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63號
- 原告
- 胡志忠
- 被告
-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黑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3張之儲值金額合計6,000元、補辦證件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3,000元,共計5萬元,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皮夾(內含原告國民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金融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儲值金額合計6,000元》、榮民證1張及現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之卷內事證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悠遊卡3張損失6,0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損失現金之金額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訊陳稱系爭皮夾內現金為3,000餘元,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皮夾內現金為5,000元,自應認定系爭皮夾內之現金為3,000元。原告復主張其因補辦上開證件請假致薪資損失6,000元,然原告未舉證其因補辦證件而請假,亦未舉證其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自不可採。被告上開行為,未侵害原告健康權,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賠償現金損失3,000元及悠遊卡損失6,000元共計9,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