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建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邦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蘇建邦因投入股票買賣之故,手中握有大量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韻公司)之股票,與海韻公司之副總經理魏金花(魏金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2 人因貪於炒作股票所得之暴利,均明知海韻公司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03),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意抬高或壓低其股票在市場之交易價格,竟仍共同意圖抬高海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基於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由魏金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林國一等人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帳戶,係借給蘇建邦使用),交由蘇建邦連同蘇某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操作海韻公司股價之工具,而連續買賣海韻公司股票;其中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價格買賣海韻公司股票之結果,並均產生不正常之交易價格,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尚無證據證明蘇建邦單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部分,與本案有關,或有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結果)。總計蘇建邦、魏金花在上開期間內,共同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藉由操縱上開海韻公司之股票價格,買賣股票結果,共買進海韻公司股票2960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33.4121 元), 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135,416,200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賣超649 張,已實現獲利為12,164,712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 33.4121元】×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性獲利為4,362,448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649 張),共獲利16,527,160元(魏金花被訴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魏金花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做認罪答辯以外,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建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海韻公司股東,而與魏金花共謀炒作海韻公司股票牟利,進而由魏金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操作,自94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連續買賣海韻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魏金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35頁、卷七第191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證述在卷(卷七第17頁、第44頁、第58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24 頁、第168 頁 ),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六第8 頁至第17頁、第74頁至第88頁); (二)再者,被告除與魏金花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外,自身並另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之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83頁、卷五第355 頁、卷七第35頁、第53頁、第109 頁、第173 頁、第178 頁、183 頁),及附表二所示李威廷、林明俊、黃俊閎、劉又綾、蘇州本(編號15至18)、蘇林蘭馨(編號21至24)、徐瑋嬨(編號26至28)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269 頁、卷三第113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42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卷五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 (三)而檢察官就被告與魏金花於上開期間內,共同以前述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情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結果,總計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共買進海韻公司股票2960張(金額為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33.4121 元),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135,416,200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賣超649 張,已實現獲利為12,164,712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33.412 1元】×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性獲利為4,362,448元( 【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期初收盤價30.8元】× 賣超股數649 張),共獲利16,527,160元等情,則有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七第201 頁、第207 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與刑法均有修正,其中刑法部分條文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下本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並比較相關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修正部分: 前述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部分,除上述第2 條規定外,尚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 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較「實行」為寬,故應認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惟本案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即以連續買賣為要件,則被告多次之買進、賣出海韻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則上自應論以1 罪,故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修正部分; 1.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其修正足以影響上開處罰條文之成罪範圍,是故,其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而上開規定曾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除將原第3 款、第4 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另增訂第5 款禁止相對成交之規定,並將原第5 款、第6 款之款次依序調整為第6 款及第7 款,其餘規範實質上均未變動,就本案適用之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於本案顯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 3.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又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自同日起施行,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項規定」外,並於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原條文其餘規定均未修正,對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4.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次僅修正同條第1 項第3 款以下之文字與項次,並將原條文第4 項有關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調整移列至第5 項,就本案應適用之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未修正,故應無比較必要。 5.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另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4 款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改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限制其成罪範圍,此項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6.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再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惟該次僅修正同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規定,就本案所適用之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未修正,並無比較必要。 (三)最後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處斷,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刑法、現行證券交易法處斷,如上所述,本件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以,本件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餘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於上 櫃公司,而海韻公司係上櫃公司,已見前述,故被告炒作該公司股票價格,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由上引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該罪本即含有連續性質,是以,被告與魏金花雖係自94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持續炒作海韻公司股票,仍僅應論以1 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魏金花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偵緝卷第165 頁),並按檢察官初步認定,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偵緝卷第215 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且被告上揭犯行之終了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魏金花希冀藉炒作海韻公司股價牟利,有害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2 人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6,527,160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又逃亡海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最終仍已返臺接受司法審判,除認罪外,並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魏金花之不法獲利達16,527,160元,上述不法所得除已經魏金花先行全數繳回外,被告並另依檢察官之估算,繳回個人之40萬元不法所得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雖有使用附表二之其他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然本案發生於94年,依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偵查卷二第79頁),本案查核之可疑期間自94年橫跨至96年,疑似參與炒作之關係戶眾多,已難再行清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上也無法肯認此部分人頭帳戶之買賣,必與本案有關,尚難遽認有調查必要,參酌劉又綾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和被告離婚,這些股票後來全部斷頭,都已經負債了等語(偵查卷七第175頁) ,魏金花在偵查中則稱:當時蘇建邦是說價差歸他,但實際金額多少,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145 頁),也難認有調查實益,從而,本案僅能推認被告或已如數繳回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另據其前妻劉又綾所述:被告股票已經全部斷頭等語,衡情已受有相當教訓,當有悔意,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其案發後即逃亡在外,因不得已始返臺受審,心有僥倖,不宜全無懲戒,爰予緩刑4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註:編號7至11之人頭帳戶係由蘇建邦使用) 編號 戶名 券商名稱 證券帳戶 銀行帳戶 1 林國一 大華證券內湖分公司 1627-7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 2 何葉算妹 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 25141 建華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0 3 何偉銓 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 000000-0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端佩芬 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 1481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5 楊德昌 元大證券信義分公司 9312-8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6 歐鉅源 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 94087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 7 林國一 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21285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 8 林李美月 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21311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 9 何葉算妹 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21298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 10 何偉銓 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 121308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 11 端佩芬 第一證券員林分公司 8081-2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券商名稱 證券帳戶 銀行帳戶 1 李威廷 國泰證券 175-5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2 李威廷 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634204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 3 李威廷 群益證券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4 