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志成
- 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代理人
- 劉宇庭律師
- 被告
- 陳永福
謝秋香
陳依蓮
陳思穎
莊明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志成前以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陳思穎、莊明發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1 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9 年12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12月2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思穎、陳依蓮、莊明發分別為案外人陳艾筠之父親、母親、胞姐、胞妹、姨丈,聲請人楊志成則為案外人陳艾筠之配偶。緣聲請人於107 年5 月間,與案外人陳志剛醫師商議合資成立曜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揚公司),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3 人得知後即向聲請人表示欲加入投資之意,聲請人同意後即與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協議,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分別出資75萬元、50萬元、25萬元,共計300 萬元,作為投資曜揚公司之資金,然因案外人陳志剛醫師對於其入股曜揚公司之方式遲未決定,聲請人遂與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協議,先將上開300 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資金,於同年8 月21日成立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8 樓,下稱榆富公司),經營期貨投資業務,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案外人陳艾筠擔任董事,被告陳依蓮則進入榆富公司任職交易員。詎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陳思穎、莊明發於108 年3 、4 月間,知悉榆富公司經營不善而呈現虧損,渠等因不堪虧損而欲退股取回上開投資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3 日13時起至翌日0 時止,偕同案外人陳艾筠共同至上址榆富公司之聲請人辦公室內,以疲勞轟炸之方式辱罵聲請人,復以要將案外人陳艾筠帶走及逼迫案外人陳艾筠與其離婚之方式威脅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簽立借貸償還協議書1 份及面額共計1190萬元之本票6 紙,交予被告5 人而恐嚇取財得手。因認被告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陳思穎、莊明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榆富公司因虧損致股份價值為零,卻攀勢人數眾多之優勢地位,辱罵、恫嚇聲請人,逼迫患有嚴重憂鬱症、恐慌症之聲請人心生畏怖,進而使被告等人不法獲取票面金額數十萬至數百萬之本票,該等作為顯具刑法第346 條第1 、2項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
㈡被告等人以人數眾多之優勢地位將聲請人困於辦公室內,不斷疲勞轟炸喝斥及恫嚇聲請人「自己看著辦」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客觀上該等舉措與言詞,併稽以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恐慌症等精神官能疾病,主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下,堪認被告等人之言談行為確達足使受通知人心生畏怖的惡害通知。被告等人雖均否認有恐嚇情事,然其等彼此間均係親密家族成員,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所辯自當均為彼此迴護家庭成員之詞,無足採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課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恐慌症之聲請人完整陳述之義務,僅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論斷,復僅將證人未全程見聞之片段性證詞,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認定,容有調查不備之情事:
⒈證人吳思輝證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問員工是否脅迫其等作任何事情,之後再請其等全部出去等語,僅能證明證人吳思輝親自見聞聲請人與被告同處一室之短暫數分鐘內,被告等人實施之恐嚇行為並無外顯表露出來,或斯時未達犯行著手之階段,蓋被告等人當可先命聲請人請員工進入辦公室,佯裝毫無吵架之假象,使聲請人員工誤以為聲請人並未遭被告等人脅迫;再者,證人吳思輝於案發當日約18、19時許下班,斯時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均尚未離開,被告等人既以疲勞轟炸方式遂行恐嚇行為,亦恐難僅憑證人進入辦公室內之短暫數秒鐘乃至數分鐘,即可覺察聲請人遭被告等人恐嚇之異狀。是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書僅以聲請人召喚全體員工進入辦公室卻未當場告知員工遭被告等人恐嚇,遽而認定聲請人並未遭到被告等人施以恐嚇行為,顯屬率斷。
