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
- 原告
- 辛有慶
- 被告
- 辛玉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僅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固無「刑事訴訟起訴後」及「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言,然其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種,經檢察官聲請,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其程序即已開始,效力與起訴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其終結,則係以案件是否業經判決,脫離第一審之訴訟繫屬為斷,準此,刑事簡易案件若在法院繫屬中,其程序猶在進行,解釋上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可言時,既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無許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審理結果,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則遲至110 年8 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係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