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何福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何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何福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忠、何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吳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何福安,至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巷0號對面林地(即華岡段1小段424地號及471之1地 號土地),並由吳文忠提供車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共2支,下稱本案鋸子)分持作為工具,一同竊取地上臺 灣銀行所有之龍柏枯枝29支(業經臺灣銀行領回,下稱本案龍柏)得手後載運離去,而由吳文忠持有保管。嗣臺灣銀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忠、何福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何福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龍柏及鋸子照片、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141、165、167頁、第171 至178頁、第181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17頁),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吳文忠、何福安行竊時所持用之本案鋸子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開本案鋸子照片在卷可佐,倘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何福安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已供稱:是何福安告訴我那裡有乾枯倒地的龍柏,並邀我一起至現場撿拾等語明確,足見本案龍柏最終雖係由吳文忠保管占有,然何福安乃係最初提議實施犯行者,本不宜單獨輕縱。況何福安自承行竊時確有實際持用吳文忠所提供之鋸子,且渠等所竊取龍柏枯枝之數量甚多,亦非維持自身生活所必須之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堪認其行為惡性與危害非微,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雖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返還所竊取之本案龍柏,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另被告吳文忠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園藝景觀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需 扶養父母與在學小孩;被告何福安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及從事雜工,月薪3萬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 ,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鋸子雖係由被告吳文忠管領占有,且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吳文忠乃任職於草原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草原野公司),本案鋸子原先即係放置在草原野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上,而同屬於草原野公司所有之物,此據吳文忠陳明無訛,是本案鋸子既難認係屬被告二人所有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草原野公司事先知情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之情,再本案鋸子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本案龍柏,則如前述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張晏銓領回交予告訴人臺灣銀行,故本案龍柏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就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