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俊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8 、1608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士簡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父親侯清為與乙○○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甲○○因不滿乙○○借款尚未還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 年6 月12、13、17、18、19、20、22、23、24、26、27、29、30日、7 月1 日白天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永樂市場」37室乙○○所經營位的攤位前,於身上懸掛寫有「欠錢不還」、「欠錢不還(乙○○)」文字之紙板,供來往不特定人士觀看,具體指摘乙○○借款未還,詆毀乙○○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㈡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7月4 、7 、13日白天某時,在上開永樂市場2 樓37室乙○○所經營的攤位前,以大聲公對著乙○○攤位稱「丟臉還是垃圾,說好褪色要賠的,結果又不賠。唉!」、「我就是受騙,現在追不回錢」、「唉!又一個被上當受騙」、「唉呀,你沒良心啦,對不對,臉皮厚啦、沒良心啦,我在這邊坐啦,沒良心的店家,就是你這種人」、「針對這種沒良心的店家,還能夠賣沒天理喔,天理何在喔,無恥喔。」、「我就是買了以後,叫他說褪色要退錢,結果沒有啊,不退啊,不退我錢啊」、「無良老闆」、「又要上當受騙了」、「這邊不是她不要還,厚臉皮,乙○○,2037坤泰布行,厚臉皮,口中在唸佛,唸完阿彌陀佛,做的都是傷天害理的事情喔」、「不要臉的女人,欠錢不還,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在這邊布市生存喔,看有多不要臉、厚臉皮喔,臉皮有夠厚的喔,2037坤泰布行乙○○」、「你又沒差,臉皮厚成這樣,又沒差」、「乙○○,來喔,來喔,大家來看一下,欠錢不要還,臉皮很厚的,2037坤泰布行,他叫乙○○,來喔」、「你要冷靜啦,去廁所吃大便無解決問題啦,你要勇敢面對喔」等語,具體指摘乙○○賣布退色卻不退錢、借款未還,詆毀乙○○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㈢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9日13時許,在上開永樂市場2 樓37室乙○○所經營的攤位前,在物架上懸掛寫有「騙人錢財」、「就是這家」文字之紙板,供來往不特定人士觀看,具體指摘乙○○借款未還,詆毀乙○○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偵11428 卷第15至17、45至49、99至107 頁,偵16082 卷第15至17頁)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26至28、32、36至37頁) 自白認罪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偵11428 卷第7 至8 、43至45、101 至107 頁,偵16082 卷第7 至8 、45至51頁)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懸掛寫有「欠錢不還」、「欠錢不還(乙○○)」文字紙板坐於乙○○攤位前之現場照片(偵11428 卷第29至31、67至83頁)、被告以大聲公對乙○○辱罵內容之錄音光碟(置於偵11428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偵11428 卷第89至92頁)、乙○○攤位所在商場之監視錄影內容光碟(置於偵11428 卷末光碟存放袋)、懸掛於物架上寫有「騙人錢財」、「就是這家」文字紙版之現場照片(偵16082 卷第27頁)、連珮涵簽發之2 萬5,000 元本票影本(偵11428 卷第65頁)、乙○○開立之7 萬元本票影本(偵11428 卷第10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內容的地點,皆係在上開永樂市場2 樓37室乙○○所經營的攤位前,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被告在該處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知悉無誤。
㈢再觀諸被告以紙板所寫的文字或以大聲公所說的話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借款未還或是賣布退色卻不退錢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就其在永樂市場2 樓37室乙○○所經營的攤位前,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至為明灼。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之父侯清為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惟查,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係將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以文字寫在紙板上,懸掛在自己身上或是物架上,供來往路過之不特定人士觀看,以此方式指摘乙○○借款未還,詆毀乙○○名譽,被告並未進一步散布上開載有文字之紙板,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要件不符,尚未該當該罪,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口語辱罵告訴人「丟臉還是垃圾」、「沒良心」、「無恥」、「無良老闆」、「厚臉皮不要臉的女人」等內容,係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 月21日司法院(74 )廳刑一字第478 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是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否則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除具體指摘告訴人賣布退色卻不退錢、欠錢不還等節之外,另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成立誹謗罪,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皆先後多日誹謗告訴人名譽,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使用相同的方式( 分別為紙板、大聲公) ,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誹謗罪。又事實一㈠部分最後行為日係109 年7 月1 日,事實一㈡部分第一次行為日係109 年7 月4 日,相隔不過數日,時間雖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亦相同,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寫有「欠錢不還」、「欠錢不還(乙○○)」文字之紙板掛在身上的方式誹謗告訴人,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大聲公使用口語以事實一㈡所載內容誹謗告訴人,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指摘辱罵告訴人的內容,均已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已另行起意,可明顯切割,二者自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文字或言語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本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表示不和解、刑度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7、37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紡織批發、經濟狀況小康、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3 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侵害之被害人亦皆同一,且係自109年6 月12日至8 月29日間所犯,期間非長。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