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安石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王彰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 年2 月2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888號、第16140 號、第161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安石(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王彰慶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888號、第16140 號、第16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明宗律師,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自77年起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自103 年3 月19日起擔任佐益公司監察人,並於107 年連任監察人,聲請人、被告均為佐益公司股東,被告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明知佐益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且聲請人未參與,亦未授權上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佐益公司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佐益公司當日有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四、主席」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及蓋用刻有聲請人署名之印章,並在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王安石」署名1 枚,偽造聲請人出席前開會議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將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送臺北市政府備查而遽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董事長列為被告、聲請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為王乙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佐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持有佐益公司836 股(每股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 萬元),更知悉自己僅持有佐益公司47股,且聲請人並無出售、轉讓股份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聲請人持股變更為0 股、被告持有股份變更為92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佐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 ㈢告訴事實㈣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聲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招商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7日存款餘額仍有人民幣21萬6328.98 元,且聲請人雖有將招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但有限定於使用該帳戶時應報告聲請人後,始得提領款項,被告僅屬為聲請人處理該帳戶款項進出之人,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未先行告知聲請人,即於108 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分別自招商銀行帳戶內提領人民幣6 萬8,000 元及人民幣5 萬元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工商銀行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9日查詢招商銀行帳戶餘額,發覺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出,且被告亦拒絕為聲請人繳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之貸款,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㈣告訴事實㈥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雖持有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於提領動用前均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為受聲請人委任之人,卻意圖損害聲請人財產,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6 日自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佐益公司於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事實㈠部分: 聲請人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議,被告擅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聲請人印章,佯稱聲請人為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主席云云,進而於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一節,顯已逾越聲請人交付印章僅得代為處理佐益公司經常業務之權限,再議處分採信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比對,而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即認108 年9 月6 日願任同意書之聲請人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恐非無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免率斷。 ㈡告訴事實㈡部分: 轉讓經營權與股份移轉要屬二事,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被告理應知悉,卻擅將聲請人持有股份變更為0 股,顯有犯罪故意,聲請人未同意由被告擔任佐益公司負責人,亦未將佐益公司經營權託付被告,更不可能默示同意轉讓經營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將聲請人股份變更0 股的事再告知聲請人等語,且由LINE可知變更佐益公司股份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並於109 年1 月17日以LINE聯繫聲請人,表示願意將佐益公司股份及董事長職務返還聲請人,且表示公司變更資料已交會計處理,請聲請人簽核,再於109 年2 月4 日請證人王月香轉知聲請人,希望能到聲請人家中下跪認錯,足見被告擅自變更聲請人所持股份明甚,是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同意將佐益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才會將聲請人股份轉讓至其名下云云,欠缺合理性、適合性,而與事理矛盾,難認允當,聲請人無法心服。 ㈢關於告訴事實㈣部分: 招商銀行帳戶為聲請人個人帳戶,被告知悉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在大陸地區如有為佐益公司給付貨款、房租或無法開立發票之小公司,直接使用招商銀行帳戶即可,無須先將招商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且聲請人知悉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分2 次將招商銀行帳戶人民幣6 萬8,000 元、5 萬元轉入工商銀行帳戶後,急返臺發現招商銀行帳戶遭被告變更密碼而無從再進入招商銀行帳戶,核被告目的,無疑是防止聲請人查得其將聲請人招商銀行帳戶款項轉出及金流之事實,而除知悉上開遭轉出之人民幣11萬8,000 元外,招商銀行帳戶中其他款項是否亦遭被告轉出,均未詳加調查。再者,被告提供匯款林金龍之交易明細2 紙,其上所載金額是否與被告自招商銀行帳戶轉出之金額吻合,是否全數用於給付佐益公司貨款、是否有剩餘、餘額是否由被告持有等各節均未調查釐清。 ㈣關於告訴事實㈥部分: 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請證人王月香轉知聲請人會先返還部分新臺幣,於109 年1 月21日轉帳返還聲請人65萬7,927 元,於翌(22)日返還人民幣5 萬1,519.68元,並允諾日後會返還挪用佐益公司之餘款,足證被告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明確,再議處分未予審酌。 ㈤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就本案傳訊聲請人以釐清事實。