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戊○○、庚○○為姊弟、兄弟關係,與壬○○及丙○○則為朋 友關係,庚○○則為壬○○之投資人,己○○因悉壬○○分別積欠戊 ○○、丙○○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款,壬○○ 已向友人甲○○借款190萬元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己○○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受戊○○委託代為收取壬○○償還之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戊○○,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戊○○遲未 收受壬○○所償還之借款致電庚○○詢問還款進度,始知悉上開 款項遭己○○侵占。 ㈡明知並未受丙○○委任代為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 點向壬○○佯稱:其已受丙○○委任收取借款云云,致壬○○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己○○。嗣因丙○○遲未收受 壬○○所償還之借款致電詢問壬○○,壬○○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告訴人壬○○、戊○○、證人丙○○、甲○○、庚○○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壬○○、戊○○、證人甲○○、庚○○於警詢之陳 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壬○○、戊○○、證人甲○○ 、庚○○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 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戊○○告訴未逾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姊弟關係而為2親等之血親,被告被訴 對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33 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電 證人庚○○詢問為何錢還沒下來,始知壬○○已將錢交給被告, 我便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我,因 被告沒有回覆,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壬○○收的 錢是被告自己的錢,我便與庚○○、壬○○、甲○○一起去大屯派 出所報警,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 18頁至第120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款 項予被告約10日後,戊○○致電庚○○詢問為何沒拿到錢,庚○○ 打電話給我確認,我表示190萬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 來我跟戊○○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 );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甲○○、壬○○、戊○○ 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當天本來是戊○○要提告,也有跟警察 說她的錢遭被告侵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壬○○交出去 的只有壬○○能提告」,我問「為什麼?戊○○有委託被告」, 但警察說只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由壬○○提告」,到士林地檢開庭時檢察官說戊○○ 也是告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可以,我們當然是要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明確。 ㈣又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14時54分訊問證人庚○○、告訴人戊○ ○之庭訊內容略以:「檢察官:那個戊○○有把你列為告訴人 ,我跟你講在民事上面其實他有個指定支付拉齁,就是說你當面委託他,你也告訴他是由...他來代收的話,其實他付 的這個錢,也...按照債的本旨,其實這個一百萬的、其實 危險人是要由你來承擔。」「戊○○:危險?」「檢察官:所 以對於...這個民事我們不管,反正我現在大概跟你講其實 應該講說就是,簡單來講就是貨交到誰,誰要去承擔這個,沒有收到的危險,喔,所以我原本想說你們因為提告是壬○○ 嘛,因為他是被害人所以他提出、他是告訴權人所以他可以提出告訴,因為你的部分,所以我、我為什麼會提到一點,這一百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這樣一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戊○○:我也要列。」「庚○○:等於說 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戊○○)。」「戊○○:喔...。」, 「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是說...」「庚○○:因為 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本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戊○○),結果派出、那個警察說應該是(以手指壬○○)。」 「戊○○:他說我、他說不是。」「檢察官:沒有,我覺得警 察可能對民法,但是沒有關係我就暫時先把你們兩個列告訴人。」「庚○○:好。」,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42頁至第43頁)。