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72號、110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柏維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石潭旁之籃球 場,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朱柏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陳子德、李麗珠,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子德、李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德、李麗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朱柏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下 稱他卷】第46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972號卷第7至9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德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083號影卷【下稱偵字第30083號卷第41至45、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李麗珠之書面指述、告訴人陳子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9年8月26日彰東湖字第1090104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9年9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364號函檢附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麗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他卷第2至10 、14、29至40頁、偵字第30083號卷第53至71、75至83、121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向「張大哥」收取每次新臺幣1、2千元之對價幫忙提領款項等語,而被告雖曾自承有此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所提領者,乃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為逕為此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子德、李麗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子德、李麗珠,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德、李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張大哥」有請其吃飯,然否認另有因提供該帳戶一事獲取其他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子德 108年11月26日18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呂冠謙」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子德佯稱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可以投資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陳子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於108年1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 70萬8,000元 2 李麗珠 108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麗珠佯稱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可以投資購買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匯款。 7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