綜上,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處分有應起訴而未起訴之違誤,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㈠關於告訴事實㈠部分: ⒈佐益公司係77年間完成設立登記,於107 年間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00 股,股東為聲請人、被告、證人王月香、王乙婷,持股分別為836 股、47股、37股、43股;另108 年9 月6 日之前,董事長向由聲請人擔任,證人王月香、王乙婷擔任董事,被告為監察人;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載主席為聲請人,記錄為被告,選舉事項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選舉結果:董事為被告、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監察人為王乙婷,任期為108 年9 月9 日至111 年9 月8 日,嗣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證人王月香擔任董事,證人王乙婷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646720 號函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佐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佐益公司登記案卷㈠、㈡等件在卷足考(見109 年度他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外放),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佐益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該公司前一任董監事任期已於108 年9 月8 日屆滿,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將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情通知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並製作完畢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後,持聲請人留存在佐益公司之印章,加蓋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復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逐一交予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簽名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王乙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是我簽的,被告來我臺南家找我簽名,被告說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我簽名時聲請人已經在上面簽名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2頁)及證人王月香於偵查中結證稱: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也是我簽的,被告來我臺中家找我簽名,我簽名時聲請人已經在上面簽名,我先簽名,之後被告才去找證人王乙婷簽,被告說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等語相符(見同上卷頁),均堪信屬實。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18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國內有住所;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 年,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佐益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既於108 年9 月8 日屆滿,依上開規定,須製作各會議議事錄並於董監事任期屆至時辦理改選變更登記甚明;又聲請人、被告及證人王月香、王乙婷雖均登記為佐益公司股東,然佐益公司業務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擔任監察人之被告決定並處理,聲請人印章先前即交由被告保管,概括授權被告於辦理公司相關事項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會議事錄上面圓形、方形印章是我很久以前交給被告保管,需要使用時就可以蓋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1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二科公用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㈡),而證人王月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佐益公司名義股東,聲請人說欠人當股東,所以要我當掛名股東,我將名字借給聲請人當佐益公司股東,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從來沒有到佐益公司開過會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2頁、第13頁),核與證人王乙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情形跟證人王月香一樣,也是借名給佐益公司當人頭股東,從來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之前在佐益公司任職,如果93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是證人王月香簽名的,印象中都是寄去給證人王月香簽名,再寄回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卷卷二第13頁),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召開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但確實曾就改選董監事具體內容,分別徵詢各個股東即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之意見並獲同意親自簽名其上。又依前開公司法明文規定,就公司決議事項,無論經由何種方式做成決議,均須製作書面之議事錄並辦理登記,而佐益公司於77年設立起至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作成之日止,歷次會議議事錄及據此辦理之變更登記,證人王月香、王乙婷均未實際參與會議,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已與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獲得該次改選董監事結果共識,因此認聲請人已概括授權由其使用置放於公司之印章,故而依循往例製作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改選董監事結果,並蓋用聲請人印章於記錄欄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故意。 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議事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異動、董監事選任,或涉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事項,且股東議事錄若併送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重要事項之對外公告,核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均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本案被告以佐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處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仍屬被告執行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被告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認識至明,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聲請人、證人王月香、王乙婷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有親自簽名,對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與實然召開相同。另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加蓋之聲請人印章,復為聲請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亦如前述,此復為被告所認知,則其本於處理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於上開文件上加蓋聲請人留存公司之印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再則擔任上開改選後之董事乙節,既經聲請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向被告表達願意擔任董事之旨,基此,被告縱將108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連同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一併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其結果顯與聲請人同意擔任改選後董事乙職之意旨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⒋聲請人固於109 年4 月6 日偵查中指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見他卷卷一第91頁),惟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確認93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為其所簽(見他卷卷二第52頁),而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特徵(下稱甲類),經與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當庭確認93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6年1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11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109 年6 月22日當庭書寫之簽名(下稱乙類)以肉眼核對,甲、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之筆劃特徵均屬相似,且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亦認上開文件為聲請人所簽(見他卷卷二第12頁),堪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事書係聲請人親自簽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合。