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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淑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考量附表所示3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臺灣基隆地│108.04.16 │同左      │108.06.24 │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22 日     │方法院108 │          │          │          │至2 曾│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基簡字│          │          │          │定應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99號   │          │          │          │行有期│
├─┼───┼──────┼─────┼─────┼─────┼─────┼─────┤徒刑7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 月│臺灣基隆地│109.03.31 │同左      │109.04.30 │月    │
│  │      │,如易科罰金│25 日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基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03號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月│臺灣士林地│109.11.02 │同左      │109.12.01 │      │
│  │      │,如易科罰金│18 日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908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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