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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1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880 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甲○○認其已按鈴、刷卡然乙○○過站未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操你媽的逼」之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氣憤才罵人,但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認其已按鈴、刷卡表達下車之意,然告訴人過站未停,雙方遂而發生口角,而有如附件所示的對話內容,即雙方口角爭執中,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述之穢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17977 號卷第11至12、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併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茲審諸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述穢語之際,係被告自認已刷卡併按鈴表達下車之意、惟見告訴人並未停車,乃持以指責告訴人駕駛公車過站不停,然經告訴人回應以其未停車係因被告並未按鈴而不知被告擬下車之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於告訴人質以「你不要亂講話」之詞,被告即口出「操你媽的逼」之穢語,被告斯時言詞舉措,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認有所不當而以該等穢語指責、辱罵告訴人,被告偵查併自承當時很生氣,氣到極點,才衝過去講他兩句等語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17977 號卷第29頁),該等穢語既具針對性,態度更係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自非單純情緒用語可比擬,況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情緒已異於平常,係以該言語攻擊,且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自不能以僅係情緒激動的語助詞為由推諉責任。亦即縱使被告上開措辭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被告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衝口而出,併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審理中雖曾表達以新臺幣2 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意,然未獲告訴人接受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為四格畫面,分別有四個攝影鏡頭,左上
    顯示為Camera01、右上顯示為Camera02、左下顯示為Camera
    09、右下顯示為Camera04的畫面(錄影時間總長22分鐘13秒
    ,為有聲音、有影像之連續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01:25至01:38左右)被告起身,左手持拐杖、
    右手握住公車扶手。
   (影片時間01:39至02:07左右)被告太太起身,站在被告
    左側,依序遞給被告悠遊卡兩張,由被告刷下車卡,而後被
    告將卡片收至包包內,因鏡頭畫質不佳,無法辨識下車鈴是
    否有亮。
   (影片時間02:32左右)被告太太移動位置至被告右側。
   (影片時間02:39至03:52左右)期間被告及其太太並未移
    動。
   (影片時間03:53左右)公車經過被告欲下車之站牌未停。
   (影片時間03:57至06:33左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
    ○之對話逐字如下:
    03:57甲○○:咦?下車啦!
    04:03乙○○:你下車嗎?你要按下車鈴,都沒有按我怎麼
                  知道你要下車咧?
    04:08甲○○:他媽沒有按,他媽也刷了卡阿。
    04:12乙○○:你在那邊刷卡誰會知道咧。
    04:14甲○○:你在講什麼小…你講什麼…你講什麼…你講
                  什麼。(語畢往前走)
    04:19乙○○:我好好地講什麼?我是跟你講說你下…
    04:21甲○○:也刷了卡阿。(指向刷卡機) 
    04:24乙○○:你刷了我們前面會知道嗎? 不是說你後面刷
                  了我就會知道。
    04:27甲○○:你不知道你放屁。
    04:29乙○○:你在說什麼?
    04:30甲○○:走,我們到派出所。(拉下口罩,並舉起拐
                  杖指往右前方)
    04:32乙○○:好~派出所就在下面。
    04:34甲○○:我們到派出所。
    04:36乙○○:不是你叫我去我就去,你要去告,你記得我
                  的車號,你不要亂講話( 將手指向公車上方
                  ) 
    04:41甲○○:我操你媽的B 。
    04:43(告訴人乙○○開車門旋即關上車門,並解開安全帶
          站起身)
    04:47乙○○對公車後方乘客說:來哦! 你們都聽到了喔?
          他剛剛污辱我。
    04:49甲○○對公車後方乘客說:來!你們都聽到了喔? 
    04:50公車後方乘客:下車啦,下車不要吵架。
    04:52乙○○:他剛剛污辱我,不是說他下車就下車。(拿
                  起手機)
    04:53甲○○:我污辱你,我還想揍你呢。
    04:58甲○○:你叫警察來。( 一直待在原位的被告太太往
                  被告方向走來)
    05:00公車後方乘客:要按鈴才可以下車。
    05:02甲○○:他媽的我也刷了卡,媽的也刷了卡也按了鈴
    05:09甲○○:有沒有按鈴這位太太他知道(指向坐在公車
                  右側的乘客),對不對?
    05:13公車後方乘客:你沒有,燈沒有亮啦。
    05:17乙○○:大家評評理,有沒有按?
    05:19甲○○:有沒有按鈴她太太知道。
    05:23公車後方乘客:好了,好了。下車啦。
    05:24乙○○:沒有沒有,這個事情不能這樣子,不好意思
    05:29甲○○:放心,我不會下車,大家來試試看。
    05:40(乙○○電聯公司)
    06:07乙○○:沒關係,我們監視器可以去還原。
    06:09甲○○:沒有關係啦!你他媽你不讓我下車,我跟你
                  講我認識你。
    06:17乙○○:我們司機不需要受你這種屈辱啦。
    06:19甲○○:你他媽你以為你是誰啊?
    06:21乙○○:我沒有是誰,我只是公車司機而已。
    06:28被告太太:火氣比較大啦。
    06:29乙○○:不是火氣大,我只是給他講理。
    06:33至07:11(乙○○報警)
    07分12秒至22分13秒影片內容與本件妨礙名譽案無涉。22分
    13秒錄影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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