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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彥宏

  • 當事人
    莊景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 被 告 莊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傑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傑係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起訴書誤載為傑達實業公司),為維修客戶車輛,向業務陳力誠購買汽車機油後,因機油品質發生糾紛,經其告知陳力誠之主管李昇隆後,李昇隆為了解事情始末,乃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與陳力誠相約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見面,惟李昇隆與陳力誠商談結果,並無交集,李昇隆遂電聯莊景傑前來解決,當日(10月27日)下午3 時31分許,莊景傑與胞兄莊景翔到場後(莊景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陳力誠先前始終避不見面,一時氣憤,竟基於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壓捏陳力誠右肩,並向陳力誠恫稱:「要躲去哪?啊?我要抓你很簡單啦」、「你現在是演哪一齣?啊?你說啊,還是我給你打下去」、「你當作我怎樣,我抓不到你就對了」等語,表示將加害陳力誠之生命、身體之意,而以上述方式,脅迫陳力誠同意與之前往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425 號之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談判,俟抵達後,莊景傑復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上址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內,向陳力誠恫稱:「我現在叫車主來,你看他當場會不會打下去」、「我現在開始要抓你,私的我看我要抓你」、「不要逼到你討皮痛的時候,然後什麼都沒有的時候再來還是要賠錢」、「我這樣我才有辦法交代車主啦,若不交代,我現在就叫他來,你也是要討皮痛,也是要簽了」、「我的忍耐有限,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等一下就叫他來,我就不跟你講,還是你要嘗試一下?要嗎?要嗎?要嗎」、「我等他,大哥回來,我叫大哥直接來跟你說就好,我連囉嗦都不跟你囉嗦」、「我要在這裡等你多久?你也不用想說隨便寫一寫就好,我等一下拿你的證件來對」等語,表示將加害陳力誠之生命、身體之意,而以前述脅迫方式妨害陳力誠之意思決定自由,迫使陳力誠同意現場簽立1 份賠償切結書給莊景傑,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陳力誠在離去後自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力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景傑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陳力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頁、第93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錄音譯文1 份、陳力誠簽立之賠償切結書1 份附卷(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107頁),及側錄案發過程之錄音檔光碟3 片、捷 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其餘略)」,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沒有強迫陳立誠去公司或簽署切結書,看現場監視器內容沒人去押陳力誠,是伊自己走進來的,伊離開後也沒馬上報警云云,意指其並未以實力妨礙陳力誠之行動自由,然查,被告先後在石碇休息站、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內,對陳力誠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言語,核其情節,雖未達拘束陳力誠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足使陳力誠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之危害,而妨礙其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進而同意被告要求,前往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談判,並簽下賠償切結書甚明,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上,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言語,脅迫陳力誠同意協商並簽立賠償切結書,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恐嚇行為應係其強制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依上說明,當係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脅迫陳力誠前往捷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協商此一糾紛,繼而脅迫陳力誠簽立賠償切結書,兩次使陳力誠行無義務之事,係因同一生活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強制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機油買賣之糾紛,而陳力誠避不見面,即脅迫陳力誠行前述無義務之事,不循正當程序解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何況事後被告對陳力誠提出背信告訴,在該案偵查中陳稱:當初伊認為是機油出問題才提告,但後來伊請車行協助將引擎拆開查看,發現是引擎機件的問題,本案伊要撤回告訴等語,檢察官因依相關事證,對陳力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益見其事前僅憑個人片面認知,即率爾要求陳力誠賠償,甚至出言恐嚇陳力誠簽立賠償切結書以示負責,事後方稱誤會,過程中牽連無辜,有如何不妥,尤其本件依陳力誠在警詢中陳稱:莊景傑要求伊先準備20萬元,當作車子的維修訂金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可知牽扯之金額不低,犯罪情節不輕,被告也尚未與陳力誠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案僅止於出言恐嚇,並未對陳力誠之人身安全構成現實傷害,犯罪手段尚非如何嚴重,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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