承上,告訴人戊○○、證人庚○○、壬○○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 開勘驗結果無違,足徵告訴人戊○○、證人庚○○、壬○○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壬○○確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9分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堪認告訴 人戊○○於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壬○○、證人庚○○共同前往 大屯派出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警員誤告訴人壬○○始為被害人,而未就告訴人戊○○以告訴人身分製 作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 ㈤從而,告訴人戊○○於109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即 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派出所以言詞向警察表明告訴之意,依前揭說明,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告訴人戊○○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人戊○ ○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戊○○至遲於109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涉嫌侵占,惟告訴人 戊○○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 、110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均未表明訴追侵占之意,迄110年6月1日始具狀告訴而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尚難採憑。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壬○○交付之10 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詐 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並未委託其向告訴人壬○○收款 ,告訴人戊○○傳LINE只是要其轉告告訴人壬○○要記得還錢, 其亦未向告訴人壬○○佯稱受證人丙○○委託收款,告訴人戊○○ 、證人丙○○與告訴人壬○○直接匯款即可,不須其經手款項; 告訴人壬○○於109年9月吃飯時表示要給其200萬元作為10年 前為告訴人壬○○協調黑道事情的報酬,其始於上開時地收受 告訴人壬○○交付之共計190萬元現金,故其無詐欺或侵占之 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壬○○收取 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壬○○間債權關係,此觀告訴人壬○○ 於警詢時未否認被告曾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原給證人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等語即明; 告訴人壬○○復積欠被告籌備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戊○○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 萬元或430萬5,000元前後所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委認被告代收100萬元之文字,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戊○○確 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壬○○收款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 又告訴人壬○○向證人甲○○借得300萬元後,原係由證人甲○○ 匯款予告訴人壬○○指定之人,然告訴人戊○○、證人丙○○既與 告訴人壬○○認識多時並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壬○○、證人甲 ○○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戊○○、證人丙○○借款,反迂迴 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人戊○○、證 人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託,將現金交付被告 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壬○○、戊○○所 述不實。又告訴人壬○○、證人甲○○、庚○○固證述被告曾表示 受證人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壬○○收取借款,然就委託細節 、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情節均不同,自不足採。再者,證人甲○○就案發當日給付數額、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 所述與告訴人壬○○不符,且證人甲○○證稱被告當天有表示錢 要拿給告訴人戊○○,然在場證人丁○○證稱證人甲○○在告訴人 壬○○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並未下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於派出所報案時始認識證人甲○○,亦與證人甲○○所述曾聽 聞告訴人戊○○當場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壬○○返還款項不符 ,證人甲○○所述應不足採;至於證人庚○○雖自稱為告訴人壬 ○○最大債權人,然告訴人壬○○如何還款應係告訴人壬○○自行 決定,本案恐係告訴人壬○○還被告錢後遭告訴人戊○○追討債 務,始謊稱將欲償還告訴人戊○○款項交給被告;況告訴人壬 ○○如欲償還積欠告訴人戊○○、證人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 繫,竟捨此不為而將錢交給被告,告訴人戊○○聽信告訴人壬 ○○、證人庚○○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侵占顯不合理。