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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陳德民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基隆郵局開立局號○○一○○○─七、帳號一四○五四六─五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日之某日,於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不詳之人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大呼小叫通訊廣場」為名,販賣各廠牌行動電話,適丙○○於同月二十九日看見該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聯絡,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丙○○詐稱,只要匯錢至系爭帳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即會由快遞公司送至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之約定地點交付,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七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惟「陳先生」並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丙○○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八千元之損害,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領取退伍後軍中所匯的九百、一千元,才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伊只提領過一次,後來伊看報紙要辦信用貸款,有一個自稱「李先生」之人,要伊交付郵局存摺、到他人,伊想反正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且後來伊和家人吵架離家,所以沒有再去管帳戶的事;伊只有交付存摺,沒有交付印章及提款卡給別人,但後來因搬家等原因,印章及提款卡現在已經找不到而無法提出;伊交付存摺後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帳戶,伊不知道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基隆郵局所開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不詳之人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販賣各廠牌行動電話,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向被害人丙○○詐稱,只要匯錢至系爭帳戶,即會依約交付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匯款四百元及七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惟「陳先生」嗣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自承開立系爭帳戶及將存摺交付他人,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但並未交付印章及提款卡;伊開戶後僅使用系爭帳戶提領過一次一千元,後來即未再使用,伊不知帳戶遭作為詐騙之用等。查:

1、系爭帳戶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提款一千元,嗣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每隔數日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頻繁之匯、提款記錄,提款方式均係採現金提款、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又現金提款須儲戶臨櫃提款交易,跨行提款須儲戶於郵局以外之其他行庫提款機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且系爭帳戶於開戶時申請提款卡乙張後,迄無遺失申請補發卡片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則系爭帳戶因有與開戶印鑑相符之印文而得臨櫃現金提款,及有開戶時郵局核發之提款卡而得跨行及卡片提款,應堪認定,而本件如前述查無被告申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之記錄,被告迄今又未能提出印章、提款卡等物或陳明其所在,且參以被告自本件偵查迄審理中,就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之情形如何?交付他人之物為何?說法含混反覆,甚或有自承除存摺外亦交付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又否認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其辯稱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而未交付印章及提款卡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持有上開物件之人因而得使用系爭帳戶提款之事實,洵屬明確。

2、被告雖辯稱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之原因,係作為辦理信用貸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就所稱向其收取存摺等物之「李先生」,迄今未能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為傳訊調查,而辦理貸款何以須交付郵局存摺?被告既稱交付存摺時,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則交付存摺與貸款之信用調查有何相干?凡此,被告既未能敘明其情,且均與常理相違,被告所辯顯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辯稱不知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他人後,系爭帳戶遭作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云云,與社會常情相違,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用途之情形下,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物件,而供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節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尚屬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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