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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仁陳秀慧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7、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舜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前(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樓胤奎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樓胤奎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嗣樓胤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本件被告蕭名舜於110年3月底某時,在中華電信汐止服務中心前(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樓胤奎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葉琇鳳、莊晴姿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94、1743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 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4417、1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士檢卓星110偵14417字第110904831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47號,就被告蕭名舜對於被害人蔡明臻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嫌部分,既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前,則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顯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楊芊楹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6時42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2 郭俊宏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0時35分 60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3 何明倚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1時5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4 林晨譯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10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110年3月31日 下午10時44分 27,000元 本案帳戶  5 陳翊享 (否)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6時1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6 廖秀卿 (是)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 下午8時44分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7 陳恬宜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10時8分 59,64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4417 8 方冠勳 (是) 假投資 110年4月1日 上午9時40分 28,400元 本案帳戶 110偵1705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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