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煌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煌憶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所前於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4,52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稱上開現金業經其花用殆盡,上開監視器業經其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8巷口嘟嘟房停車場
,趁停車場管理員吳玉璿離開之際,即自收費亭未上鎖之窗
戶徒手攀爬進入,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收銀機內現金共(新
臺幣)2萬4,5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吳玉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玉璿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器主機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玉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器主機及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煌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