⒉再者,衡諸一般常人甫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恐嚇行為威脅時如何反應,乃因人而異,且毫無標準模式或流程可循,苟事後反課以受害人斯時應立即向外人求助協助脫困之責,並據以檢驗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合乎常情,誠屬過苛。本案聲請人患有恐慌症之精神官能疾病,是聲請人於面臨猝不及防之人多勢眾且疲勞轟炸威嚇之情況下,本難期待聲請人完整陳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課以聲請人完整還原案發現場之陳述義務,驟論聲請人未具體指涉等情,復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對立性甚高乙節,充作本案被告並無可能施以恐嚇取財、得利之心證,亦容有採證認事過於率斷之情事。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等人固坦承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至晚間共同前往榆富公司找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婚姻問題及債務問題,聲請人亦於該段期間簽立借貸償還協議書1 份及面額共計1,190 萬元之本票6 張後交予被告等人收執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陳永福辯稱:伊當天去聲請人的公司是因二女兒陳艾筠回家跟伊等提起要和聲請人離婚乙事,故伊請連襟即被告莊明發跟伊等一起去公司,大女兒即被告陳思穎、小女兒即被告陳依蓮關心二姐陳艾筠的事情亦一同到場,被告陳依蓮當時也是榆富公司的員工,那天談離婚的事情談了很久,談了2 、3 個小時,伊當天有帶100 萬元到場,因為聲請人想向伊借200 萬元,但伊只答應借100 萬元,所以才帶100 萬元在身上,聲請人和陳艾筠婚姻談完伊等才進去,伊等當時沒有謾罵,連講話都沒有大聲,也沒有逼迫聲請人,借貸償還協議書是聲請人自己主動提出說要寫的,聲請人稱伊等還有踹門、限制其行動自由,都不是事實,伊等沒有逼迫聲請人簽本票,也沒有叫聲請人撕掉本票之情事,本票是聲請人寫金額寫錯、自己撕的,聲請人稱是被逼迫,太誇張了,當天伊等沒有逼迫聲請人,聲請人也是自由進出,聲請人說其沒有吃飯,伊等其實也沒有吃飯等語。㈡被告謝秋香辯稱:因為伊的女兒陳艾筠在前一天跟伊等說想要跟聲請人離婚,所以伊就請被告莊明發去幫忙談,但後來陳艾筠又不離婚了;當天沒有人罵聲請人,也沒有大小聲,過程中伊等也沒有逼迫聲請人簽本票,這都是聲請人說謊,當天聲請人雖有簽本票,但伊等真的沒有罵聲請人,大家在很平和下好好講的,伊等也沒有將聲請人困在辦公室內,限制聲請人不能吃飯、不能離開公司等語。㈢被告陳依蓮辯稱:108 年4 月3 日是正常上班日,當天一開始是被告莊明發進去跟聲請人談離婚的事情,聲請人原本要跟被告陳永福借200 萬元發薪水,但被告陳永福只願意借100 萬元,所以當天早上被告陳永福有去領了100 萬元帶去公司;當天伊等是下午2 點多進公司,晚上11點前就離開,其間很多人進進出出公司,伊有離開公司,伊父母親即被告陳永福、謝秋香也有離開公司,伊等沒有脅迫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己主動提出要簽借據,聲請人簽本票是在公司辦公室裡面的一個開放的小房間,伊等進進出出的等語。㈣被告陳思穎辯稱:當天伊妹妹陳艾筠到場之後突然說不離婚了,所以當天主要是講增資的事情,伊有提到可不可以請聲請人提出增資證明,然聲請人卻宣稱有好幾億元,但是屬於隱形資產,即使被告陳永福是監察人,也不能拿給被告陳永福看,當時是在聲請人的辦公室內談的,但過程中公司的副總和公司的其他員工都有在聲請人辦公室進進出出,當時借據、本票聲請人一起寫的,伊有聽到其他人說,那就一起寫一寫,還有聽到其他人說要找公證人,至於本票是小妹即被告陳依蓮去買的等語。㈤被告莊明發辯稱:伊是受被告謝秋香所託去協調陳艾筠離婚的事情,當天伊等到達公司是下午2 點多接近3 點,一到公司後,被告陳永福、謝秋香叫伊帶陳艾筠進去談就好,談了1 個小時到1 個半小時,後來聲請人希望跟陳艾筠單獨談,談完再跟伊等講結果,伊就離開聲請人辦公室,伊等在樓下等,大約1 小時,後來伊跟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陳思穎一起進辦公室,那時候陳艾筠表明其不要離婚了,同時聲請人、陳艾筠手上拿了紙本,內容是聲請人所寫同意被告陳永福、謝秋香的事情,不跟陳艾筠離婚,及一些償還借款的時間等記載,伊不曉得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還有金錢上往來,伊去的目的是被告陳永福、謝秋香委託伊帶案外人陳艾筠去協議離婚的事情,當天本票不是伊拿出來的,是陳家即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陳依蓮、陳思穎等拿出來,經過伊的手,拿到聲請人辦公室,因為被告陳永福、謝秋香跟伊說今天可能會簽到本票跟借據,請伊看一下本票跟借據的格式,伊絕對沒有說聲請人不按照伊等的意思簽立本票,聲請人就走不出辦公室這種話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陳永福等人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至晚間共同前往榆富公司找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婚姻問題及債務問題,聲請人亦於該段期間簽立借貸償還協議書1 