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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宏蘇昌澤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請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許勝雄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
邱鴻
被告
陳百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第10601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邱鴻、被告陳百齡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 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第20頁)。上開期日應於110 年1 月17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以110 年1 月18日(星期一)為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參照)。聲請人於110 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負責工作是合約審閱相關工作。被告陳百齡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管理師,負責工作是合約審閱相關工作。詎被告邱鴻、陳百齡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邱鴻明知告訴人公司配發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內電磁紀錄與雲端儲存空間之電磁紀錄屬告訴人公司財產,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內,將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及雲端儲存空間之共計11,897筆檔案資料予以移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邱鴻於108年7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後,告訴人資訊部門員工發現被告邱鴻使用之電腦儲存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始悉上情。㈡被告陳百齡明知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內電磁紀錄與雲端儲存空間之電磁紀錄屬告訴人財產,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7 月24日、同年26日某時許,在上開告訴人辦公室內,將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及雲端儲存空間之共計7,090 筆檔案資料予以移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陳百齡於108 年7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後,告訴人資訊部門員工發現被告陳百齡使用之電腦儲存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始悉上情。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鴻確實刪除聲請人電磁紀錄11,897筆(詳附表三、四,《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均未檢附附表,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附表均援引其告訴狀所附之附表》)。遭刪除之電腦檔案已屬正式合約,且以不得再繼續編輯之PDF 檔案格式存在,顯非被告所稱之工作草稿模式。其所刪除之檔案屬未經聲請人同意刪除,亦無備份之檔案業經聲請人整理如附表三。

㈡被告陳百齡確實刪除聲請人電磁紀錄共7,090 筆(詳附表二)。遭刪除之電腦檔案已屬正式合約,且以不得再繼續編輯之PDF 檔案格式存在,顯非被告所稱之工作草稿模式;且所刪除之檔案屬未經告訴人同意刪除,亦無備份之檔案,尚包括其於103 年4 月16日到職前之法務人員所保留者(詳附表二)。

