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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告
廖慧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慧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被害人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由廖慧珊匯款至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持續以相同手法,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係以1 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職務之便,反覆為之,結果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須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銷售員,本應忠實以赴,卻有違誠信,銷售商品向顧客收款後,將之據為己有,造成雇主損失,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給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110 年11月29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12萬元現金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給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110 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品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損失,此自應由其負起彌補之責,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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