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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均應補充更正為「邱國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持用之邱國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邱國樑帳戶)、法訊時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法訊時報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109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向洪連漲佯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款之刑事案件,要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前開帳戶供保管之用,使洪連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3時17分許,先後匯款45萬元、30萬元至前開法訊時報帳戶、邱國樑帳戶,邱國樑旋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自邱國樑帳戶內提領16萬元現金,並於銀行旁,交給前開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於前開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邱國樑帳戶內剩餘款項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13萬7,000元為查獲前所提領、其餘3,000元係配合警方提領)、邱國樑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無證據證明邱國樑知悉前開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對洪連漲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109年度偵字第31953號卷第126至12 7 頁)」、「被告邱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69頁,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卷第3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洪連漲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 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 陳益杰-OK-忠訓國際」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 ,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且屬正犯,非屬幫助犯,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本案洗錢部分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洗錢之部分,被告雖僅將告訴人匯入邱國樑帳戶30萬元款項中之16萬元部分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於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時即遭查獲(匯入法訊時報帳戶之45萬元未及提領,已遭銀行圈存),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提供助力,並隱匿贓款,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70-1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卷第35頁),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徒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6萬元款項部分,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14萬元部分,係警方於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其中13萬7,000元為查獲前所提領、其餘3,000 元係配合警方提領),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之財物,依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特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邱國樑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未扣案之法訊時報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為不法利用,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末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邱國樑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二、新臺幣拾肆萬元現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3號
  被   告 邱國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OO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樑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
    日2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國
    民身分證翻拍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
    際」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洪連漲佯稱:其盜
    領新北市板橋區健保補助款云云,致洪連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1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邱國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連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所以交出帳戶資料等語。然藉由虛假金流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行為,本身即有涉犯詐欺之可能,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確實有上開罪嫌之主觀犯意。且依其年齡、知識、管理金融帳戶、曾為幫助詐欺案件被告、辦理紓困貸款等經驗,益徵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不法利用,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甚明。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然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然利用貸款之名義取得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卻為91年前即有之手法,有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7 號判決可佐。是業經近20年之政府宣導、司法體系之追訴,更證被告有上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連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7 號判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凱基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國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國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法訊時
    報,下稱法訊時報合庫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國樑合庫帳戶,與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致電洪連
    漲,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匯款予金管會保管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同日15時17分
    許,將45萬元、30萬元匯入法訊時報合庫帳戶、邱國樑合庫
    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連漲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連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9年12月31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
    00438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0年1月5日合金館前字第109000
    4678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㈣告訴人洪連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邱國樑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9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同一告訴
    人受騙,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