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2124號、第1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宇軒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補充為「施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林建智」應補充為「案經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委由林建智」
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施宇軒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編號④、編號⑤至⑥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720元、1萬元、1萬5,000元,惟此除告訴人陳燕慧、駱林夆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宇軒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各係放置於同一營業場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於下手行竊之際,並無從預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分屬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店內機臺內之零錢箱則分屬告訴人陳燕慧、駱林夆所有,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業已返還告訴人陳燕慧501元、置物籃1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陳燕慧、駱林夆、滿浩淳全部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三「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被告施宇軒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滿浩淳,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1元、置物籃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燕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現金5,499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燕慧、駱林夆,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越蘭香越南美食小吃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愛心零錢箱。 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 ①零錢箱1個 ②現金100元 施宇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15日22時3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愛心零錢箱。 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③零錢箱1個 ④現金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告訴人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0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瓜瓜抓寶趣」選物販賣機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燕慧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 陳燕慧 ①現金合計3,000元 施宇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15日13時22分許 3 110年5月15日14時51分許 4 110年5月16日1時59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駱林夆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 駱林夆 ②現金1,000元 5 110年5月17日0時46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燕慧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 陳燕慧 ③現金合計2,000元 ④置物籃1個 6 110年5月17日14時2分許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告訴人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110年5月17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滿浩淳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 滿浩淳 現金合計1,000元 施宇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17日14時38分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商
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總計約341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附表所示商
店之店長阮茹意、陳燕慧、滿浩淳及機台所有人駱林夆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察採
得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施宇軒右拇指、左拇指、左食指指
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智、陳燕慧、駱林夆、滿浩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建智、告訴人駱林夆、陳燕慧、滿浩淳、證人阮茹
意、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0353
號、110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0006423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錄影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2次竊取愛心零錢箱行為、附表
編號3至8之6次竊取零錢行為、附表編號9至10之2次竊取零
錢行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
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又被告
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商店) 行竊經過及竊得財物 1 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 110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越蘭香越南美食小吃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愛心零錢箱(價值約100元、內有不詳金額之捐款) 2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110年3月15日22時3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零錢箱(價值約300元、內有不詳金額之捐款) 3 陳燕慧 110年5月14日2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瓜瓜抓寶趣」選物販賣機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約7720元 4 陳燕慧 110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 5 陳燕慧 110年5月15日14時47分許 6 駱林夆 110年5月16日1時58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約10000元 7 陳燕慧 110年5月17日0時44分許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約15000元 8 陳燕慧 110年5月17日14時2分許 9 滿浩淳 110年5月17日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約1000元 10 滿浩淳 110年5月17日14時3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