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劭禕
- 選任辯護人
- 史庭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劭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劭禕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施以電信詐術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士敏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16萬7940元予告訴人,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第27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雖於107 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後,又再犯下本案,惟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案之被害人應只有告訴人1 人,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卷第27頁、第37頁),且被告已賠償16萬7940元予告訴人,相當於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已受相當之教訓,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參酌前揭說明,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