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秉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在本 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時,為前案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言詞辯論時,公然辱罵及指摘如附表所示言論,傳述足生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為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律師、通譯、法警及在場旁聽之民眾所聽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 ,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58號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內 容,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向前案承審法官說明謾罵告訴人之緣由,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且告訴人前確有寄發存證信函謊稱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冒用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名義販賣菠蘿蜜堅果粉,業經調查局偵查屬實云云,藉此要求臺旺公司給付和解金,但其向調查局查證並無此事,因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 示言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惡意,且係基於自衛、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9月3日因公然以「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 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妨害名譽案件(即前案)審理中,嗣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前案審判程序 ,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辯解?」後,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法庭錄音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109年10月19日審判 筆錄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6 3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言論所指摘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價?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前陣子他冒充司法調查局的名義來向我朋友勒索,他不是專門在騙人嗎?」等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富足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臺旺公司,指稱:「2014年11月間台端在網路上冒用本公司名義販賣波羅蜜堅果粉,經調查局偵察屬實,本公司蒙受很大損失,希接信三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9頁), 是告訴人確有藉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屬實為由,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商談和解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以個人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重新調查站檢舉,但在調查官跟我說偵辦結果前,我就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臺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則覆以:本處重新調查站未曾受理偵辦臺旺公司於103年11月間 冒用富足公司名義販售菠蘿蜜堅果粉案件;告訴人係曾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局檢舉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即被告涉嫌侵占下游廠商富足公司貨款,及受富足公司委託製造菠蘿蜜堅果粉涉及貨品標示不實等內容,但經本處調查尚無具體不法事證,並於109年2月26日以電話通知檢舉人;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存證信函予本處重新調查站據點同仁,並詢問臺旺公司是否遭檢調偵辦,惟該據點同仁並非案件承辦人,故僅回復不知情,亦有該處110年12月9日新北重法字第11044659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顯然告訴人所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屬虛偽,則被告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及其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之結果,認告訴人利用法務部調查局之名義向其友人經營之臺旺公司謊稱涉嫌犯罪以索賠和解金,並據以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言論,自有相當事證可佐,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又被告對告訴人前揭假借法務部調查局之名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商談和解等行為,雖使用「冒充」、「勒索」、「騙人」等較為主觀、尖刻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告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⒉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細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語意及脈絡:「(審判長問:潘先生,有沒有辯解?)有,因為剛剛檢察官所講的『木鱉果傳奇』這本書,他這個話是說,他說可以讓 人家,吃了陽痿會好,這個不是騙人嗎?…他說這個東西能夠治療癌症,他不是藥師呀,他不是醫師呀,他怎麼可以發表這個咧?…我們是根據這本書,我是拿這本書來,我自己在做這個生意,我不承認有這個東西會這樣子做,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係針 對告訴人在「木鱉果傳奇」撰寫木鱉果食用療效一事表達不滿,並非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所撰寫上開書籍既已公開出版,且其等爭論之木鱉果為自然界之植物,該植物食用是否對人體具有療效,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⒊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他在電台是名嘴」等語指摘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確有擔任電台名嘴之工作,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僅係客觀陳述告訴人從事之工作,不生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結果,自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他講一些什麼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等言論侮辱或指摘告訴人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外太空」(即地球大氣層以外或太陽系以外之空間)等科學領域表示個人主觀之意見,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且與告訴人個人名譽無涉,自難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相繩。 ⒌末查,本案被告係在前案審理程序言詞辯論階段,經審判長詢問其答辯要旨後,始為附表所示言論,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實係被告在解釋或列舉其辱罵告訴人「騙子」之緣由-或因告訴人利用法務部調查局之名義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和解、或因認告訴人所撰寫木鱉果食用療效為不實、或因對外太空等科學事項與告訴人持不同意見,是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目的,均係向前案承審法官說明其於107 年9月3日辱罵告訴人「騙子」一語,並非抽象謾罵,核屬被告於前案答辯之重要內容,且與前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自難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時,主觀上係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或公然侮辱故意。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核屬其辯護權行使之核心,是其為辯明無罪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自屬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為善意言論。縱然被告指摘之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評價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然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事實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針對前案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自難認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圍,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前陣子他冒充司法調查局的名義來向我朋友勒索,他不是專門在騙人嗎? 2 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 3 他在電台是名嘴 4 他講一些什麼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