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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李欣潔

  • 被告
    徐旭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良明知「張小白插畫」之名為「天策」、「蓮生」、「愛麗絲」、「清明」、「萬花」圖片係告訴人坤龍通訊有限公司取得北京力潮時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力潮公司)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竟夥同大陸人民「陳珠柏」、「梁志沖」,共同基於重製、明知為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後,上傳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使用帳號「tcnp072」(下稱本案帳號)之賣場 網路頁面,作為自己所拍賣印有上開著作手機殼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而傷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本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6號、第25號、第76號偵訊、審理中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③張小白圖片使用合同及商務合作條款、張小白插畫授權書、張小白插畫系列授權書各1份;④本案帳號張貼之拍賣訊息截圖1份;⑤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8年7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26001E號函暨本案帳號用戶註冊資料1份;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0377號函 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⑦告訴人提供被告 寄送張貼前開圖片之手機殼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⑧被告提供之陳珠柏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⑨蝦皮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 91017001S號函暨IP登入資料;⑩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9年9月 24日汐止營密字第10950012411號函暨資料;⑪法務部110年9 月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220號函及所附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結果;⑫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露安1 09法字第007號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不是我用的,最早我在貿易公司上班,外派到大陸因而認識陳珠柏,那時候臺灣網路剛要起步,大陸已經到顛峰,陳珠柏找我一起投資經營,但我沒有錢,我就借他蝦皮帳號開店,我借他蠻多帳號,這是行銷,一個產品如果10、20賣場,曝光率高,訂單才會增加。梁志沖是陳珠柏的員工,我之後把tcnp072蝦皮賣場轉讓 給他,他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號為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該帳號所使用之註冊電話、用戶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qq.com,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l89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另綁定大陸地區人民梁 志沖於108年5月8日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帳號於107年4月30日23時27分,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標題「OPPO A77 A75 張小白插 畫 手 機 殼 A73 A57 A59 R7 R9 R11 R15 F1 R9 Plus」,每件168至198元不等價格販售其上印有「張小白插畫」之名為「天策」、「蓮生」、「愛麗絲」、「清明」、「萬花」圖片之各款手機殼訊息(下稱系爭販售訊息),嗣於108年2月間某日成立販售「張小白插畫」之名為「蓮生」、「愛麗絲」、「清明」、「萬花」手機殼各1只予「白金銘」之訂單,經「白金銘」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取貨付款而完成交易 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9號影卷《下稱他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有系爭販售訊息截圖、蝦皮公司108年7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26001E號函暨本案帳號用戶 註冊資料、109年2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04001S號函暨拍賣網頁之張貼時間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90000377號函暨附件等各1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手機殼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4號影卷《下稱他卷一 》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45頁、第1 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又大陸地區人民張勝男(筆名:張小白)於106年10月18日就「張小白插畫」授權力潮公司在全球 範圍内永久使用其所有原創插畫獨家使用權、獨家改編及獨家轉授權,包括但不限於影視版權、漫畫、動畫、報刊、信息網路傳播、數字產品、有聲讀物等,以及一切有助於該作品出版發行、推廣的行為,力潮公司再於106年11月2日、6 日、13日將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登記,並於不詳時間授權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享有使用權、生產製作銷售相關商品獲得收益,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本案帳號使用附表所示之美術著作等節,亦有張小白插畫授權書、張小白圖片使用合同及商務合作條款、作品登記證書(電子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1273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 安公證處公證書、張小白插畫系列授權書、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8)京長安台證字第8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他卷 