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秩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諸莉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士秩字第48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3 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46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諸莉珍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諸莉珍自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自宅,長時間洩水至該大樓1 樓牙醫診所門口,致該診所門口內外因而進水,影響環境整潔及人員進出之安全,以此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大樓公共水管破裂漏水所致,非抗告人故意蓄水或洩水,該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推派抗告人擔任無給職主委,協助處理大樓雜務,抗告人針對本件公共水管破裂一事,積極估價、比價及向住戶收取修繕費用,水電工亦需排時間備料及維修,修繕工程已於110 年3 月11日上午完工,抗告人實無滋擾1 樓診所之行為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同棟大樓1 樓牙醫診所員工蔡淑如於110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現有水自抗告人住處流下,致診所門口地板潮濕,嗣後持續有相同情形,蔡淑如遂於110 年3 月10日上午至警局報案等情,未據抗告人表示爭執,並經證人蔡淑如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士秩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淑如提出之牙醫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二)抗告人辯稱其未故意蓄水或洩水至1 樓診所,係該大樓公共幹管破裂造成漏水,其無滋擾1 樓診所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10 年度秩抗字第14號卷(下稱秩抗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蔡淑如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 年2 月24日發現抗告人住處對外窗戶有水流下,致1 樓診所地板潮濕,遂打電話請求環保局到場了解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而環保局人員於110 年2 月25日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經屋主同意進入抗告人住處屋內漏水處查看,發現從天花板至牆面均有水且空間潮濕,屋主自述已請水電人員查看,是公共自來水管破裂所致,預計於110 年3 月底前完成修復,且水電工程行人員確於110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進行公共管線漏水檢修及接頭漏水修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110 年8 月11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06027916號函、抗告人提出之管線照片、亞洲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利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估價單所載開立日期「100 年3 月9 日」應為「110 年3 月9 日」之誤繕)、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供憑(見秩抗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23 頁),足認抗告人辯稱蔡淑如所稱其住處有水流至1 樓,係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非其故意朝1 樓診所洩水等情,應非虛妄。 (三)證人蔡淑如指稱其於110 年2 月24日發現抗告人住處有水流至1 樓後,直至同年3 月10日始修繕完畢,期間每日均有水自抗告人住處流至1 樓診所門口,顯然抗告人未積極處理,故意影響診所進出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第26頁),且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大樓於110 年2 月8 日發現公共水管有破裂滲水情形,嗣於同年3 月10日完成修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抗告人辯稱其經住戶推舉長期擔任上開大樓無給職主委,發現大樓公共幹管破裂後,即積極估價、比價及向住戶收取修繕費用,水電工亦需排時間備料及維修,且修繕工程於110 年3 月10、11日上午即完工,並無無故拖延或滋擾1 樓診所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秩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5頁);因證人蔡淑如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 110 年2 月24日始發現有水從抗告人住處流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在110 年2 月24日之前,前述滲漏水之情形非屬嚴重;又上開大樓共有14戶,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秩抗卷第55頁),因修繕水管破裂需確認滲漏水之確切位置,且大樓公共水管之修繕除涉及費用負擔外,施工期間可能影響住戶用水,是在施工前通常需與大樓住戶聯繫協商,並預留住戶應變準備時間,非修繕個人住家內管線可比;而自蔡淑如所指發現前揭水流之11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10、11日修繕完畢日,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外,適遇二二八連續假期,期間所餘工作日之日數非多,且上開大樓公共水管之修繕工程,除經亞洲水電工程行於110 年3 月13日開立收受修繕費用之收據外,尚由利達水電工程行於110 年3 月9 日開立公共幹管漏水檢修之估價單,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秩抗卷第57頁、第59頁),足認抗告人陳稱其獲知大樓公共水管破裂後,因需找不同廠商估、比價及向住戶收取修繕費用,水電工亦需花時間尋找管線破裂點及備料施工,且大樓假日及連假期間均不能施工,可以施工之時間有限,其已盡力進行修繕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即非無憑,尚難僅以抗告人未於發現滲漏水時立刻完成修繕,即指其有故意拖延不予處理之情形。 (四)警方於110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指稱抗告人住處有對外洩水情形,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查看,警員到場時,未見抗告人住處有洩水情形,抗告人住處屋主拒絕警方入屋查看;嗣警方於110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19分許,再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抗告人住處對外洩水,於當日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到場時,抗告人住處屋主仍拒絕警員入屋查看,警員見有水流自抗告人住處窗外流下,但無法判別是人為故意或管線破裂所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8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3699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供參(見秩抗卷第65頁至第73頁),亦即警方於110 年2 月26日、3 月8 日接獲報案後,均未進入抗告人住處確認屋內有無管線破裂漏水之情事。惟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0 年2 月25日據報抵達現場時,確見抗告人前址住處屋內之天花板至牆面均有水且空間潮濕,此有北市環保局前揭函文在卷為證,可見環保局人員在現場所見抗告人住處屋內滲水情形及位置,與抗告人所稱大樓公共水管破裂之情相符。再證人蔡淑如雖指稱其任職之診所於110 年2 月6 日雇工修剪庭園花木時,抗告人擔心葉子掉落排水溝,並指述工人將枝葉棄置排水溝,經通知環保局、警員及當地里長到場查看,發現並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導致抗告人心生不滿而故意從住家洩水滋擾診所等詞(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於警詢時,亦提及其曾因該診所修剪圍牆樹籬,影響排水及環境衛生問題,會同里長、環保局人員與診所人員協商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然縱抗告人曾因診所修剪花木是否影響排水環境衛生一節,與診所人員發生齟齬,因雙方爭執內容僅屬大樓公共事務之範疇,衡情,抗告人當無因此即不顧自己住家之環境舒適及裝潢完整,故意在家中洩水至1 樓診所,造成自家住處內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結果之必要,益徵抗告人辯稱蔡淑如前指洩水情形,實係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非其故意洩水滋擾診所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蔡淑如固指稱抗告人住處窗戶有水流下,影響1 樓診所之進出等詞。惟抗告人業已提出該大樓於該段期間進行公共水管維修之相關單據,北市環保局人員亦曾進入抗告人住處,確認屋內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滲水潮濕情形,與抗告人所稱公共水管破裂漏水之情形相符;又蔡淑如所稱「發現明顯水流之日期即110 年2 月24日」與「管線修繕工程施作完畢日即110 年3 月10、11日」相隔時間尚非長期,且抗告人所稱維修大樓公共水管需找不同廠商比價、向住戶收取修繕費用、水電工亦需時間確認管線破裂位置及備料施工,為顧及住戶居家安寧及生活便利,不會在假期施作大樓工程等情,與常情復無相違之處,是難遽謂抗告人有故意拖延、放任管線破裂漏水而不予處理之情形,是認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無足證明抗告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滋擾診所之違法行為,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逕予處罰,尚非有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