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伊恩被訴妨害信用等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第2 項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士林娘娘雞排商行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