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 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底之某日,將以麟龍公司名 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犯翁治豪(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嗣翁治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 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 許、同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麟龍公司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予翁治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6719號、第92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案均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檢閱屬實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曾因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予翁治豪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迭經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揭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全部相同,縱認本案與前揭案件皆成立犯罪,彼此間亦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無違,本院即應受理,合先敘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幫共犯翁治豪代收匯入款項;②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③共犯翁治豪偵訊證述;④被告另案提供帳戶供大陸詐騙機房作地下匯兌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用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給翁治豪代收款項,但我沒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給翁治豪,我不知道翁治豪會把帳戶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翁治豪是我的朋友,當時他說他的公司帳戶還在申請中,因為他有接到網路平台代收博奕或虛擬貨幣款項業務,他說這個業務很搶手,他好不容易能接到這個案子,案子需要有公司的帳戶才能做,他希望我能夠幫他忙,就是借用我公司帳戶讓他收受網路平台代收的博奕或虛擬貨幣款項,就只是借用兩個禮拜,因為當時我想說借兩個禮拜時間還好,所以就借用代收,後來有款項匯進帳戶,我就把款項領出來後交給翁治豪,翁治豪會收到的服務費,他會分一點紅給我;我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借給翁治豪使用時,這段期間公司也是繼續正常使用該帳戶,公司也有其他款項轉帳匯入該帳戶;我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借給翁治豪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還有蠻多的,借用期間進進出出該帳戶的款項也蠻多的,還有我跟金主借款的金額有轉入這個帳戶,支票兌現款項也是用這個帳戶;如果該帳戶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我不可能把公司和我個人的款項匯入該帳戶,和詐騙款項混在一起;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 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12月26 日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丁○○轉帳明 細畫面擷圖(同上警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125至129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案之警詢供稱:我是麟 龍公司的負責人,麟龍公司有申設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的申辦目的就是公司開發土地要使用,並且有申請支票,申請甲存帳戶,該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密碼都由我保管等語(士林地檢109偵6719卷第113至118頁)。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12號案之警詢亦 供稱:麟龍公司有申設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用於一般公司的資金調度,108年10月起,我朋友翁治豪要經營遊戲幣 買賣的公司,他的公司正在申請中,所以他向我借用公司的銀行帳號,暫時幫他代收遊戲幣的儲值款,我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翁治豪使用,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是我幫他代收遊戲幣款項,直到翁治豪公司成立完畢等語(士林地檢109偵9212卷第9至12、15至18頁)。於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411號案之偵訊供稱: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是 我在保管,108年11月多,我朋友翁治豪跟我說他有在網路 上遊戲處理業務,他的公司正在開設,他有接到業務,然後借用我公司帳戶幫他接款,然後我就有幫他代收一些款項,再把款項現金或匯款給翁治豪等語(臺北地檢109偵10411卷第281至282頁)。是就被告何以使用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幫給翁治豪代收匯入款項乙節,被告另案供述皆核與本案供述相符,前後一致。 ㈢共犯翁治豪於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33號案之偵訊供稱:我認識乙○○,108年11、12月間,我有做遊戲代儲及虛擬 貨幣的業務,我問乙○○能否提供公司帳戶幫我代收客戶匯款 ;我需要向乙○○借用他公司帳戶,因為我有積欠銀行卡債的 問題,害怕款項進到帳戶會被扣住,且客戶要求錢要匯到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帳戶等語明確(臺北地檢109偵21033卷 第10頁正反面)。翁治豪亦於本案偵訊證稱:我有向乙○○要 求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供代收線上博奕遊戲款項使用等語屬實(甲○109偵18316卷第21)。翁治豪之陳述前後一致,被告前揭供述亦核與翁治豪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所稱其使用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幫給翁治豪代收線上博奕遊戲或虛擬貨幣之匯入款項,其不知也沒有預見翁治豪會將帳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匯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起訴書雖謂共犯翁治豪於偵訊證稱:伊於微信上認識暱稱「楊楊」之人,未看過「楊楊」本人,是「楊楊」請伊找帳戶供代收博弈、虛擬貨幣,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用前開帳戶匯博弈款項等語,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然被告及翁治豪在均未見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楊楊」本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在無法擔保所匯款項係合法來源之前題下,僅為賺取匯差即貿然提供前開帳戶匯款,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據上被告及翁治豪所述可知,因翁治豪向被告稱其接到網路平台代收博奕或虛擬貨幣款項業務,其公司尚在申請設立中,所以要先借用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代收其承接線上博奕遊戲或虛擬貨幣之匯入款項,被告方會借系爭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給翁治豪使用代收匯入款項,翁治豪亦未告知被告有關於綽號「楊楊」之人請翁治豪尋找銀行帳戶供代收博弈、虛擬貨幣之情事。