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永全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汎晟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永全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建全原為聲請人公司股東,負責管理該公司財會業務,並保管、使用該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卻未記載於公司帳冊,亦未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簡汎晟交接財物時告知此事,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郵寄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10 年1 月2 日、109 年12月24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告訴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9日即委任張祐豪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已匯款支付被告及林麗雯107 年8 月份薪水,被告辯稱107 年8 月31日提領8 萬元係用以支付薪水等詞顯屬不實;又高檢署檢察長未審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撥薪清冊、存款交易明細表,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程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交代是否有傳喚之必要,顯有漏未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原為聲請人公司股東,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簡汎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102 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5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107 年8 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前,已告知簡汎晟會自公司帳戶提領其與公司員工林麗雯之薪水,其於107 年8 月31日提領之8 萬元即為其與林麗雯107 年8 月份薪水等情(見他字卷第102 頁);證人簡汎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公司員工中,僅被告及林麗雯領月薪,其餘員工均為派遣人力領日薪,被告、林麗雯之月薪數額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前,曾向其表示已拿走薪資等情(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林麗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其於104 年至107 年8 月31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行政內勤職務,任職期間月薪3 萬元,發薪日期為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其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當日,公司經理即被告將其8 月份薪水3 萬元交付予其,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其與被告均遭聲請人公司解雇等情(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8 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 萬元,係用以支付其與林麗雯之薪水,非擅自挪用侵占等語,要非無憑。又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 萬元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6萬7,790 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被告僅從中提領其與林麗雯之單月月薪總額8 萬元,並未將全數存款提領一空,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非虛。 (三)聲請人雖指稱該公司於107 年8 月20日已支付薪水予被告及林麗雯,不可能再於107 年8 月31日支付薪水,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8 萬元顯屬多領等詞【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4 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9 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撥薪清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上聲議卷第11頁、第1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聲請人公司原定每月10日發薪,其於107 年7 月13日領薪水後,聲請人公司遲至107 年8 月20日始發次月薪水,其於107 年8 月31日提領之款項係支付8 月份薪水等情(見他字卷第107 頁);證人林麗雯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交付薪水時,向其表示此為107 年8 月份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用以收受薪資之帳戶於107 年7 月13日、8 月20日經匯入薪資後,迄同年11月間均無匯入薪資之紀錄,此有被告提供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 109 頁至第111 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7 年8 月20日、31日所領分別為7 月、8 月份薪資等情,應屬可採;聲請人指稱被告甫於107 年8 月20日領取薪資,不可能再於同月31日領薪等詞,顯非足信。 (四)聲請人代理人固指稱簡汎晟以通訊軟體質疑系爭帳戶之帳目有疑,詢問是否遭盜領後,被告當時未說明此係用以支付薪資,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飾詞狡辯等詞(見他字卷第117 頁),並提出簡汎晟於107 年9 月1 日在名為「永全創辦」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帳戶存摺照片,指稱帳目有疑,詢問是否遭盜領後,被告對此未予回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未立即說明上開提款用途,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意圖侵占款項,聲請人代理人前揭所指僅屬主觀臆測,難認足採。另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程速,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與簡汎晟進行聲請人公司財務管理交接時,未告知被告於同日上午自系爭帳戶提領8 萬元一事,直至簡汎晟事後對帳發現質問用途,被告始謊稱廠商未付款(見他字卷第123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8 月31日提領8 萬元,係用以支付其與林麗雯8 月份薪水等情,與證人簡汎晟、林麗雯之證述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提領金額復與被告、林麗雯之月薪數額相符,亦與被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前,尚未領取107 年8 月份薪資等情相合,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憑;況被告及簡汎晟均稱被告在離職前,確已將其領取薪水一事告知簡汎晟,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認無重複說明之必要,未在交接時提及此事,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簡汎晟在上開對話群組質問系爭帳戶之帳目時,張貼之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已明確顯示該帳戶於107 年8 月31日經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即使被告確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事後欲飾詞抵賴,當無可能以「廠商未付款」解釋「提款」理由,是縱被告曾向簡汎晟謊稱廠商未付款一事,亦難認與上開提款行為具有關聯,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無傳喚證人程速之必要,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僅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敘明不傳喚證人程速之理由,遽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當無可採。綜上,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及車輛貸款申請書上,擅自蓋用聲請人大、小章,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設定動產抵押;復於107 年9 月8 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元大銀行承諾清償車貸及註銷動產抵押登記前須先清償其個人所申辦之信貸,偽造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持向該銀行申辦信貸,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就此等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此等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