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長興、郭姿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興 郭姿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20、321、322、323、324、325、3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姿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誌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購買樹栽」應更正為「購 買樹栽及調現」,第5行所載「出售樹栽」應更正為「陸續 交付價值300萬元之園藝樹栽及借予現金700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同意出借及投資該等款項」應 補充為「同意借予50萬元及交付55萬元之投資款項」。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票號「HN00000000號」應更正為「HN00000 00號」;編號13至17之票號記載「NH」部分均應更正為「HN」及記載「三重」分行部分均應更正為「北三重埔」分行;附表編號19「超級星限公司」應更正為「超級星公司」;附表編號28票號記載「CA」部分應更正為「C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長興、郭姿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長興、郭姿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長興、郭姿君就詐騙告訴人吳世忠、王麗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長興、郭姿君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至被告何長興、郭姿君對不同告訴人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何長興、郭姿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由及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等詐術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其中被告何長興詐騙多達4人,被 告郭姿君參與詐騙其中2人,及被告2人就共同詐騙部分之各自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情形,併考量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不諱,確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菜之工作、仍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並就被告何長興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及被告郭姿君所犯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犯罪類型同一、各次犯行接續之時間長度、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被告何長興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犯部分及被告郭姿君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長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犯行,分別取 得合計價值300萬元之園藝樹栽及現金70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現金144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乙節,業據告訴人葉明峯(見101他4310號卷第1至2頁 )、高淙賢(見101他2835號第1至2、33頁)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何長興坦認屬實(見110偵緝323號卷第93頁、108偵 緝495號卷第3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上開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就上開所詐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何長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何長興、郭姿君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詐欺告 訴人吳世忠)之部分,其詐得之款項雖係由告訴人吳世忠直接匯入被告何長興於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中,此有告訴人吳世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101他3465 號卷第7、10頁),暨被告何長興、郭姿君共同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即詐欺告訴人王麗恩)之部分,均係由被告郭姿君出面向告訴人王麗恩收取詐騙款項(見101他3015號 卷第3頁倒數第5行、第40至41頁),然以被告何長興、郭姿君為夫妻,且案發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關係,應認其等對於上開所得均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依卷內證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所分得之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2人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何長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園藝樹栽及新臺幣柒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何長興、郭姿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何長興、郭姿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何長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何長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姿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興、郭姿君為夫妻,其等自民國80年間起,即從事盆栽、樹種買賣生意,惟於100年11月間,經濟即陷拮据,為圖 製造生意活絡而有償債能力之假象,由何長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支票,向林姝芬、喬龍寶(該2人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換取其等及輯暘國際有限公司(林姝芬為代表人,下稱輯暘公司 )之支票。何長興明知附表所示發票人邱志雄(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簽發之誠新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超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星公司)、王秋珠(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判決有罪確定)簽發之誌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蔡玉山(涉嫌詐欺部分,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有罪確定)簽發之晁祥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晁祥公司)、吳佩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簽 發之艾而悅有限公司(下稱艾而悅公司)、無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 )之支票,均係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未能兌現 支票(俗稱芭樂票),惟何長興、郭姿君仍所為下列行為:(一)何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1月12日起迄101年9月28日止,在葉明峯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洲美 盆栽園,接續向葉明峯佯稱「願以與客人交易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購買樹栽」云云,致葉明峯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等支票係何長興經由正常交易而取得,且兌領無虞,遂同意出售樹栽給何長興,何長興則交付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支票給葉明峯,惟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葉明峯始知受騙。 (二)何長興、郭姿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姿君於101年6月間,以電話向吳世忠佯稱「在宜蘭看到一批真柏,利潤很好,可參與投資」等語,復於101年6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丹堤咖 啡店」,由何長興、郭姿君共同邀約吳世忠投資真柏1批, 並謊稱「投資50萬元,2個月後保證可分紅20萬元,連本帶 利一次歸還70萬元,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世忠陷於錯誤,當場簽立投資合約,並於101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何 長興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姿君續於101年6月9日,以上開方式,邀約吳 世忠見面,並於101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咖啡店,由何長興、郭姿君持載明「吳世忠先生投資『興樹園』負責人 何長興、郭姿君購買黑松3棵35萬元,約定101年7月31日分 紅7萬元連同本金一次歸還」之投資合約,邀約吳世忠投資 黑松植栽,並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世忠陷於錯誤,當場簽署該投資合約,於101年6月11日,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長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何長興為取信於吳世忠,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惟何長興、郭姿君取得上開款項後,未持之購買黑松植栽,擅將款項用於資金周轉,嗣亦未給付原所承諾之獲利款項,且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吳世忠始知受騙。 (三)何長興、郭姿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向王麗恩佯稱「要借50萬元周轉,並願 支付利息5萬元,若一起投資真柏植栽55萬元,保證獲利25 萬元」云云,致王麗恩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及投資該等款項,何長興、郭姿君則共同交付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支票給王麗恩作為擔保。惟何長興、郭姿君取得上開款項,未持之購買植栽,擅將部分款項用於資金周轉,且未給付保證獲利款項,嗣經該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王麗恩始知受騙。 (四)何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年初,向高淙賢佯 稱「願以支票(如附表編號所示26至28所示)擔保借款」等語,致高淙賢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與票據同額之款項,何長興則交付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支票給高淙賢,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何長興亦未清償借款,高淙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明峯、吳世忠、王麗恩、高淙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長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姿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明峯遭被告何長興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世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世忠遭被告2人詐騙如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麗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麗恩遭被告2人詐騙如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淙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淙賢遭被告何長興詐騙如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7 證人林姝芬、喬龍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為了讓上游廠商或債權人誤認其等生意活絡且有償債能力,故由被告何長興簽發本票或支票向證人林姝芬換取證人林姝芬、喬龍寶及輯暘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且雙方約定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被告何長興即應以指定兌現支票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等支票帳戶內,證人林姝芬再返還被告何長興所交付之本票或支票。顯見該等支票使用者者為被告何長興,並非證人林姝芬、喬龍寶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姝芬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何長興反應其票據發生跳票,惟被告何長興表示會維持證人林姝芬票信,並繼續使用證人林姝芬、喬龍寶及輯暘公司支票之事實。 8 1.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 2.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商品、邀約投資或借款擔保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3.被告何長興於附表編號16之誠新公司支票到期日為100年11月12日前,並未以匯款指定支付票據方式,清償該筆支票款項,證明被告何長興於100年11月間,其經濟陷入拮据,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世忠與被告2人之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1日投資合約各1份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以投資購買植栽及保證獲利名義,詐騙告訴人吳世忠先後出資50萬元、35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邱志雄誠新公司及超級星公司、王秋珠之誌源公司、蔡玉山之晁祥公司、吳佩珍之艾而悅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長興、郭姿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正犯論處。被告何長興上開4次、被告郭姿君上開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高淙賢另指訴:被告何長興曾持其所簽發面額165萬 元、6萬元及被告何長興、郭姿君(郭姿君此部分詐欺犯行 ,另不起訴處分)所共同簽發之面額92萬元本票向告訴人高淙賢商借該數額之款項,該等款項迄未清償,被告2人亦涉 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何長興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持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高淙賢借款,且當時是拿現金,告訴人高淙賢所稱之上開各本票,係告訴人高淙賢為了向伊及被告郭姿君求償時才開立等語。經查,被告何長興既已坦承持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支票詐騙告訴人高淙賢之行為(即犯罪事實(四)所載),衡情應無否認與上開本票債務相關之行為,且告訴人高淙賢亦未提出與該等本票債務相關之證據(如領款憑證或借據),實難認被告何長興涉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四)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銀行、帳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告訴人 1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7/04 35萬元 葉明峯 2 林姝芬之輯暘公司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CA0000000號 101/06/06 62萬元 葉明峯 3 林姝芬之輯暘公司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CA0000000號 101/06/28 51萬元 葉明峯 4 林姝芬之輯暘公司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CA0000000號 101/06/22 80萬元 葉明峯 5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03 44萬元 葉明峯 6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25 53萬元 葉明峯 7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17 42萬元 葉明峯 8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13 55萬7,000元 葉明峯 9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28 56萬2,000元 葉明峯 10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號 101/09/22 42萬4,000元 葉明峯 11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N00000000號 101/08/04 35萬元 葉明峯 12 喬龍寶 中信銀行龍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票號HA0000000號 101/01/17 62萬元 葉明峯 13 邱志雄之誠新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H0000000 100/12/10 35萬元 葉明峯 14 邱志雄之誠新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H0000000號 101/11/12 35萬元 葉明峯 15 邱志雄之誠新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H0000000號 100/12/05 30萬元 葉明峯 16 邱志雄之誠新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H0000000號 100/11/12 35萬元 葉明峯 17 邱志雄之誠新公司 彰化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H0000000號 100/12/10 35萬元 葉明峯 18 邱志雄之超級星公司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XA0000000號 101/01/12 50萬元 葉明峯 19 邱志雄之超級星限公司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XA0000000號 101/01/17 48萬元 葉明峯 20 邱志雄之超級星公司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據XA0000000號 101/01/15 45萬元 葉明峯 21 邱志雄之超級星公司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據XA0000000號 101/01/19 40萬元 葉明峯 22 邱志雄之超級星公司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據XA0000000號 101/01/20 45萬元 葉明峯 23 王秋珠之誌源公司 國泰銀行學府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據AX0000000號 101/07/26 36萬元 吳世忠 24 無敵公司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5715號 票號AD0000000號 101/03/09 55萬元 王麗恩 25 蔡玉山之晁祥公司 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AF0000000號 101/03/20 55萬元 王麗恩 26 林姝芬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CA0000000號 101/6/21 41萬元 高淙賢 27 吳佩珍之艾而悅有限公司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HP0000000號 101/6/30 45萬元 高淙賢 28 林姝芬之輯暘公司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CA0000000號 101/6/30 58萬元 高淙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