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淑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考量附表所示3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臺灣基隆地│108.04.16 │同左 │108.06.24 │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22 日 │方法院108 │ │ │ │至2 曾│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基簡字│ │ │ │定應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99號 │ │ │ │行有期│ ├─┼───┼──────┼─────┼─────┼─────┼─────┼─────┤徒刑7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 月│臺灣基隆地│109.03.31 │同左 │109.04.30 │月 │ │ │ │,如易科罰金│25 日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基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03號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月│臺灣士林地│109.11.02 │同左 │109.12.01 │ │ │ │ │,如易科罰金│18 日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90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