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楊秀枝、錢衍蓁、謝當颺
- 原告黃慈姣
- 被告林苑君、林清田、葉俊宏、黃子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慈姣 被 告 林苑君 林清田 葉俊宏 黃子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慈姣以被告林苑君、林清田 、葉俊宏及黃子芸(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誣告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至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田、林苑君係父女,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公司)負責人,被告葉俊宏、黃子芸則皆為律師;被告4人均與聲請人 黃慈姣素不相識。緣聲請人與其胞弟即案外人黃天健實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案外人黃天健擔任負責人之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名下;案外人黃天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9年5月28日以鎮山海公司之名義,與田晉公司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異議,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田晉公司,被告林苑君、林清田遂向聲請人要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價金未果,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苑君、林清田委任被告葉俊宏、黃子芸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未得逞。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聲請人否認田晉公司有交付1,600萬元之支票,聲請人於偵 查中多次要求檢察官調查資金流向,原處分逕對被告4人為 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田晉公司支付價金與否,與是否構成誣告、恐嚇取財無涉。被告4 人明知聲請人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未拿到1毛錢,且 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起即陸續轉達被告林苑君其方為系爭 土地實際出資者,而非突然出現;又被告4人亦知悉系爭買 賣契約違反雙方代表禁止,經聲請人為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審查上情後認縱有該交易行為,亦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因聲請人為有權代表鎮山海公司之人,故拒絕上開交易,被告委任兼具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案外人康獻章,渠等對於買賣土地應備文件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案外人康獻章於其上加蓋「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林苑君」印文,將鎮山海公司負責人偽造成「林苑君」,再嫁禍予鎮山海公司,天理難容。被告4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被地政機關駁 回後,為恐嚇聲請人交付系爭土地始以刑事手段加以威脅,應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原處分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經查: (一)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苑君前於109年8月11日以田晉公司代表人身份,由田晉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稱:聲請人、案外人黃天健係姊弟,分別為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其2人無出 賣鎮山海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案外人黃天健向受田晉公司委任之案外人郭銘斌佯稱欲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致田晉公司陷於錯誤,委託案外人郭銘斌於109年5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內,與案外人黃天健簽訂載有:「賣方為法人,法定代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股東會議或董事會之同意,並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件買賣確已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蓋法人印鑑章以示負責。」等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40萬元(票號:KB0000000、CU0000000)之支票共2紙予案外人黃天健,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聲請人竟以本件買賣未經法定程序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藉以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晉公司,致田晉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聲請人與案外人黃天健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有田晉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下 稱他3873卷】第3至9頁)。 3.查聲請人、案外人黃天健係姊弟,分別為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鎮山海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9 年5月28日,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負責人之黃天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田晉公司,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00萬元,田晉公司並已交付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40萬元(票號 :KB0000000、CU0000000)之支票共2紙予案外人黃天健 收受。嗣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淡水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晉公司之申請等情,業經案外人黃天健於前案109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系爭土地為鎮山海公司所有,我為該 公司之董事長,我有權販售系爭土地,也有要賣系爭土地的意思,我有與田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我確實有拿田晉公司1,560萬元加40萬元的2張現金支票,1,560萬元 作為塗銷二胎,準備辦過戶,40萬元當月過票用。我有要過戶系爭土地的意思,最後系爭土地沒有順利過戶,是因為聲請人以我不認為合理的理由或合法的理由來阻擋本次過戶等語(他3873卷第144至156頁),及證人郭銘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水電,並負責田晉公司的業務,於系爭土地簽約前5、6日,我和朋友聊天得知案外人黃天健要賣土地,我不認識案外人黃天健,但仍介紹被告林清田知悉此事並代為轉達價格,被告林清田和案外人黄天健之前沒有過面,價錢是我先問案外人黄天健要賣多少錢之後轉述給被告林清田。簽約當天案外人黃天健收了1,560萬 元及40萬元的票等語相符(他3873卷第62至64頁),並有鎮山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CU0000000)、收付款 紀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96092930號函附卷可稽(他3873卷第11至31、46至49頁)。而聲請人亦於前案109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鎮山海公司是欲出售系 爭土地,當時鎮山海公司董事長是黃天健,我於109年6月30日知悉黃天健要賣系爭土地等語(他3873卷第142至14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4.由上可知,案外人黃天健確實有以鎮山海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田晉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田晉公司並為此已交付1,560萬元及40萬元之現金支票予案外人黃 天健收受,然嗣後因聲請人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異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遂遭駁回,則被告林苑君、林清田因知悉聲請人與案外人黃天健為姊弟關係並擔任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懷疑遭聲請人、黃天健詐騙而交付1,560萬元 及40萬元之支票,遂由田晉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詐欺告訴,即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毫無合理根據,自難遽認被告林苑君、林清田有何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林苑君以田晉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以田晉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葉俊宏擔任前案之告訴代理人,並由被告葉俊宏委由被告黃子芸於109年10月5日至士林地檢署到庭執行職務,均屬依被告林苑君告知之案情,代被告林苑君為前案之訴訟行為,實難認被告葉俊宏、黃子芸2 人有何虛捏事實而誣指聲請人之犯意或犯行,自難率以誣告罪責相繩。 5.聲請意旨雖稱被告4人知聲請人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過程 、未拿到錢、其於109年7月1日起即陸續轉達被告林苑君 其方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並非突然出現云云,然其自承向被告林苑君轉達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而被告林苑君、林清田參酌上情,考量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取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斟酌聲請人與案外人黃天健之關係、於鎮山海公司之身分,因而懷疑遭聲請人、案外人黃天健詐騙,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違反 雙方代表禁止、對於買賣土地應備之文件,故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鎮山海公司,買方為田晉公司,且查無案外人黃天健為田晉公司之代理人之任何證據,難認有何雙方代理情形,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觀之,尚難認有何明顯無效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鎮山海公司負責人偽造成「林苑君」,再嫁禍予鎮山海公司云云,然查,觀之上述田晉公司對聲請人所提詐欺告訴內容,並無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名義人不實」為由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二)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聲請人告訴意旨稱被告4人以誣告方式,對其提出前案告訴當手段 ,使其遭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偵查,在前科留下詐欺罪犯罪紀錄,整個就是恐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告林苑君、林清田因田晉公司與鎮山海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1,56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嗣因聲請人異議,系爭土地未 能依約移轉登記予田晉公司,故懷疑遭聲請人、案外人黃天健共同詐欺,遂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聲請人、案外人黃天健對田晉公司詐欺,而被告4人所為與 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告訴意旨指稱被告4人所為,並非將不法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聲請人,顯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告林苑君、林清田委託被告葉俊宏、黃子芸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提出前案詐欺之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故告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上開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之 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尚有未盡調查,並聲請調閱本院監視錄影系統資料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人所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嫌疑程度,尚不足 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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