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被告陳柏辰之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5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卷附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