再者,證人 丙○○既證稱每隔2、3日均會聯繫告訴人壬○○催討債務,告訴 人壬○○縱聽聞被告表示受證人丙○○委託收款,顯無可能未與 證人丙○○確認即交款,且於證人丙○○催討債務時亦應表明被 告已將款項取走,故證人上開所述應不可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證人庚○○為姊弟、兄弟關係,與告訴人 壬○○及證人丙○○則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壬○○分別積欠告訴人 戊○○、證人丙○○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款;告訴人壬○○ 於109年間向友人甲○○籌得300萬元,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 3時許、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 告訴人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24頁) 、證人庚○○(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 第193頁至第21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壬○○(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47頁)、證人甲○○(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57頁)、證人丙○○(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 頁至第106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對於被告 與告訴人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 25頁)、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 32頁至第35頁、第26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受告訴人戊○○委託向告訴人壬○○收取100萬元,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北投中 和街的伯朗咖啡喝下午茶時,被告提及其與壬○○碰面並已向 壬○○表示要幫我收借款,我便與被告確認是否願意為我收43 0萬5,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後,我便答應將尾數30萬5,000 元給被告作為報酬,並致電壬○○、庚○○表示我委託被告幫我 收錢;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壬○○之 前欠我約1,100萬元,我於109年委託被告替我收款時尚有430萬元未清償,當時被告說壬○○的友人要借錢給壬○○償還積 欠我們的債務,並告訴我錢預計進來的時間,被告說會去幫我盯著壬○○還款,我說「你可以用匯款,因為壬○○有我的帳 戶,反正你只要盯著他,他今天銀行那邊錢收到就是誰借他錢,收到了你要還給我,他就會匯給我,你只要盯著他」,事後被告跟壬○○說我要拿現金,被告就說他收到現金之後會 把錢送到北投來給我,被告說銀行一次不能匯太多,變成要用現金的,我說「那這樣也可以」,我委託被告時尚無法確定具體壬○○籌得數額,後來才知道是籌得300萬元,由我、 丙○○、庚○○均分,這也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弟弟庚○○已經 收到100萬元,我卻一直沒收到,我便詢問被告,被告說其 尚未收到,約1個月後我覺得奇怪便問庚○○為何我沒收到錢 ,庚○○則回我說壬○○早就給被告了,我便發LINE訊息、打電 話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並沒有要代表你收錢」並稱其收的是自己的錢,但就我所知被告與壬○○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我沒有拿到這筆款項;我會找被告幫忙收錢是因為壬○○ 欠很多人錢,誰先有辦法找到壬○○催債,壬○○就會先償還, 因此我才會委託被告幫我盯壬○○還錢;據我所知,被告與壬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壬○○也沒有因為被告幫處理黑道及演 唱會一事而欠被告錢,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本來不認識壬○○,是因為10年前壬○○欠我錢,我曾請被告幫我收才認識壬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12頁至第117、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壬○○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甲○○每日只 能動用200萬元,因此我先在被告家巷口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隔1週再交付90萬元予被告,我在還款前聚餐中有提到要 投資庚○○的夜店以感謝庚○○幫我擋掉許多糾紛,我沒有說要 投資被告或幫被告買車,但後來我投資防疫物資並不順利,故將錢全部還給債權人;109年9月23日我與甲○○一起將100 萬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說戊○○委託其代收100萬的債務,甲○ ○也知道此事,因為我向甲○○借300萬元時有告知借款目的是 清償積欠戊○○等人的債務,但戊○○最後沒拿到錢,我會知道 是因為隔10日左右,戊○○致電庚○○詢問為何沒拿到錢,庚○○ 又打給我,我說錢已經交付了事情才曝光,我並沒有因為被告幫我處理黑道及演唱會的事而積欠被告錢,我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認識庚○○才認識被告,我舊債務還 沒有清償怎麼可能會把錢亂給別人,給庚○○的錢是甲○○直接 匯款,但被告說要現金,甲○○才領100萬元現金給我,錢確 定進來時我只有通知庚○○,因為被告表示其代表戊○○、丙○○ ,戊○○約於109年6月至7月間喝咖啡時親自對我說委託被告 收100萬元,當時庚○○也在場;交付100萬時,是我開車到內 湖的一個巷弄,當時抵達的時間比較晚,我和甲○○兩人大約 只有耽擱10分鐘左右,我有跟甲○○說被告是代收戊○○的錢, 並由我將裝有100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被告說因為時間太 晚要趕著送錢給戊○○,我和甲○○便離開了;我在警詢中稱可 以把丙○○的90萬元給被告當報酬,是因為庚○○幫我處理很多 事,被告也都在旁邊,我想說把100萬元拿回來還戊○○,90 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 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⒊證人甲○○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還款時被 