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佩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佩青明知住宿旅店需支付住宿費用,且依財力狀況並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五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小 角落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角落旅店)要求住宿,致櫃臺人員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安排陳佩青入住,並於109年10月6日7時許,同意陳佩青未支付此次住宿費即 可離去;復於㈡109年10月9日21時許,至上址小角落旅店要求投宿,櫃臺人員因仍信其有付款能力仍安排陳佩青入住,嗣陳佩青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欲離去之際,向小角落旅店代表人廖柏鈞佯稱: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其餘住 宿費3,600元日後再付等語,並提供聯絡電話以取信廖柏鈞 ,致廖柏鈞陷於錯誤,容任陳佩青未付清全額住宿費即可離去,陳佩青因而受有免於支付積欠住宿費3,600元之利益。 二、陳佩青明知進入上址小角落旅店需取得大門密碼,該旅店於每日21時後即無櫃臺人員提供服務,且住宿需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㈠110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在小角落旅店1樓大門外, 向旅店內不知情之房客佯稱:其忘記密碼、忘記攜帶房卡等語,使不知情之房客為其開啟旅店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小角落旅店後,即使用旅店浴室盥洗設備,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該旅店4樓F房住宿,至110年3月19日6時45分許未支付該 次住宿費即逕自離去;復於㈡110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房客於上址小角落旅店1樓大廳休憩時,從外敲 打玻璃吸引房客注意後,向其佯稱:其忘記密碼、忘記攜帶房卡等語,使不知情之房客為其開啟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小角落旅店後,即使用浴室盥洗設備,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至該旅店4樓F房住宿,至110年3月21日7時7分許未支付該次住宿費即逕自離去。嗣經廖柏鈞調閱小角落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小角落旅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引用被告陳佩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6至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小角落旅店負責人廖柏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五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更名為小角落旅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住宿記錄、證人廖柏鈞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1至45、51至57、75、123、124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小角落旅店免費住宿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犯前揭詐欺得利、侵入住宅 等2罪,手法雖略有不同,但犯罪時間均有重合、交疊,且 均係為達免於給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堪認各該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方法之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得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住宿服務後,隨即藉口離去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甚至利用不知情之房客為其開啟旅店大門,侵入並使用旅店設備、住宿,使告訴人均受有無法收取住宿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全額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收據(本院易字卷第125、126、159、2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食品業銷售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在109年10月及110年3 月間所為,且犯罪性質均涉詐欺得利罪,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詐欺得利行為雖有不當,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於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之負責人廖柏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廖柏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6日、10 月9日至14日在我們旅館住宿9個晚上皆未付錢,另10月1日 至2日亦有住宿450元,但只付150元,總共詐欺我們3,600元等語(偵卷第22),並有被告之住宿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所獲財產利益為3,600元;再加計上開 事實二㈠、㈡之110年3月18日(星期四)、20日(星期六)所 獲財產上利益為免於支付平日住宿費300元、假日住宿費45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350元,而被告依調解結 果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6月20日 公務電話記錄、收據(本院易字卷第125、126、159、273頁)在卷可憑,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