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文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時42分至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惟懸掛其他車輛車牌使用,所涉竊盜、侵占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前往李益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 ○0號不夜城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將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扳斷變形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兌幣機內之紙鈔、銅板裝入紅色水桶內,竊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隨即駕車離去。嗣李 益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鄒文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1時56分至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洪紹閎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面,持上揭水管鉗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紹閎,並將該兌幣機內之紙鈔、銅板裝入紅色水桶內,竊得合計約4萬元之現金,隨即駕車離去。嗣洪紹閎查看監視器時發覺 兌幣機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益奇、洪紹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奇、洪紹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15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鄒文宗於事實欄一、二所持用之水管鉗,足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箱體,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持水管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並竊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 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李益奇、洪紹閎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砂石車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水管鉗、紅色水桶雖均係被告供上開數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1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分係其於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益奇、洪紹閎,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現金5萬元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現金4萬元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