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婉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如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易字第4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吳婉如於 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可評等15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可評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開更正)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利用擔任清潔人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許英哲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第111 頁),併參酌被害人陳可評、陳亭臻、林瑀彤、林勁帆、孫佩郁、陳蓓瑩、蔡靜芬、聞御劭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告訴人許英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等意見,有本院調查表8份、告訴人許英哲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 至28頁、第31至34頁、第99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現金,合 計為3萬4,20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告訴人許英哲所有之外幣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英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英哲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之請求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 告 吳婉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如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擔任「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潔人員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如附表所示員工放置在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外國貨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萬6,40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上開公司員工陳薏珺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外幣,遭扣押之物係伊案發前在路上撿到的,伊案發時只是擦拭抽屜,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陳薏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68號函及檢附之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人民幣800元、港幣400元及美金2,152元兌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一接續行為,竊取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竊幣別 遭竊金額 1 被害人 陳可評 新臺幣 9,505元 2 被害人 梁碧華 新臺幣 8,000元 3 被害人 陳亭臻 新臺幣 7,000元 4 被害人 林瑀彤 新臺幣 400元 5 被害人 王英傑 新臺幣 400元 6 被害人 方雪芳 新臺幣 800元 7 被害人 姚佑餘 新臺幣 1,600元 8 被害人 林勁帆 新臺幣 200元 9 被害人 孫佩郁 新臺幣 1,600元 10 被害人 陳蓓瑩 新臺幣 200元 11 被害人 黃美蓮 新臺幣 1,000元 12 被害人 蔡靜芬 新臺幣 200元 13 被害人 聞御劭 新臺幣 1,700元 14 被害人 林珍 新臺幣 1,600元 15 告訴人 許英哲 美金 2,000元 16 港幣 1,000元 17 日幣 1萬元 18 人民幣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