告有2次在場,被告說戊○○委託其收款,後來交錢時被告也 說是代表戊○○收款,被告還說收到的錢下午就拿給戊○○;我 在109年9月至10月間有借300萬給壬○○,借款目的是要還庚○ ○、戊○○、「師傅」錢,後來我才知道「師傅」是丙○○,109 年9月23日我跟壬○○去內湖3人都在場時將錢交給被告,當天 同時另匯款100萬元予庚○○,給被告的則是現金190萬元,被 告收到錢後馬上說要拿給戊○○,我說「好,要不要我跟你去 ?」,被告說不用,拿現金是因為被告要求,且去銀行提領時,銀行說我已經轉了100萬元,要填寫洗錢防制法等文件 ,我就想說乾脆領現金,被告也說現金可以,我印象中是拿190萬給被告,但時間太久我有點不記得金額到底是190萬元還是100萬元,反正錢是壬○○要借,我交給壬○○後,壬○○這 次還債主多少是壬○○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見本 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6頁)。 ⒋證人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認識壬○○,我跟 戊○○都有投資壬○○辦演唱會,被告沒有投資,我知道被告要 還戊○○錢,壬○○同時要還我、戊○○、丙○○錢,每人各100萬 元,我的100萬元已經拿到了,被告說戊○○有委託他收錢, 事後我有和戊○○確認,因為壬○○還款時間一直定不下來,我 們有一起討論3次,討論的有我、甲○○、壬○○,被告也跟我 說過戊○○有同意給他30萬5,000元尾數作為報酬;當時的情 況是壬○○欠我、戊○○、丙○○錢,壬○○說有跟朋友借錢要還我 們,並約甲○○出來一起談,甲○○表示願意借錢給壬○○還我, 原來是我、甲○○、壬○○討論,後來我看被告經濟情況不好才 問被告是否代表戊○○收錢,之後8月、9月有開會協商分配金 額,被告也問戊○○幫她收錢戊○○願意給多少報酬,戊○○說40 0多萬收回來的話給被告零頭30萬元當報酬,被告和戊○○談 好後也有跟我說上情,我也有打電話問戊○○,戊○○說她和被 告有講好,被告會認識壬○○是因為我有時會要被告幫戊○○向 壬○○催帳,被告之前信用破產銀行帳戶被凍結,因此本來是 說我收錢後再匯給戊○○、丙○○,但被告說他代表戊○○希望把 錢給他,復表示他也有受丙○○委託,是被告要求用現金而非 匯款,我、壬○○、甲○○有問被告是否直接提供戊○○、丙○○帳 戶用匯的就好,但被告說「這樣等於是庚○○處理的,不是我 處理的,這樣我怎麼跟她們拿處理的報酬?」;109年9月23日我先收到了100萬,並請壬○○將200萬直接交給被告,大約 11月中戊○○打來問我「到底錢下來了沒?」,我說「壬○○已 經把錢都交給被告了」,戊○○說「可是被告沒給我啊!」, 我說「怎麼會這樣?」,戊○○就打電話追問被告,被告卻表 示這200萬是壬○○答應要給被告的圍事費用,但演唱會都是 警察、消防在現場,根本沒有被告幫壬○○圍事的事,被告與 壬○○也無債務關係;事情曝光後,壬○○打電話給被告,當時 我人在旁邊,壬○○跟被告說「大哥,大姐的錢你不要把她吃 了好不好?你吃了育蕙的錢,我再來面對育蕙就好」,因為壬○○也不敢得罪被告,被告卻說「我現在也很缺錢,你這筆 先給我,你要吞下去,我不會退」,並說「這是你要給我的圍事費,我幫你處理過很多事情,你應該給我一點東西吧?」,但壬○○並沒有欠被告錢;壬○○還欠我們2,000萬元,壬○ ○有錢當然先還錢,不能因為被告缺錢就拿200萬元;壬○○借 來的300萬元確實是由我統籌,被告對我說他代表戊○○、丙○ ○,我才會請壬○○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8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⒌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戊○○:我的 是430萬5000元喔」「被告:知,沒忘。」「(10月14日) 戊○○:我有跟馬文聯絡,馬文說我的100萬元已經交給你了 ,你什麼時候要把我的100萬拿來給我?還是我去找你拿?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⒍細繹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約定由被告代為催討 壬○○積欠之430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戊○○支付尾數30萬5,00 0元為報酬,被告始出面向壬○○收取100萬元現金,嗣因告訴 人戊○○遲未收受款項轉而向證人庚○○確認,始知被告已收於 109年9月23日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等具體過程及緣 由鉅細靡遺,核與告訴人壬○○、證人甲○○、庚○○之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戊○○確曾以LINE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壬 ○○間債務具體數額,並於案發後以LINE質問被告何時將代收 之100萬元交付,亦與告訴人戊○○證稱其確委由被告催收430 萬5,000元並代為受領告訴人壬○○本次償還之100萬元乙節吻 合,堪信告訴人戊○○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佐以被告 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告訴人壬○○交付之現金後為取信告訴人 壬○○、證人甲○○,甚向告訴人壬○○、證人甲○○佯稱:馬上要 去將錢送給告訴人戊○○云云並拒絕證人甲○○陪同乙情,亦經 告訴人壬○○、證人甲○○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確受告訴人戊○○ 委託代為收受1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戊○○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0元前後所 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查無委託被告收取100萬元之文字, 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戊○○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壬○○收款並承 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等語。