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秋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秋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秋娥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一樓捷運大街時,見該處有孫窮理因更衣暫時放下未帶走而遺忘該處,裝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物品之黑色側背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將該黑色側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白色手提袋離開現場,且未交付警察、自治機關或捷運服務臺人員,即攜回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43之住處而侵占之。嗣孫窮理驚覺遺忘上開側背包,回到現場卻遍尋不著,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蘇秋娥,經蘇秋娥帶員警返回上開住處並主動交出黑色側背包及其內所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但未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連同黑色側背包1 個嗣經發還孫窮理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窮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秋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未到庭,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說如果我沒有拿那個包包,就會被掃地的人撿走,我隔天打算拿到行政中心,只是因為我當天在趕時間,沒有馬上拿到行政中心,我沒有去翻包包就把包包帶回家了,我沒有要侵占該側背包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27分許,撿拾置放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一樓捷運大街之黑色側背包1個,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後,未交付警察、自治機關或捷運服務臺人員即將該黑色側背包攜帶返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0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14 頁、第119至120 頁),復有該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46頁)。另該黑色側背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孫窮理於該處更衣時脫下置放,於離去時遺忘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緝字卷第114 頁、第119 頁),又有該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考(見偵卷第43頁)。再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主動提出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存卷可佐,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26分58秒左右離開黑色側背包所在處,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32秒許即發現該黑色側背包,並隨即拾起該黑色側背包進入隱蔽處檢視,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42秒許即離開現場,斯時黑色側背包已未在原來位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緝字卷第38頁)。則被告拾起該黑色側背包後,即將該側背包攜入隱蔽處,並於約2 分鐘後即離開現場,全無在開放、容易注意到之空間,等待失主返回尋找失物之舉。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我把該黑色側背包收進我的手提袋裡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係於該隱蔽處中,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側背包收入自己攜帶之手提袋中,則縱告訴人返回現場尋找時與被告相遇,亦因其側背包遭被告手提袋遮蓋,而難以發現、尋得其遺忘之側背包。凡此,均足見被告並無將所拾得之黑色側背包歸還物主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將該黑色側背包取走。再依本院上開勘驗所見,被告發現黑色側背包後即撿起該側背包進入隱蔽處檢視,約2 分鐘後即行離去,並未有在現場徘徊之情;自黑色側背包為告訴人遺留該處,至被告撿拾該黑色側背包離開現場,均無人注意到該黑色側背包,亦無人與到場之被告交談(見易緝字卷第38頁),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看到那個包包後來回走了2 趟,聽到路人說要把包包拿到垃圾桶,才把包包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與事實全然相悖,而無可採。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現場看到包包破破爛爛的,又看到3 支手機,不敢丟在外面就放在自己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加以依勘驗所見,被告撿起包包後,確有進入隱蔽處約2 分鐘後再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翻揀黑色側背包內容物,方得發現內有3 支手機,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沒有翻那個包包、撿起包包後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38頁),顯非實在,被告自係在現場檢視黑色側背包之內容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侵占該黑色側背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穿外套把包包脫下來,穿完衣服後,我把包包忘在現場就離開,後來我於下午6 時35分許發現包包不見回到現場就找不到包包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37 條,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見告訴人黑色側背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遺忘無人看管,而即加以侵占,所侵占之財物有相當價值,且雖該側背包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查,然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4500元則迄未返還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45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智慧型手機 │2支 │1.OPPO、SONY廠牌各1支 │ │ │ │ │2.已發還告訴人 │ ├──┼─────────┼─────┼───────────┤ │2 │平板電腦 │1臺 │1.三星廠牌 │ │ │ │ │2.已發還告訴人 │ ├──┼─────────┼─────┼───────────┤ │3 │皮夾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 ├──┼─────────┼─────┼───────────┤ │4 │金融卡 │3張 │1.中華郵政、中國信託、│ │ │ │ │ 第一銀行各1張 │ │ │ │ │2.置於編號3皮夾中 │ │ │ │ │3.已發還告訴人 │ ├──┼─────────┼─────┼───────────┤ │5 │國民身分證 │1張 │1.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 │ │ │ │2.已發還告訴人 │ │ │ │ │3.置於編號3皮夾中 │ ├──┼─────────┼─────┼───────────┤ │6 │現金 │4500元 │置於編號3皮夾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