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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林季緯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康守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康守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康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至同年9 月16日,在富邦產業保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於業務上經手保戶個人資料之機會,於109年9 月10日凌晨5 時前某時,取得告訴人陳亞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卡片背面檢核碼3 碼、聯絡電話等資料,再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中心,假冒告訴人之身分,將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申請停話後,再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欲將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藉以作為日後盜刷信用卡之用,致妨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因無法通過資料審核而未更改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亞文告訴被告王康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依同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0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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