惟告訴人戊○○已明確證稱委 由被告催收430萬5,000元並代收本次壬○○還款100萬元乙情 ,業如㈡⒈所述而無矛盾之情;且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縱未明文記載「委託代收100萬元」之文字,然被 告如未受告訴人戊○○委託催收債務並代收100萬元,告訴人 戊○○當無事前傳訊息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壬○○間債務總額, 事後復追問被告何時將告訴人壬○○償還之100萬元交付予告 訴人戊○○之理,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⒎從而,被告確受告訴人戊○○委託向告訴人壬○○收取100萬元,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證人丙○ ○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 付予被告等情,亦據: ⒈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總共交付190萬元予被 告,因為甲○○每天僅能使用200萬元,所以我是先給被告100 萬元,隔約1週再給90萬元,我有欠黑道錢,但不是被告幫 我處理;109年10月6日我將90萬元交付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宣稱其代表丙○○收款,當日是我單獨找被告交付金錢,後來 因為戊○○的事,庚○○打電話給我,我和丙○○才聯絡確認丙○○ 沒有拿到錢,我欠丙○○800萬元,之後有陸續清償,現在剩2 、300萬元,本次還丙○○的錢是我向甲○○借的,庚○○部分是 請甲○○直接匯款,但丙○○部分被告表示要現金我才以現金交 付,被告表示受丙○○委託是戊○○說委託被告幫她收款之後的 事,具體時間不復記憶,被告當時是說「師傅交代我來收這次的100萬元」,師傅的錢是由丙○○代表,這件事甲○○也知 道,我並未與丙○○確認是否確實委託被告,我跟丙○○、師傅 、被告、戊○○、庚○○認識都超過10年,因此才會相信被告所 述有受丙○○委託的說詞,我交款前沒有跟丙○○聯絡,因為我 常為了逃避而不接丙○○電話,所以不好意思與丙○○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欠我250萬元,我 打給壬○○,壬○○表示有1筆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還我, 後來被告打給我說壬○○在處理還款的事,暫時不會接我電話 ,並稱有錢的消息會通知我、他有代表戊○○處理,但被告沒 有跟我說要代表我,我也沒有委任被告;我因為壬○○承諾要 還我的100萬元一直沒拿到而致電壬○○,壬○○說我委託被告 拿錢,我即表示我並未委託被告;就我所知被告與壬○○間並 無債務關係,壬○○也沒有向我確認過是否委託被告收款,我 雖然有壬○○的聯絡方式並每隔2、3天打給壬○○,但壬○○不一 定會接;我發現本案是因為庚○○打給我說我的錢被拿走了, 被告對壬○○說他代表我去收錢,我才知道此事,接著我打電 話給壬○○說我沒有委託被告,壬○○說是因為被告講有受委託 才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 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被告跟 我借300萬元就是要還庚○○、戊○○、師傅錢,師傅就是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先跟我講戊○○ 的部分要現金交給被告以表示該款項係被告收回,後來又跟我說林育卉也有委託被告收錢,被告還說戊○○、丙○○的意思 是被告收現金後再交給她們,我不疑有他就請壬○○直接拿20 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還款的事是我統籌,戊○○、丙○○雖 然可直接聯絡壬○○,但壬○○有時不接她們電話,因為丙○○跟 我們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被告還在丙○○那裡上課,沒人想 到被告會訛詐姐姐、師傅的錢,後來戊○○沒拿到錢,我才打 給丙○○確認是否委託被告,丙○○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⒋承上,告訴人壬○○、證人庚○○證稱被告向其等佯稱代證人丙○ ○收款並要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壬○○將自證人甲○○借得之9 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證人庚○○因告訴人戊○○致電得知被告 未交付款項驚覺有異,而與證人丙○○確認,告訴人壬○○始知 遭詐欺等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丙○○證稱其未委託被告代收 款項、案發後因證人庚○○致電始知款項遭被告領走等情,及 證人甲○○證稱告訴人壬○○向其借款係為清償積欠證人庚○○、 告訴人戊○○、證人丙○○債務乙節吻合,告訴人壬○○所述應非 虛妄。復審酌證人庚○○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證人庚○○已受 領告訴人壬○○本次清償款項100萬元,而與餘額200萬元如何 分配無實質上利害關係,證人庚○○實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 之風險迴護告訴人壬○○進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庚○○所 述應為其自身真實經歷;而告訴人壬○○之證述既與證人庚○○ 相符,益徵告訴人壬○○所述堪以採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壬○○、證人甲○○、證人庚○○就被告佯稱受證人丙 ○○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情節均不同而不可採 等語反覆爭執,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證人丙○○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將90 萬元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沒有受告訴人戊○○、證人丙○○委託處 理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6日告 訴人壬○○交付之100萬元、90萬元是告訴人壬○○承諾要給其 這10幾年來幫忙協調債務、演唱會活動之報酬,自99年起竹聯幫綽號小白、松聯幫綽號阿忠、阿德、David開始向告訴 人壬○○催討債務,100年間David派20多人至士林地檢要押走 告訴人壬○○,其便與阿忠、阿德協調債務、還款日期云云(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於110年2月1日訊問時稱:告 訴人戊○○沒有委託其向告訴人壬○○收錢,其只是口頭告知告 訴人壬○○,告訴人壬○○之前破產找其幫忙協調債務,這是十 