㈢證人朱俊傑於109 年8 月19日偵詢時提及「陳百齡的交接清單是人資部門給我的,我本來不願意簽,因為我覺得資料不全」及證人蘇佩吟於偵詢時提及「當時只有兩位法務,但合約我從華苓(文檔系統)找沒紀錄,紙本也沒看到,雲端管理系統也沒有,只有法務需求單」。㈢以上事證,足證被告2 人均知悉所刪除之電磁紀錄屬聲請人所有,且為重要之電磁紀錄,竟將之故意刪除,所刪除之電磁紀錄非為被告等所辯稱之工作底稿甚明,然於處分書竟忽視此重要事證而率於採信被告等之辯詞。是以,原處分書所為認定確屬偏頗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邱鴻、陳百齡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犯行,被告邱鴻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法務經理,主要工作是合約審閱相關工作。伊會將工作的草稿檔案存在伊的電腦D 槽或是存在電腦桌面,而完成的文件會以電子郵件加上附件的方式寄出給法務長與相關人員。另有一些紙本以外的掃描合約檔會儲存在雲端硬碟「pnt52 」,伊會不定期刪除電腦內的草稿或郵件寄件備份,伊的電腦C 槽、D 槽都是自己在使用,會存工作上與私人的檔案,並未特別將工作上與私人的檔案分開儲存,而電腦中的工作檔案主要是工作的草稿,如果要看工作上的正式文件,伊會去聲請人公司的華苓系統上去看。伊於108 年7 月26日,在聲請人公司內,刪除筆記型電腦內的信件備份、個人薪資資料與伊參考的檔案,在公司的雲端儲存空間,伊刪一本自己買的電子書「Negotiating andrafting contract boilerplate 」及公務上使用的上級長官身分證掃描檔,伊是確認過是備份的資料才會刪除,而伊電腦內的檔案不用移交回聲請人公司,無法區分是私人或是個人備份的工作草稿,就將檔案全部刪除。伊平常都會寄信給其他同仁,聲請人公司的雲端空間也會放重要的資料掃描檔,伊刪除這些資料只是備份資料,聲請人公司都有伊的每份工作產出,公司不會因伊刪除任何備份資料造成聲請人公司的損失。伊於7 月29日離職當天,有簽交接清單,伊工作內容都是交接給法務經理朱俊傑,也把保管的電腦交回去,且聲請人公司也有拍攝錄影。而聲請人公司「pnt5 2」硬碟內是儲存聲請人公司簽屬合約掃描檔,法務單位的同仁都有權限編輯。聲請人公司法務長指示伊在處理公司每個案子,都要將副本給全部的法務人員,聲請人公司所有案子都是法務長交辦,而被告陳百齡所經手「公平孩子」的案子,也是美國律師將資料寄給法務長,法務長再將資料轉給我們,法務長去美國開庭情形,伊不會知道,法務長回來也不會講訴訟進度,法務長是唯一從頭到尾參與此案的人,被告陳百齡到聲請人公司時,「公平孩子」的案子已經開始了,只有法務長有全部的資料等語。被告陳百齡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主要工作是合約審閱相關工作。伊將每一件案件都存在聲請人公司內華苓系統上的法務需求單,這是每個法務人員都可以登入的系統,而紙本合約即合約正本會儲存在法務室的檔案室,但有關檔案草稿的部分不一定,可能存在伊自己的電腦,也可能會刪掉,伊會刪掉的檔案,是因為當伊寄出電子郵件時,每個人都有收到,伊就可以不留存,伊電腦C 槽、D 槽是儲存工作上的草稿檔案為主,也有伊個人的薪水、晉升資料及照片,並沒有特別區分私人文件與工作文件的檔案,要點進去看檔案才知道內容。伊平常就會刪除聲請人公司配發電腦D 槽內不需要用到的備份資料,於108 年7 月26日應該是有刪掉電腦D 槽的資料關於已寄出的信件備份、伊個人薪資的資料,伊經手每案資料都會寄電子郵件給法務長,所以告訴人公司一定會留有存底。伊簽交接清單時,當時聲請人公司方沒有跟伊反應有問題,在整理東西時,也有警衛在旁邊,聲請人公司也有派人錄影。而聲請人公司「pnt52 」硬碟內是法務室公用資料夾,法務單位的同仁都可以下載、刪碟內的資料,而伊電腦內檔案草稿部分沒有移交的問題,因為伊再寄出電子郵件給相關人時,每個人都會收到檔案,另外伊個人的私人檔案不用隨電腦移交,其他工作上的文件都在檔案室,沒有移交的問題。伊離職時,與聲請人公司的法務人員朱俊傑進行交接工作,其也有簽交接清單,相關的主管確認後也在交接清單上簽名。另外聲請人代理人所指訴聲請人公司在訴訟中「公平的孩子」乙案,這並非是伊承辦,伊電腦中會有上開訴訟案,是因聲請人公司法務長將此案傳給伊,要伊翻譯,而這個案子的美國律師是將所有文件直接給法務長,再由法務長交予伊翻譯,伊因為工作的便利性,才將此案的檔案存在電腦內,所以此案伊非承辦人,伊也不是第一手取得所有文件,只要經手的人都有此案的資料,伊在此案所做出的翻譯,會以em ail回傳給法務長,且電子郵件上相關的人都會收到附件,而聲請人公司法務長會參考,但不一定會採用,且並未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任何影響等語。是以被告邱鴻、陳百齡均坦承僅刪除渠等自行製作、編輯之底稿(草稿)等電腦記錄之文件,並無刪除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正式合約、PDF 檔案等電磁記錄等語。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該條文所保障者乃「電腦使用人」,而非「電腦中檔案所有人」。又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錄從硬碟C槽轉移至D 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觀之;亦即,被告是否已永久刪除該電磁紀錄,使被害人客觀上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以為斷,非謂一有刪除行為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專利工程師朱俊傑於偵查中證述:伊隸屬於法務室的專利部門,負責專利申請相關工作。被告陳百齡離職當天,人資部門將交接單交給伊,交接單上有30幾個檔案,要伊蓋完章,被告陳百齡才能離職,伊與被告陳百齡核對交接單據上的檔案資料,伊有對一下文件案號,並問被告陳百齡說以後需要文件是否要去電腦裡搜尋檔案,但伊忘記被告陳百齡怎麼回答,伊還有問有沒有其他重大文案需要交接,被告陳百齡有指出在什麼地方,所以伊就在交接單上簽名。有關被告邱鴻交接的部分,伊記得被告邱鴻有說重要與進行中的檔案放在哪裡,因為伊不是法務人員,伊只能先把被告邱鴻講的部分記下來。有關被告邱鴻、陳百齡的工作文件會存在工作上用的電腦,而結案的案子要掃描到雲端空間儲存,重要的單據資料也要掃到雲端空間儲存,被告邱鴻、陳百齡的電腦不是與伊交接,伊無法確定電腦內的檔案是否有移交回公司,且電腦內的檔案很多,一年約有1,000 多件,檔案也常會修改,所以無法一一確認。伊因為工作上與被告邱鴻、陳百齡沒有直接接觸,無法一一核實他們工作內容,所以伊也無法確認被告邱鴻、陳百齡的工作是否有全數交接等語(偵卷第133-141 頁)。