一第10頁、他卷二第37頁至第71頁),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他卷一第3頁至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其申設本案帳戶後即交予陳珠柏使用,其未參與經營等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61頁至第63 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並曾於另案即智財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於提出陳珠柏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彩色影本、陳珠柏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智財法院於該案審理中,曾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提出兩岸司法互助請求,請求陸方協助將陳珠柏以證人身分取證,經證人陳珠柏於大陸地區調查取證時證稱:因為我是大陸身分證,不能在臺灣註冊賣場,故請被告註冊賣場後,將所註冊之蝦皮帳號tcnp932賣場借我 使用,賣場是由我經營,被告不知道帳號密碼,也沒有參與商品刊登、下架、客訴或退貨等,我是在大陸將手機殼打包貼好快遞單後寄給被告,被告再透過超商寄給客人,客人將款項支付到賣場的錢包,被告純粹出於朋友關係借賣場給我使用,沒有從中獲利,具我瞭解有3個賣場因為售販來圖訂 製手機殼涉嫌商標侵權,被告涉及手機殼商標法侵權的幾個案件,都是借給我使用的,具體哪幾個賣場涉及商標法侵權,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220號函及所附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結果1份附卷可參 (智財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影卷第365頁至第379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蝦皮公司於108年12月25 日、109年2月24日函復蝦皮購物平台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或信箱驗證之方式,亦即用戶輸入前述驗證方式之一,該網站即會透過系統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若同一電子設備已通過認證並登入帳號,則於下次同一裝置使用時即無須再次驗證,即可使用網站服務;用戶在進行相關交易時,若有綁定電子信箱,則交易訊息會傳送郵件至電子信箱;然賣家相關之系統信件、買家未收貨、提出退款申請,則僅會利用網站推播功能通知用戶,並無利用電信簡訊或電子信箱等方式供用戶選擇,有該公司108年12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5002S號函、109年2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4001S號 函文存卷可按(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影卷二第115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而本案帳號所綁定之000000000@qq.c om為大陸地區免費之電子郵件信箱,則陳珠柏確有可能使用該信箱作為驗證方式以登入使用本案帳號,足徵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珠柏,從未介入網頁經營、從未上網瀏覽過陳珠柏所刊登之商品資訊等情,尚非無稽。 (三)另蝦皮購物平台已查無本案帳戶於107年間之IP紀錄,而檢 察官依告訴人所提供「白金銘」領取包裹照片,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包裹資料,亦經超過系統留存期間;又「白金銘」前開所支付之款項,並未經提領,本案帳戶收受交易貨款均用於蝦皮網站平台上消費購買廣告使用等節,有蝦皮公司109年2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04001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11229003S號函暨附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31日統超字第20200000290號函可佐(他卷二第143頁、第203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是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登入本案帳戶刊登系爭販售訊息,亦無證據證明「白金銘」所收受之包裹係由被告寄送,或「白金銘」所交付之貨款係由被告取用,自不得僅憑被告為本案帳號之申請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l89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可資辨識匯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實際上有無「周秋秋」之人存在,以釐清被告與陳珠柏間合作模式是否確如其所述,並提出前開⑨⑩⑫所示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所述與 客觀事實不符。惟前開證據均與本案帳號無涉,且其中⑨⑫之 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tcnp932」帳 戶及大陸地區人民梁昌盛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1jw110312」帳戶之登入IP位置曾在臺灣,然無法證明係由被告 登入,自難以此佐證系爭販賣資訊係由被告所刊登,更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就刊登系爭販賣資訊與陳珠柏或梁志沖有何事前謀議犯罪計畫,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又本案帳戶收受交易貨款均用於蝦皮網站平台上消費購買廣告,業如前述,則蝦皮購物帳號「tcnp932」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配偶許美鎮臺灣銀行帳戶,再定 期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匯至何帳戶,顯與本件爭點關聯性甚低,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編號 作品名稱 版權證 授權期間 1 張小白插畫系列之愛麗絲 國作登字2017—F—A0000000 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 2 張小白插畫系列之蓮生 國作登字2017—F—A0000000 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 3 張小白插畫系列之清明 國作登字2017—F—A0000000 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4 張小白插畫系列之萬花 國作登字2017—F—A0000000 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5 張小白插畫系列之天策 國作登字2017—F—A0000000 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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