幾年前的事,最後一次是2、3年前,演唱會其想不起來,這次是告訴人壬○○口罩有賺錢想回饋其云云(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3頁);復於110年3月22日訊問時改稱:告四犉壬○○給其 190萬元係要投資其、幫其買車,告訴人壬○○還告訴人戊○○ 錢匯款即可不須其經手,告訴人壬○○給其的錢其拿去清償債 務云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沒有受告訴人戊○○委託,亦未表示受證人丙○○ 委託收款,告訴人戊○○、證人丙○○與告訴人壬○○間債務都是 匯款不須其經手,告訴人戊○○傳LINE僅係要我提醒告訴人壬 ○○要記得還錢,告訴人壬○○給其的錢是109年9月間吃飯時, 告訴人壬○○承諾給其報酬200萬元,因為其10年前幫告訴人 壬○○協商黑道的事,告訴人壬○○說他還有很多錢匯進來,故 這筆先給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就告訴人壬○○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演唱會報 酬」、「壬○○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 告訴人壬○○既尚積欠證人庚○○、告訴人戊○○、證人丙○○借款 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清償,本次資金來 源300萬元復係向證人甲○○借得,衡情告訴人壬○○自當優先 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告訴人壬○○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 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曾為 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給予證人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告訴人壬○○復積欠被告籌備瑪麗亞 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109年1 0月22日18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否認有幫告訴人戊○○收 債務,強調這2筆錢是之前協助處理黑道威脅的謝酬,但我 之前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謝酬,只有說債務清償後包紅包給被告,也沒有約定金額或約定交付時間,因此我說還丙○○的90 萬元可以當作謝酬,但戊○○的100萬元要還給戊○○,被告卻 不肯;我沒有欠被告錢,與被告也無債務關係,我舊債務未清償且尚積欠1億多債務,我不會把錢亂給別人,我也沒有 要投資被告,我是要投資庚○○的夜店,90萬元我也沒有要給 被告當作謝酬,而是錢被吞掉,我想說把100萬元拿回來,90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堪信告訴人壬○○僅承諾於「債務清償 後」贈與被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拒絕交付告訴人戊○○、證人丙○○,告訴人壬○○為 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告訴人戊○○。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壬○○間贈與條 件顯未成就,且告訴人壬○○已表明190萬元係清償告訴人戊○ ○、證人丙○○借款之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亦明知 上情,竟仍將告訴人壬○○欲償還告訴人戊○○之100萬元侵占 入己,並以詐術使告訴人壬○○交付欲清償證人丙○○之款項, 被告自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又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瑪麗亞凱莉演唱會時我已經破產,錢是庚○○籌的,我只是 幫庚○○完成這個演出,故該演唱會是庚○○主辦,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庚○○是老闆,錢都是庚○○ 在控制、籌資,壬○○只是執行,因為壬○○有管道聯繫瑪麗亞 凱莉,被告則是做公關工作,我則是掛協辦單位對外接洽,我不清楚被告與壬○○間債務關係,但被告確實在演唱會期間 有為壬○○協商黑道債務,我不清楚有無對價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45業),及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壬○○亦無債務關係,瑪麗亞凱莉 演唱會是我與朋友出資辦的,因為壬○○欠我錢但有管道敲國 外表演,所以我請壬○○幫我簽一個會賺錢的表演,賺的錢就 當作還我的,該活動我賺300萬元;演唱會期間被告確實有 保護壬○○,但壬○○沒說要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大致相符 ,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由證人庚○○主辦,則被告縱協 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向證人庚○○主張,而非向告訴人 壬○○請求;又被告縱曾於演唱會期間保護告訴人壬○○、為其 協商債務,然證人庚○○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300萬元 ,殊難想見協助之告訴人壬○○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演 唱會期間圍事之可能,辯護人以告訴人壬○○積欠被告演唱會 報酬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女友丁○○固於本院證稱:109年9月23日壬○○ 、甲○○交錢給被告時我有在場,但甲○○在車上沒有下車,這 次是給100萬元,被告沒有說要將錢給戊○○所以要早點離開 ,因為被告、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109年10月6日壬○○拿90 萬給被告時我也有在場,被告的帳戶因為債務協商不能使用;壬○○交付100萬元前幾日我們約在有間小館吃飯,當天我 、被告、壬○○、甲○○都在場,壬○○說最近有錢進來並承諾會 支付積欠被告處理債務、辦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的報酬,還問說200萬元夠不夠,並說最近有300萬元,100萬元給庚○ ○,200萬元給被告,光是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費就說要給 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 4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址予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3頁)。