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留政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 被 告 留政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政壹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留政壹係文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暘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離職),負責對外推銷文暘公司之安全帽等貨品,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為增加個人業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文暘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辦公處所內(現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登入文暘公司內部之BAND電子商務系統後,刻意將其販售給零售商周子傑之安全帽,分批虛偽登載為偉士田車業、宥鈞騎士用品或勝田安全帽店等3 家文暘公司經銷商之訂單,而以前開方式,在其前開業務上所掌管之範圍內,製作不實訂單之電磁紀錄(各個不實訂單之日期、店家、商品及單價,詳如附表所示),憑此銷帳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文暘公司對於客戶管銷資料之正確性(留政壹涉嫌侵占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文暘公司代表人楊紹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文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留政壹坦承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1.楊紹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在文暘公司內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電子表單等語、2.周子傑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機車用品販售等語、3.宥鈞騎士用品店員張曉香、偉士田車業店員田家仁、勝田安全帽店店員陳睿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公司,均未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均屬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15頁、第57頁、第101 頁、第11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89 頁、第199 頁),此外,並有文暘公司之BAND系統資料文件2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47 頁至第15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為文暘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負責販售該公司之安全帽等貨品(偵查卷第10頁),是則,被告在文暘公司之電子商務系統內,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訂單,自應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復因其電磁紀錄內容得藉電腦顯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文書,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謂行使,係物充其用之意,例如提示此種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者皆是(以下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據楊紹琦所述:BANG是公司出貨的系統,公司規定出貨前要由業務打上訂單,由倉務出貨…算是公司的訂單紀錄等語(偵查卷第201 頁),可知被告登載前開不實之業務銷售內容,不僅止於單純的向文暘公司回報備案,且係憑此計算其業績、銷量,再對照被告自承已經將安全帽等貨品出售給周子傑,所得並均已繳回公司等語(偵查卷第203 頁),自應認其登載上述之不實內容,已達行使程度,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應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內容後,傳送給文暘公司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前開不實訂單紀錄至BAND電子商務系統之事實,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一次登載兩筆不實之偉士田車業訂單(參 見附表編號7 所載,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兩筆),此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客戶的訂單名義,接續登入記載,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按此計算,被告共犯8 罪,該8 罪之犯罪時間不同,冒用名義人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文暘公司,為求提高其個人業績,而在系統上填製不實之訂購情形,對公司客戶管銷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應予非難,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文暘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文暘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衡酌其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造方式 商品 單價 新臺幣(下同) 1 108年10月23日 冒用「偉士田車業」名義下單 GLOSSY WHITE 2件 2,390元 2 108年11月7日 冒用「偉士田車業」名義下單 FLAT BLACK 2件 2,150元 3 108年11月25日 冒用「宥鈞騎士用品」名義下單 FLAT BLACK 2件 2,150元 4 109年1月21日 冒用「勝田安全帽店」名義下單 彩虹片 1件 1,050元 5 109年2月25日 冒用「勝田安全帽店」名義下單 鏡座 1件 1,000元 6 109年3月9日 冒用「宥鈞騎士用品」名義下單 GLOSSY WHITE 8件 2,390元 7 109年3月10日 (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編號8) 冒用「偉士田車業」名義下單 CR'ANEO/GLOSSY ORANGE 1件 2,850元 GLITTER BLACK 3件 2,850元 8 109年3月11日 (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冒用「宥鈞騎士用品」名義下單 BALLER 2件 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