⑵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務專案主任蘇佩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的文件管理作業流程有經過ISO 的管理認證,公司內人員作業都依照ISO 認證的作業程序,法務室的文件管理流程是包含合約審閱管理、合約保管流程,合約的管理系統是華苓文檔系統及雲端管理系統。法務室人員對於文件草稿的作業流程是需求單位提出法務需求單,將待審閱文件或草擬文稿以電子郵件發送給法務室,收件之法務人員轉知部門同仁,由助理立案,助理陳送法務長,指派經辦法務人員,經辦法務人員聯繫需求單位,討論案件,並將文件草稿由電子郵件方式數次往返、修改,定稿前確定交易條件後,再陳報法務長,經法務長核可該文件後通知需求單位經辦,文件可進行後續用印申請流程,中間討論之文件稿則存查在華苓文檔系統及作為法務需求單之附件,文件用印完成後,依該文件是單方用印或雙方用印,有不同處理方式,若是單方用印則法務影印該用印完成之文檔,陳報結案,同時上傳華苓文檔系統,紙本部分請助理依流水編號存卷歸檔,若是雙方用印,則在單方用印時,先上傳華苓文檔系統,再取得雙方用印版後,陳報結案,同時紙本請助理依上述單方用印方式辦理。伊不能確認當庭提示之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邱鴻、陳百齡所刪除的部分文件是最終版文件檔或是草擬文件檔,因檔名不能完全指稱特定案件。伊是去年6 月到職,知道法務長要求部門同事發郵件需要帶上部門全體同仁傳送副本,雖法務長有口頭說希望要把草稿文檔保留,但沒說要保留在哪裡,也未指示不能刪除草稿文檔。……依檔名判斷推測,無法確認是完稿或是草稿等語(偵卷第217-233 頁)。

⑶證人即幫人公司任職網路管理課課長林秋雄證稱:伊不清楚渠二人刪除的檔案能否確認是草擬文件或是最終版文件檔。……。伊不清楚被告邱鴻、陳百齡工件文件及有關電腦檔案是否一同交回公司。……。伊看不出來被告陳百齡刪除之檔案清單內之檔案內容等語(偵卷第221 、223 頁)。

㈡綜合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邱鴻、陳百齡所刪除之檔案內容為何?究竟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所指之正式合約、PDF 檔案等電磁記錄,抑或為渠等自行編撰文件底稿,已非無疑? 自不能逕以被告邱鴻、陳百齡刪除電腦內之一切電磁記錄資料,即遽以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即為聲請人所指之正式合約、PDF 檔案等電磁記錄。

㈢抑且,聲請人公司於文件製作至保存皆有ISO 標準作業程序,但僅要求員工將製作完成文件上傳至告訴人公司之華苓系統與雲端備份系統,對自行編輯之底稿文件如何處理則未有完善之規則,是被告邱鴻、陳百齡辯稱係因認其等所製作之電子檔均有上傳至告訴人公司系統而僅係刪除自行編輯之底稿文件之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邱鴻、陳百齡有刪除其所使用電腦或雲端資料之舉,即認其等均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鴻、陳百齡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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