惟 查,證人甲○○、壬○○所述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 共3人在場,業經告訴人壬○○、證人甲○○證述如前㈡⒉⒊所述,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尚有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相符,堪信109年9月23 日交款時僅被告、告訴人壬○○、證人甲○○在場,則證人張蕙 玫證稱其於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告訴人壬○○、證人甲○○所述不符,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已難採信 。且證人張蕙玫證稱證人甲○○與告訴人壬○○共同至有間小館 聚餐,告訴人壬○○並當場承諾自證人甲○○借得款項其中200 萬元給付被告作為謝酬等情,亦與證人甲○○前㈡⒊所述顯不相 符,考量證人甲○○僅為借款金主,不論告訴人壬○○將款項交 由告訴人戊○○、證人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告訴人 壬○○之必要;反觀證人丁○○為被告同居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 財,則證人丁○○基於情誼及共同經濟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 告之可能,證人甲○○所述應較證人張蕙玫所述可信,自難僅 憑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無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案發當日給付數額、時 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壬○○不符,且其所述 先前聚會中聽聞告訴人戊○○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壬○○返還 款項亦與告訴人戊○○所述不符,證人甲○○所述應不足採等語 。查證人甲○○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直接交付190萬元予被 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告訴人壬○○,再由告訴人壬 ○○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告訴人壬○○不符,惟 就此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時間過太久了,印象中是我拿19 0萬元,在壬○○、被告都在場時將錢給被告,至於壬○○說的 跟我說的哪個正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壬○○有無分批交 付,反正我錢借給壬○○,每次要給對方多少壬○○自己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6頁),足見證人甲○○係因「 是否分批交付」、「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僅屬枝微末節,加之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就上情所述與告訴人壬○○有所出入。至證人甲○○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有1次庚○○、被告、戊○○及我都在場時,戊○○有 說她的錢由被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就「告 訴人戊○○是否於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與告訴人戊○○所述 有異。然證人甲○○於110年3月2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 參與庚○○所述討論幾次,有2次被告在場,被告並表示受告 訴人戊○○委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證人庚○○亦於證稱 :我、甲○○、壬○○有就債務部分討論2、3次並約定還款時間 ,後來因為被告代表戊○○,我也以電話向戊○○確認,我才找 被告一起來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 96頁、第201頁),足見告訴人戊○○確未向證人甲○○當面表 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告訴人戊○○委託,再由 證人庚○○以電話確認。而證人甲○○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且其於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戊○○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 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然證人甲○○就「壬○○向其借款目 的為償還積欠庚○○、戊○○、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 23日收受100萬元後表明要將錢交給戊○○」於偵訊及本院接 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亦核與告訴人壬○○、戊○○、證人庚○○相符,足見 證人甲○○所述應非虛妄,亦難以證人甲○○證述就上開部分有 記憶不清之情,即率認證人甲○○所證全盤無稽,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採憑。 