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瑋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瑋琳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露露娃娃屋」店外,停車後步入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徒手竊取陳逸翔所有、放置在26號夾娃娃機臺上之頸部按摩器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騎 乘A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騎乘A車至上址「露露娃娃屋」店外, 進入店內後,亦有伸手拿取被害人陳逸翔所有之上揭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盒子,因為我有在做水電,需要透明的盒子,我以為裡面沒東西,但看一看發現裡面有東西,就隨手放在接近外面的地方,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7 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露露娃娃屋」店內,徒手取走被害人陳逸翔所有、放置在26號夾娃娃機臺上之頸部按摩器1台後,隨即騎乘A車將該物品帶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逸翔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3至14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安全帽及 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MPL-8562號照片3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55至59頁,卷末光碟存 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由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筆錄所擷畫面可知,被告甫抵達上址店家時,並無開啟其機車座位墊置物箱拿取任何物品,而被告在店內拿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頸部按摩器後,在步出店外時,則有打開其機車座位墊置物箱,且有明顯放置物品之動作,是被告所放置之物品應係來自於店內。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經依時序先後播放光碟內各個影片檔案後,結果為:「(1)播放檔名「IMG_7315」,顯示被告騎機車抵達店外停好車後準備走入店內時 ,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0年4 月7日11時20分整。(2)播放檔 名「IMG_7314」,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7日11時22分54秒,顯示被告站在店內某台娃娃機台前,並未見被告有操 作娃娃機之機台的動作,惟被告有用右手掏褲子的口袋拿出手機,左手是拿著一串吊物,於同日11時23分03秒時離開畫面。(3)播放檔名「IMG_7312」,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7日11時27分04秒,顯示被告站立在本案其拿取頸部按摩 器盒子之該台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伸手拿取機台上方之盒子後,當場打開盒子觀看,隨後於同日11時27分19秒拿著盒子離開畫面。(4)播放檔名「IMG_7316」,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0年4 月7日11時29分40秒,顯示被告步出店外後,打開其 機車之置物箱,有放置物品之動作,惟看不清楚是放何物,於同日11時29分53秒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拿取裝有被害人所有頸部按摩器之盒子後,立即打開觀看,當下應可知悉該物品並非空盒,不符被告所辯稱之用途需求,則被告若無意竊取,理應擺放回原位或放在原機台附近,惟被告仍將該物品逕行取走,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難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中,其以右手掏褲子口袋為拿取錢包,準備夾娃娃,而離開時放置在機車座位墊置物箱之物品為其夾取所獲得云云,惟從本院勘驗過程可知,被告於當日11時22分54秒時,即有站在店內某娃娃機台前觀看,但當下並無操作娃娃機機台之動作,而被告以右手自其褲子口袋掏出物品時,亦未離開畫面中,顯見被告在觀望店內機台時,並無先行拿出錢包,則被告當時既未決定把玩或操作何一機台,其辯稱拿取之物品為錢包,已非無疑;縱被告所拿取者為錢包,然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擷畫面,被告後續拿取裝有被害人所有頸部按摩器之盒子,係以左手扶住機台,右手向上伸展而拿取,隨後亦立即打開盒子觀看,過程中未見被告因手上持有其他物品而不便,若因物品較小而已放於衣物內,被告更不必多此一舉,於離開時特地將此夾獲物品放入置物箱內。足徵,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遽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友人同住,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無人待其扶養,偶爾拿錢給父母之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盒裝之頸部按摩器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