林明俊 網路證券台中分公司 2717-4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5 蘇禮安 (蘇建安) 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 75651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6 蘇禮安 (蘇建安) 寶盛證券北屯分公司 68327 第七商銀 0000000000000 7 蘇禮安 (蘇建安) 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 145680 中信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8 蘇禮安 (蘇建安) 群益證券彰化分公司 36367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9 黃俊閎 國泰證券 176-8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10 黃俊閎 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634217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 11 黃俊閎 群益證券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12 劉又綾 第一證券彰化分公司 1530-3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 13 劉又綾 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 69821 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4 劉又綾 永豐金(建華)證券彰化分公司 40321-1 永豐金(建華)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5 蘇州本 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 7049-4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6 蘇州本 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 69847 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7 蘇州本 富邦證券 11245-6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18 蘇州本 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 203532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19 蘇州本 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 311019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20 蘇州本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 382283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21 蘇林蘭馨 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 70504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22 蘇林蘭馨 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 69834 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23 蘇林蘭馨 富邦證券 11246-9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24 蘇林蘭馨 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 203561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25 蘇林蘭馨 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 311006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26 徐瑋嬨 國泰證券 174-2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27 徐瑋嬨 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634233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 28 徐瑋嬨 群益證券 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29 徐瑋嬨 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 14789 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 30 徐瑋嬨 大華證券 31956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 31 徐瑋嬨 元大京華證券敦南分公司 64362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32 徐瑋嬨 合庫證券 177705 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0 33 徐瑋嬨 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 238708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附件 日期 交易時間、金額及股數 備註 94年3 月31日 盤中,於9 時10分4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9.5元高於成交價29.35 元,委託買進10張(每張為1 千股,下同),並於9 時11分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35元上漲2 檔至29.45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0時9 分16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29.9元高於成交價29.80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9 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80 元上漲2 檔至29.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0時19分1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元高於成交價29.70 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19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 元上漲5 檔至29.95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1時22分30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8元高於成交價30.00元,委託買進3 張,並於11時22分30秒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0.00 元上漲2 檔至30.1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4月28日 盤中,於9 時16分46秒至9 時23分4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5元至32.5元高於成交價29.70 元,委託買進129 張,並於9 時17分15秒至9 時23分45秒間成交109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 元上漲56檔至32 .5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5.61 %。 94年5月12日 盤中,於9 時11分53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1元低於成交價31.80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 時12分15秒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1.80 元下跌16檔至31.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0時34分11秒至10時35分58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3.6元至33.8元高於成交價33.50 元,委託買進60張,並於10時34分15秒至10時36分15秒間成交34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3.50 元上漲6 檔至33.8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5 月13日 盤中,於9 時55分47秒至9 時56分47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6元至35.9元高於成交價35.5元,委託買進5 張,並於9 時56分5 秒至9 時57分5 秒間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8 檔至35.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3分5 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50 元,委託買進3 張,並於10時12分5 秒至10時13分35秒間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10檔至36.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5月16日 盤中,於9 時53分52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7元高於成交價35.00元,委託買進2 張,並於9 時54分0 秒成交2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00 元上漲14檔至35.7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1時45分7 秒至11時47分10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何葉算妹、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4元高於成交價35.70 元,委託買進5張,並於11時45分30秒至11時47分30秒間成交5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70 元上漲14檔至36.4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6 月22日 盤中,於12時30分47秒至12時34分3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5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20 元,委託買進25張,並於12時31分5 秒至12時34分35秒間成交20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2 0元上漲16檔至36.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8 月4 日 盤中,於9 時3 分2 秒至9 時10分2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3.95 元低於成交價36.50 元,委託賣出95張,並於9 時3 分14秒至9 時10分26秒間成交88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元下跌32檔至34.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9 時16分57秒至9 時1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6.8元高於成交價35.50 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 時17分11秒至9 時18分32秒間成交1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22檔至36.6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9 時22分17秒至9 時27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8元至39.05 元高於成交價36.50 元,委託買進50張,並於9時22分35秒至9 時27分59秒間成交41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 元上漲30檔至38.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7.23 %。 盤中,於11時55分5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05 元高於成交價38.40 元,委託買進5 張,並於11時56分2 秒成交5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40 元上漲12檔至39.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8 月8 日 盤中,於9 時37分30秒至9 時3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1元至38.8元低於成交價39.50 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 時37分31秒至9 時38分52秒間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9.50 元下跌14檔至38.8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9 時39分14秒至9 時40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5元至39.9元高於成交價38.80 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 時39分19秒至9 時41分7 秒間成交45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80 元上漲22檔至39.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1時15分45秒至11時16分1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何偉銓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以40.2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30 元,委託賣出6 張,並於11時16分4 秒至11 時16 分31秒間成交6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30元下跌6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盤中,於11時36分13秒至11時36分3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5元至40.2元低於成交價40.60 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11時36分19秒至11時36分46秒間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60 元下跌8 檔至40.2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8 月9 日 盤中,於9 時25分15秒至9 時25分52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0 元,委託賣出30張,並於9 時25分32秒至9 時25分59秒間成交29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 元下跌4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6.67 %。 盤中,於9 時31分47秒至9 時33分3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元,委託賣出50張,並於9 時31分50秒至9 時33分38秒間成交4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 元下跌4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0.00 %。 盤中,於9 時46分27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何葉算妹之建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2元低於成交價40.50 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9 時46分41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 元下跌6 檔至40.2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94年8 月15日 盤中,於11時33分4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元低於成交價40.50 元,委託賣出250 張,並於11時33分55秒成交250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 元下跌10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