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調查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卷內既有事證,認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為,是其因此認為無再另為鑑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㈡關於告訴事實㈡ ⒈聲請人、被告原分別持有佐益公司為836 股、47股,於108 年11月29日變更為0 股、920 股一情,有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很久沒有管理公司的狀況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04 頁),另聲請人於109 年2 月5 日針對被告詢問佐益公司接單、開立支票等事宜傳送「你覺得好你去做、不關我的事」之訊息,另於109 年3 月5 日就被告詢問佐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一事傳送「佐益公司現在都是你的名字、你生意做不做、我不給意見」之訊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73頁、第87頁),佐以證人白阿美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34分許傳送「而且10月份你爸爸(指被告之父親即聲請人)都說讓你全權處理了,而且完全不介入經營,我們才又繼續合作」之內容訊息擷圖,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35 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前已合意由被告接手經營佐益公司,聲請人更對外宣稱不介入被告之經營管理明甚。 ⒊另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74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9 成多的股份,我是8 、9 成的大股東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0頁、他卷卷二第104 頁),又證人王月香、王乙婷係聲請人要求掛名股東,此乃因我國公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因囿於公司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規定,而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股東,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並未分離,聲請人實際上掌握佐益公司絕大部分的股份。聲請人前已同意由被告接手經營管理佐益公司,並對外宣稱退出公司經營而不再介入,並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業務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等事項均有一定股東人數之出席及表決權同意之規定,被告為佐益公司業務進行之順遂,主觀認聲請人所稱之轉讓經營權即包括公司資產及其所持有之股份,進而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主觀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移轉股權之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關於告訴事實㈣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提領招商銀行帳戶人民幣6 萬8,000 元、5 萬元後,轉帳至被告工商銀行帳戶內一情,有招商銀行跨行實時轉帳業務回單在卷可證(見他卷卷一第113 頁),上情堪可認定。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平時將我的帳戶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保管已1 、2 年,佐益公司需要用錢的話,就可以轉帳,在大陸用錢都是為了佐益公司的業務,我有將招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被告,帳戶內的錢有使用在佐益公司業務所需,帳戶錢的來源也是佐益公司收貨款的帳戶,是在好幾年前就將帳戶密碼告訴被告(見他卷卷一第88頁、第89頁、他卷卷二第53頁),是聲請人將其所申設之招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佐益公司在大陸的業務款項,同堪認定。 ⒉證人王友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臺灣,是聲請人去大陸,聲請人去大陸2 、3 個月又回臺,在兩岸來來去去,佐益公司金融帳戶都是臺灣在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1頁),聲請人負責佐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而被告僅留在臺灣處理佐益公司業務及帳務。另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2 日、4 日先後轉帳人民幣19萬5,000 元、19萬6,000 元至林金龍之交通銀行帳戶一情,有明細查詢2 紙附卷足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43 頁、第245 頁),被告既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佐益公司業務,卻有自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他人大陸地區帳戶,可認前開轉帳至林金龍帳戶之款項確係佐益公司與他人交易所生之應付款項明甚。聲請人固質以倘係支付佐益公司貨款,逕自聲請人之招商銀行帳戶轉出至林金龍帳戶即可,無須先轉入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再輾轉至林金龍帳戶云云,然聲請人前已表明由被告接手經營佐益公司,且對外宣稱其退出佐益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如前述,是被告為向大陸地區之交易對象表明該筆款項為佐益公司所支付,當以佐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帳戶轉出款項以明雙方權益,其上開所為,尚無悖常情,聲請人前開所指,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事實㈥ ⒈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6 日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佐益公司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一情,有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卷二第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01 頁),前情可為認定。又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於108 年9 月11日轉帳2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一情,亦有上開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01 頁),上開數額與聲請人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於108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 日轉至佐益公司帳戶之數額相符,上開2 帳戶款項顯有互為流用之情,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再者,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除於前開108 年9 月11日轉帳25萬元至聲請人永豐銀行2441號帳戶外,另於同年10月15日、18日尚有轉帳2 萬元、7,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一情,亦有上開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他卷卷二第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01 頁),佐益公司轉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已逾聲請人永豐銀行2441帳戶轉入至佐益公司永豐銀行0887號帳戶之數額,依此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虞。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曾向證人王月香轉知將還款,並於109 年1 月21日、22日返還若干款項等情,欲證明被告確有挪用款項云云,惟尚乏證據上開返還款項與前開25萬元有何關連,既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與25萬元之關係,自難認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亦難認有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而以背信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稱:於裁定前傳喚聲請人以釐清事實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認為依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且先後於109 年4 月6 日、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28日、109 年9 月25日傳喚聲請人在偵查中為證,有歷次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他卷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109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25 頁),原偵查檢察官依此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復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