是以被告的主觀認知即係將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直接借給翁治豪承接的網路平台業務來匯入款項使用,而非經由翁治豪再將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轉給綽號「楊楊」之人使用,至於翁治豪是否再將該帳戶轉給他人使用、翁治豪是否有與綽號「楊楊」之人連繫洽談、過程如何、雙方有無見面、翁治豪是否知悉「楊楊」的真實姓名年籍等等訊息,皆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更無從預見。從而,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既非由被告直接與綽號「楊楊」之人接洽連繫、提供借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翁治豪嗣將該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未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楊楊』之人使用」,則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認識到其以系爭銀行帳戶協助被告翁治豪代收客戶款項之舉,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自難僅以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借用乙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翁治豪使用,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在我自己保管中,帳戶一直都有數萬元的餘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又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間,款項進出頻繁,除有遭詐騙被害人(如本案告訴人丁○○)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外,尚有麟龍建設公司之應收 款項匯入,且每日帳戶存款尚有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餘額,此有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士林地檢109偵6719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稽。再108年12月間麟龍公司仍存續並正常營運中,此亦有麟龍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麟龍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地檢109偵10411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參。是以,108年12月間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於既皆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遺失或是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且麟龍公司亦繼續使用該帳戶存提、匯入匯出款項,交易頻繁,並非只有詐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再該帳戶中尚有至少上萬元餘額;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人,多半先將帳戶內自有資金提領一空始將帳戶交出,且交出帳戶之後,自身不再使用該帳戶存提、匯出入款項等情形皆有不同。又詐欺集團一般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遭查獲凍結,多半於款項匯入後儘速提領罄盡,帳戶餘額經常幾近於零,此亦與上開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使用情狀有間。是尚難僅憑被告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給翁治豪代收匯入款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另案提供帳戶供大陸詐騙機房作地下匯兌使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參與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及劉志松為首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對馬紹倫等42位被害人 施 以詐術,致馬紹倫等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至6月間,分別 匯款至由被告向陳可潔、林意堂、黃建誠等人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以每人頭帳戶8萬元之對價向翁治豪收購雙華 祥、關伽葦及洪雅琴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於10 9年5至6月間以臨櫃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領取陳可潔、林 意堂、黃建誠等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下稱本院109年度金訴225號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案偵訊供稱:本案與我所涉王運深詐欺案,抑或在案中翁治豪收購人頭帳戶供我使用一案,沒有關係等語(甲○ 109偵18316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提供麟龍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給翁治豪使用時間是在108 年11、12月之間,另案109 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案件我涉犯地下匯兌,時間是109 年3 月之後,本案跟地下匯兌案無關,我有一個朋友余明志,他欠我兩百多萬元,他去大陸做生意,他一直沒有還我錢,他就介紹王運深給我認識,王運深介紹我做地下匯兌的生意,他請我幫忙,地下匯兌的案子是我後來起心動念才做的,大概是在109 年2 、3 月農曆過年之後,因為那時候我急需用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1、12月間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麟龍公司富邦 銀行帳戶借給翁治豪匯入代收款項使用,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案件,被告則是於109年3至6月間,使用陳可潔、林意堂、黃建誠提供之公司行號帳戶及雙華祥、關伽葦、洪雅琴名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犯罪時間之前,則尚難以發生在後的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被告有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逕認被告於108年11至12月 間為本案行為時,即可預見其提供該帳戶給翁治豪代收匯入款項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進而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670號等、第13529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82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90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麟龍公司及天宮娛樂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底前 之某日,將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天宮公司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個人申設之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翁治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詐騙戊○○等多位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