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黃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106年11月前,為同居人關係,緣丁○○在其胞弟戊○○同意下,以戊○○之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經營網拍,並因此持有戊○○借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詎丙○○自106年11月起,利用其與丁○○同居而可易於取得戊○○上開物品之機會,未經戊○○同意,即在戊○○不知情下,冒用「戊○○」之身份,應徵並擔任禾通數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通公司)之員工,並以「戊○○」之名義,領取禾通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嗣於107年5月31日,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戊○○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虛偽填載戊○○於106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領有新臺幣(下同)5萬3133元薪資所得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申請,致財政部國稅局之承辦人員依據該申報資料,併與其他薪資所得核定「戊○○」應繳納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戊○○於108年10月8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時,驚覺有異,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情況,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於106年11月間,確有以告訴人戊○○之身份,應徵並擔任禾通公司之員工,並以告訴人名義領取禾通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以及於107年5月31日,其確有持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以網路申報方式,填載告訴人於106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領有5萬3133元薪資所得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申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6年度我在禾通公司上班這件事我有跟戊○○說,戊○○在事前也知道會有禾通公司這筆薪資,要用他的名義去報。有一張去金山農會補稅的繳款單,我是拿錢給戊○○去繳,可以問戊○○,如果他不知情不可能去繳。戊○○是叫我幫他報稅,不是叫戊○○的姐姐報稅,上面的扶養人口是我女兒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對於客觀情節供承在卷(見甲○他卷第11、13頁,甲○偵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88至89頁),而告訴人並不知情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禾通公司任職,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告訴人有於禾通公司獲取薪資所得之報稅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基檢他卷第65至66頁,甲○他卷第11、13頁,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30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80426656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5G)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92347544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02450683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甲○他卷第59、63至64、73頁,甲○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之胞姐丁○○於102 年間為經營網拍,並交由當時與丁○○同居之被告實際經營,因丁○○與被告信用不佳,始由丁○○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嗣於104年間,為向國稅局換發票,需持企業社負責人雙證件辦理,遂由丁○○出面向告訴人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保險卡,丁○○取得後則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基檢他卷第71、7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他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1、130頁)。佐以,被告曾另持告訴人上開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市內電話號碼、網路設備及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為告訴人察覺後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26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基檢他卷第91至119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62頁),足見告訴人最初係同意證人丁○○以告訴人名義成立企業社經營網拍生意,是告訴人後續出借雙證件,自亦僅限於處理網拍生意之相關事務,並未及於其他用途。
2.再者,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亦係因證人丁○○以告訴人名義經營網拍生意之需,向告訴人所取得,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復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丁○○(暱稱「Janet Hang」)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5月4日,告訴人向證人丁○○表示「姐,妳用我的自然人憑證看看我這個月需不需要報稅,我要先出門吃飯了」,證人丁○○則回覆「好」;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6日,證人丁○○續向告訴人表示「對了 嘉鴻那個所得稅你可以先幫我繳嗎」、「13000多」、「農會跟銀行可以繳」等語;嗣於107年6月7日,告訴人向證人丁○○表示「姐 過期二天罰1%七天4%不是三十天罰1%」,並傳送完成繳稅之單據予證人丁○○,證人丁○○則回覆「是喔 你看總共繳多少跟我說一下」;另於108年5月5日,告訴人詢問證人丁○○「問妳一下,圖片中是妳公司名子嗎」,並傳送以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查得包括禾通公司、唯一八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煙公司)、木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康公司)在內3筆薪資所得之畫面予證人丁○○,證人丁○○隨即回覆「不是」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甲○他卷第17、19、21、25、31頁),且經比對後,告訴人於107年6月7日所傳送之單據,應即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函所檢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見甲○他卷第73頁),該繳款書上顯示繳納稅額為1萬3814元,並加徵414元滯納金,收款單位為金山地區農會。由上可知,於107年5月間申報個人上年度(106年)綜合所得稅期間,告訴人並未持有其自然人憑證,而是已交予證人丁○○,另參酌告訴人所述證言,及前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上所得細項可知(見基檢他卷第65頁,甲○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頁),告訴人當時因知悉自己於106年間尚在木康公司任職,本身名義亦借由證人丁○○經營網拍生意,始要求證人丁○○代其查詢是否需要報稅,而後續雙方之對話,亦證明上開應繳稅額及滯納金係由告訴人前往金山農會繳納,是被告辯稱係其拿錢交予告訴人繳納,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甚且,於108年5月5日時,告訴人知悉自己上年度領有薪資之公司,僅有八煙公司、木康公司,故告訴人始詢問證人丁○○,欲確認禾通公司與證人丁○○是否相關。申言之,告訴人若自始即知被告將以告訴人身份至禾通公司任職,並約定被告在禾通公司之薪資所得,亦將以告訴人之名義報稅,且被告與證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可列為告訴人之扶養人口,增加免稅額等等,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應已認知被告將為其處理報稅相關事宜,豈會再要求證人丁○○代其查詢是否需要報稅?更何況,由告訴人於108年5月5日尚特地詢問證人丁○○一節,顯示告訴人仍不知悉禾通公司即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知情並有同意云云,顯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告訴人於106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所得等資料,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報稅申請,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6年11月起,冒用告訴人之身份,應徵並擔任禾通公司之員工,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禾通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嗣於107年5月31日,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虛偽填載告訴人於106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所得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申請,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外,被告所為亦同時免除自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7年5月31日確有以告訴人之自然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告訴人於106年間任職禾通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萬3133元」之報稅申請,除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外,被告所為亦有隱匿實際任職禾通公司及獲得薪資者均為被告本人之事實,導致財政部國稅局無法對實際取得薪資收入之人核課稅捐。然有關綜合所得稅之稅捐核課,應納稅額仍須以綜合所得淨額為計算基數,是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原則上均可先扣除「一般個人免稅額」、「單身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三大項目,始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前揭免稅額及扣除額分別為8萬8000元、9萬元、12萬8000元,加計後為30萬6000元,此有卷附105至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2頁),亦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106年度個人所得若在30萬6000元以下者,原則上綜合所得淨額即非正數,自無應納稅額須繳納。