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戊○○、證人丙○○與告訴人壬○○ 間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而無須透過被告;且告訴人壬○○向證 人甲○○借得300萬元後,告訴人壬○○、證人甲○○自應以匯款 方式清償告訴人戊○○、證人丙○○借款,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人戊○○、證人丙○○直接匯 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受託,將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壬○○、戊○○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告訴人壬○○係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以彰顯其代為催 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戊○○、證人丙○○ 帳戶,且證人庚○○、告訴人壬○○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未 再與告訴人戊○○、證人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證 人丙○○確認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壬○○(見本院卷 ㈡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證人 庚○○(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述纂詳, 考量告訴人戊○○、證人庚○○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 證人庚○○為告訴人壬○○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告訴 人壬○○、證人庚○○證稱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告訴人戊○○ 、證人丙○○確認,而應被告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未書立字 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甲○○、庚○○間109年9月 匯款紀錄,以證明證人甲○○本欲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告訴 人壬○○指定之人部分。惟上情業經證人甲○○、告訴人壬○○證 述如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壬○○如欲償還積欠告訴 人戊○○、證人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且證人丙○○既證稱 每隔2、3日均會聯繫告訴人壬○○催討債務,告訴人壬○○縱聽 聞被告表示受證人丙○○委託收款,亦應與證人丙○○確認再交 款,或於證人丙○○催討債務時表明被告已將款項取走,證人 所述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壬○○欠很多人錢,誰比較有辦法催款就比就有可能優 先受償,我才會找被告幫我聯繫;我委託被告幫我跟壬○○聯 絡,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給壬○○,但壬○○不接,常常找不到 人;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壬○○不要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丙○○亦證稱 :被告打給我說壬○○不會接我電話,因為壬○○在處理還款的 事,如果有消息被告會跟我說;我每隔2、3天就打電話給壬○○,但壬○○有時沒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 104頁);證人庚○○亦證稱:戊○○、丙○○有壬○○的電話,只 是有時他們打壬○○就不接,就是答應要還款但錢沒弄好,壬 ○○就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核與告訴人壬○○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跟我說丙○○的錢由被告代收起至我交 錢給被告止,我都沒有聯繫丙○○,丙○○也沒有跟我催收,平 常丙○○大概每月聯絡我,但我狀況不好就會躲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壬○○確 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告訴人戊○○、證人丙○○電話,告訴人 戊○○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會。且告訴人壬○○既 拒接告訴人戊○○、證人丙○○電話,則證人丙○○未直接與告訴 人壬○○聯繫、告訴人壬○○未致電向證人丙○○確認被告確受委 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工作並領勞工退休金,銀行帳戶亦可使用,其若要拿錢就連證人庚○○的100萬元都拿走,證人庚○ ○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丁○○證稱:我是做代賑工,現在是 低收入戶,被告沒錢是事實,被告也有申請債務協商且帳戶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核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則被告以證人庚○○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帳戶無法使用不實進而主張證人庚○○證述不可採云云,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戊○○、壬○○之信任,將告訴人壬○○返還告訴人戊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詐術使告訴人壬○○交付欲返還 證人丙○○之財物,致告訴人戊○○、壬○○分別受有100萬元、9 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戊○○、壬○○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義消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27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戊○○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在培、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