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半島公司)總經理,明知半島公司與甲○○所經營之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華農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欲進入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15 號麟山鼻園區辦理點交事宜時,見前址入口處大門上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持鐵鎚及砂輪機破壞甲○○所有設置在該大門之掛鎖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脫蓓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同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第387 頁、同署109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擷圖照片、三合工程行請款單、收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存摺影本及掛鎖購置支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同署109 年度調偵續二第1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27 頁、偵續二卷第68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不知情工人持鐵鎚及砂輪機破壞掛鎖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後以鐵鎚及砂輪機破壞掛鎖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華農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糾紛,擅自破壞告訴人所有掛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及砂輪機均為現場工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