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逸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依序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乙○○一百二十萬元、丙○○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不具醫師資格,丁○○明知青草水成本低廉、製造過程簡略粗造、功能不明,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詐稱該青草水具治癒甲○○之眼疾、乙○○之肝炎,及丙○○內臟疾病之療效,戊○○則在旁鼓吹丁○○曾在馬來西亞治癒多人,致甲○○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乙○○匯款五十萬元、丙○○以妻陳蓮華名義匯款四十萬元與戊○○,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兩造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偵查案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係股票投資款,及甲○○係因病情好轉,為答謝而贈與金錢云云。惟上訴人就股票投資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如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何種股票、盈餘如何分配等事項;而甲○○並未因接受青草水之治療而改善其眼疾,亦無可能出於答謝而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經多次治療未有效果,且被騙錢財,財產及身心均遭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甲○○、乙○○各請求慰藉金二十萬元,丙○○請求十萬元,尚屬相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二百七十萬元、乙○○一百二十萬元、丙○○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被上訴人甲○○僅匯款二次,每次一百萬元,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表一之記載,及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與戊○○之代支出傳票,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劉麗春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與戊○○之電匯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六、十二、十三頁)。原審認甲○○共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與戊○○,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原審認乙○○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損害,並得請求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應為七十萬元,乃原審竟謂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亦有可議。末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審認渠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二十萬元慰藉金,丙○○十萬元慰藉金,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甲○○、乙○○、丙○○依序超過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百萬元、乙○○五十萬元、丙○○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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