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盈輝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6日指揮司法警察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適格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本件聲請人巨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本件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公司即為處所被搜索之第三人,且其併主張被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9 萬6,700 元為其所有,應可認聲請人公司亦屬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應無不合。 三、經查: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問其物之種類、性質(動產或不動產、固體或液體),亦不問其持有者係被告或第三人,以及是否有主物亦無主物,均得為扣押之客體。 ㈡本件檢察官因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警方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聲請人公司設址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存在相關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而有搜索之必要,乃提出偵查報告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因涉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准予核發110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下稱本件搜索票),載明:「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搜索人:何宗祐」、「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身體:犯罪嫌疑人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號牌:AUG-6257)』、『電磁記錄:電腦、使用行動電話話機通聯及傳訊內容、平板、隨身碟、可攜式硬碟、數位相機及各類儲存媒體及網路雲端空間資料』」、「有效期間:民國110 年07月25日06:00起至110 年07月30日18:00時止」等應記載事項;嗣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6日指揮警方依據上開搜索票,前往票上所載「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卷宗核實無訛。 ㈢本件搜索票關於「搜索範圍:『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記載,雖見有將印刷之「210 」畫線刪除後手寫改為「201 」之情,此有本件搜索票附卷可按,惟該塗改之處確實蓋有「本院校對章」,且經本院查閱警方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書,其聲請准予搜索處所之地址,確係記載「201 」巷無訛,顯見該塗改乃係印製本件搜索票時之誤載而予更正,且既係更正後始核發交付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此部分記載之更正,自不影響本件搜索票之效力,而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此處所執行搜索,自無逾越票載範圍之情形。 ㈣又本件搜索票固然僅記載「受搜索人:何宗祐」,然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已明文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併參諸本件搜索票並載明:「搜索範圍:…身體:犯罪嫌疑人何宗祐及『在場人』身體」等語,則本件搜索票之執行對象顯然除何宗祐外,亦包括檢察官所偵辦案件可能潛在之其他在場犯罪嫌疑人,而本件搜索受執行人林韋辰既係上開搜索處所當時在場之人,且警方對其實施搜索時亦經提示本件搜索票,此有林韋辰在本件搜索票上之簽名,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可徵,則林韋辰受搜索之執行,自在本件搜索票票載範圍內而無逾越之情形。 ㈤再本件搜索之執行既未逾越搜索票票載之範圍,且聲請人公司亦未指明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本件搜索時有何具體違法不當之情節,而林韋辰經扣押所持有之大麻煙草、捲煙器、手機、現金359 萬6,700 元等物品,既係為供檢察官判斷林韋辰是否為相關犯罪嫌疑人及所偵辦案件毒品犯罪情形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在本件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相關不法贓證物」之範圍內,則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必要而先予扣押,自屬正當;聲請人公司雖主張:扣押之上開現金為其所有供發工程款所用云云,然縱使此情屬實,如該等現金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該扣押物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此部分既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扣押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㈥至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警方於搜索過程中,竟將伊公司自行安裝之攝影機鏡頭反轉,以致無法錄製全程搜索過程云云。然本件搜索、扣押既係檢察官尚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參照),及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為避免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並保護執法人員安全,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僅係反轉攝影機鏡頭,限制聲請人公司自行錄影,直至執行搜索、扣押結束,並未將該攝影機鏡頭予以破壞,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另本件搜索、扣押既屬檢察官所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之合法處分,業如前述,則關於聲請人公司指稱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不合「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及「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要件部分,即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係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依票載意旨實施搜索、扣押,既未逾越票載範圍且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公司指摘檢察官違法搜索、扣押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