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誌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鎧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78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鎧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誌鎧從事鐵工工作,於民國109年4月月初向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00號1樓,下稱黑赤虫公司) 負責人邱建棋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北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夾層鐵架焊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於109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在本案倉庫施作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本案倉庫內堆置大量含有泡棉材質之空調被覆銅管、紙箱等易燃物品,於現場使用電焊機具施工時,應注意備置防止火星掉落之設備,避免焊接火花噴濺接觸易 燃物而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好適當之管理防範,未將本案倉庫內易燃物搬離施工 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僅以木板充為臨時防護,而於施作過程因高溫火花噴濺、掉落,不慎引燃放置於下方走道兩側、含有泡棉材質之空調被覆銅管及紙箱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燒燬本案倉庫內之物品及建築物,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造成現有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 號南棟倉庫(由名杕企業有限公司向陳淑儀承租,下稱南棟倉庫)、臺北市○○區○○○○段000巷000○○00號倉庫(由張鳳文 向陳斌鍾承租,下稱臨20號倉庫)、臨24號倉庫(由茂利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淑儀承租,下稱臨24號倉庫)、自編門牌號碼24-1號倉庫(由黃繼堉向陳斌鍾承租,下稱臨24-1號倉庫)、自編門牌號碼24-2號倉庫(由李特達向陳淑貞承租,下稱臨24-2號倉庫)之鐵皮棚架屋頂結構、屋頂鐵皮、鐵皮牆、鋼樑受高溫熔燒變色、脆化、變形、塌陷而失其效用,其內之物品亦遭燒燬,並使臨20號倉庫內人員張鳳文、蔡燕山及林建清受有嗆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號碼000-0000 號、MCK-0871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CY-9708號汽車等 車輛之車體外觀亦遭燒熔、燒失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杕企業有限公司、陳淑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斌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誌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倉庫承租人邱建祺、證人即被告之子郭鎮毅及郭釗甫、證人即臨20號、臨24-1號倉庫出租人陳斌鍾、證人即南棟倉庫、臨24號倉庫出租人陳淑儀、證人即黑赤虫公司員工林玄元、證人即名杕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宋雄仁、證人即臨20號倉庫承租人張鳳文、證人即臨24-1號倉庫承租人黃繼堉、證人即臨24-2號倉庫承租人李特達等人所述相符 ,並有黑赤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倉庫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概況紀錄板翻拍照片、證人邱建棋、林玄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案倉庫租賃契約書、南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0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4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4-2號倉庫租賃契約書、本案倉庫、南棟倉庫、臨20號倉庫、臨24號倉庫、臨24-1號倉庫及臨24-2號倉庫109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 案編號:A20D24O1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14日北 市消調字第1093038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既經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本案倉庫及該倉庫內之其他物品,火勢並延燒至毗鄰之南棟倉庫、臨20號倉庫、臨24號倉庫、臨24-1號倉庫及臨24-2號倉庫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致該等建築物及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復造成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號碼000-0000號、MCK-0871號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CY-9708號汽車等物亦遭燒燬等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前揭所為既僅屬單一之失火行為,則被告之失火行為縱造成數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均遭燒燬,且燒燬範圍另及於前揭建築物外、停放於道路旁之汽、機車等住宅、建築物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尚有未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6月3日士檢卓宏1 10偵9578字第1109025216號函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 年度偵字第9578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盡其所能盡之義務,請求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電焊機具施作本案工程時,未採取防止焊接火花噴濺至易燃物之適當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盡其所能盡之義務等語,並無足取。又參以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本案倉庫、南棟倉庫、臨20號倉庫、臨24號倉庫、臨24-1號倉庫及臨24-2號倉庫等建築物均遭燒燬,而上述倉庫面積合計至少逾800坪,此有本案倉 庫租賃契約書、南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0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4號倉庫租賃契約書、臨24-2號倉庫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208、219、264、283、557頁),顯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當屬非輕等節,且被告於本案終結前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因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燒燬本案倉庫在內等數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停放於路旁之數輛汽機車,除造成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物品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嚴重侵害,是其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實屬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與2名成年 子女同住,現從事鐵工之零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0年度易字436號卷第43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儀、名杕企業有限公司、陳斌鍾或是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