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未以自己名義申報該筆5萬3133元之所得外,於106年間是否仍有其他所得,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雖著手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然該筆薪資所得並不會使被告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既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此部分罪名當然無法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本罪,顯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所為,認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仍遽以認定被告涉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違誤。是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任職公司並獲取薪資,後續更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將上一年度自己所獲薪資虛偽填載為告訴人之所得,據以向稅捐機關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申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甲○偵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以想像競合犯併斟酌輕罪),惟提起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但於偵查階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之賠償,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甲○偵卷第5至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住,有1名女兒,目前從事網路架設方面之維護,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同時有隱匿其本身實際任職禾通公司及獲得薪資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其於106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已達正數,而須依稅率、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是被告應無獲得免除繳納所得稅之利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成立網拍公司為由,透過其前同居人即證人丁○○,向告訴人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6年11月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身份名義,應徵並擔任禾通公司之員工,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禾通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且於108年5月15日,以其自證人丁○○處取得之告訴人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辦方式,虛偽填載告訴人於禾通公司薪資所得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申請,致國稅局之承辦人員依據該申報資料核定告訴人應繳納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以為免除自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261號起訴書、告訴人與證人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其自106年11月起,確有以告訴人名義在禾通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107年度亦有獲取薪資所得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禾通公司這些告訴人是知情的,告訴人事前知道會有禾通公司這筆薪資,且107年度在禾通公司的薪資所得,我沒有用告訴人的自然人憑證報稅及登打到系統,因那時我跟告訴人已經鬧翻,告訴人另案告我盜刷信用卡,所以我就沒有去申報,是後來和解我才拿1萬6000元給告訴人去繳等語。
五、經查:
(一)依據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 日函檢附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見基隆他卷第11頁),雖確有以告訴人為薪資所得人,扣繳單位為禾通公司,給付總額37萬4000元之該筆申報資料;惟觀諸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之納稅義務人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顯示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之最終上傳日期為108年5月15日,但所得細項中並無禾通公司該筆37萬4000元之薪資所得(見甲○偵卷第19至20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再以公務電話確認上開情況後,結果為:以告訴人名義申報之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申報禾通公司之薪資,惟因禾通公司有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淡水稽徵所已於年底核對資料發現後,依法核課告訴人應納稅額1萬2223元,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26日繳納。至於禾通公司有申報告訴人於107年之薪資所得,則108年5月報稅期間,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進行網路申報時,即應有該筆資料,但該筆資料可由申報人自行更正或刪除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02356684號函1份、本院110年12月15日、1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1、73、75頁)。可知,於108年5月15日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進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申請時,操作者應有將禾通公司該筆薪資所得刪除後始上傳資料。
(二)由告訴人與證人丁○○於108年5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當時曾詢問證人丁○○「問妳一下,圖片中是妳公司名子嗎」,並傳送以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查得包括禾通公司、八煙公司、木康公司在內3筆薪資所得之畫面予證人丁○○,證人丁○○隨即回覆「不是」,告訴人又詢問「那妳還有用我的資料嗎」,證人丁○○回覆「沒有」等情,有卷內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參(見甲○他卷第19、2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是我姐姐丁○○幫我申報,因我借名義給丁○○的網拍公司還在營運,所以她幫我一起申報,108年是丁○○網拍公司結束,因已無營運,所有所得都是我自己的,就我自己去申報。108年5月要報稅時,因丁○○說她找不到我的自然人憑證,我就重新辦一張。108年間我自己要申報107年的所得時,發現有這筆,丁○○才向我提到被告用我的名字去公司上班,我就跟丁○○說叫她同居人不要再用我的名義去申報所得稅。我於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有先問丁○○,確認禾通公司與丁○○無關,我有把這筆所得刪除後再申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3、128至129頁),堪認本件於108年5月15日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上傳資料提出報稅申請者,應即告訴人本人,且當下亦無申報禾通公司37萬4000元之該筆薪資所得,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信實。
(三)此外,被告雖未以告訴人之自然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禾通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7萬4000元」之報稅申請,惟被告事實上於107年間仍以告訴人名義在禾通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仍導致財政部國稅局無法對實際取得薪資收入之被告本人核課稅捐。然有關綜合所得稅之稅捐核課,應納稅額仍須以綜合所得淨額為計算基數,是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原則上均可先扣除「一般個人免稅額」、「單身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三大項目,始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而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前揭免稅額及扣除額分別為8萬8000元、12萬元、20萬元,加計後為40萬8000元,此有卷附105至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2頁),亦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107年度個人所得若在40萬8000元以下者,原則上綜合所得淨額即非正數,自無應納稅額須繳納。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未以自己名義申報該筆37萬4000元之所得外,於107年間是否仍有其他所得,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雖著手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然該筆薪資所得並不會使被告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既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此部分罪名當然無法成立。
六、綜前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於108年5月報稅期間,仍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虛偽填載告訴人在禾通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報稅申請,且藉此免除被告自己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而涉有上開罪嫌,其所舉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針對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涉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被訴犯行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