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陳 報 人
- 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受 搜索人 李英奇
林崇瑩
上開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0 年3 月27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搜索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就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倘若遲誤,將生失權效果,即應由本院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定撤銷其逕行搜索之程序。
二、經查,本案司法警察官實施逕行搜索之時間係自民國110 年3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考。茲因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至遲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110 年3 月30日以前陳報本院,然搜索人迄至110 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3 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惟就本次逕行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仍應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併此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