份及面額共計1,190 萬元之本票後交予其等收執等節,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下稱他卷】第428 至429 、441 、445 、451 至452 、5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至14、29、37頁),並有卷附借貸償還協議書(他卷第343 至345 頁)及編號540257、540258、540259、540260、540262、540264、540265號、受款人各為被告陳永福、謝秋香、面額共計1,190 萬元之本票影本7 紙附卷可稽(他卷第335 至341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等人以恐嚇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立前開借貸償還協議書、本票7 紙,惟按刑法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使人生畏怖心為要件,準此,刑法恐嚇之行為,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行為人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行為。本案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提告所稱對方有恐嚇行為,可否具體區分哪一個人說了什麼話,做了哪些事? )因為我本身患有比較嚴重的精神疾病,被無預警突襲後,我整個人有點慌亂…因為恐慌症發作,最後靠打嗎啡救回來,當天他們一群人你一言我一句,我沒辦法記憶到底誰講了甚麼話,他們也不給我吃飯,我只能上廁所,我也不能離開公司」、「(被告等人有說你如果不簽下這些本票後果是什麼嗎?)第一個他會要求我太太跟我離婚,也不讓我離開公司,叫我自己看著辦」等語(他卷第505 、507 頁),觀諸前開聲請人指訴內容,並未見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情事,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出言「看著辦」等語,在聲請人未表示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下,亦難認係明確而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是已難從聲請人之告訴內容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恐嚇行為。
㈢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煒堂、吳思輝、劉淑宜以還原當時情形,惟觀諸證人即案發時榆富公司員工林煒堂具結證稱:伊曾受僱於榆富公司擔任實習交易員,於109 年4 月離職,108 年4 月3 日下午伊在榆富公司上班,有看到一群人進入老闆即聲請人之辦公室,那群人在公司待很久,直到下午6 點伊下班前那群人都還在,也沒看聲請人出來過,伊有聽到裡面有聲音,但伊聽不到那群人有對聲請人說什麼,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案發時榆富公司副總劉淑宜具結證稱:當天聲請人的太太陳艾筠等人進入聲請人辦公室時,伊只聽到裡面聲音很大聲,好像在吵架,但聽不到實際內容,伊不清楚當天聲請人的門有沒有被鎖起來,聲請人有高血壓、恐慌症,伊一度去敲門,被告等人有開門讓她進去,伊印象中天色很晚時,聲請人有出來上過1 次廁所,之後又進去了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案發時榆富公司交易員吳思輝具結證稱:伊曾經在榆富公司任職,108 年5 月初離職,伊有一次曾目擊有一群人進入公司聲請人的辦公室,伊知道其中一位是監察人即被告陳永福,其他人是監察人的家人,印象中該次並無發生衝突,當天聲請人曾請所有的員工進入辦公室,進去後聲請人先叫伊等跟監察人問好,然後聲請人就問員工如果沒有遭脅迫做任何事情就請舉手,結果所有員工都舉手,之後伊與其他員工就全部都出去,伊一般都6 、7 點下班,當天下班時,聲請人和監察人等應該都還沒有離開,因為公司氣氛很差,所以員工都提早走了,伊沒有聽到監察人等跟聲請人說什麼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其等均未指證被告等人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證人劉淑宜固證稱聽到辦公室裡聲音很大聲,好像在吵架等語,然被告等人當時乃與聲請人討論債務處理方式,自難期待其等說話語氣和善、平緩,然此與惡害之通知終究有異,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難僅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附節錄之當日對話錄音檔譯文並未見被告等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他卷第309 至333 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實聲請人說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等5 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永福等5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