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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林緯綸
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告
林聖忠

      林星均

      吳若華

      巫家偉

      李子瑄

      王士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緯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 月1 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因同年4 月11日為星期日,故於隔日之上班日即4 月12日(星期一)期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8頁、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3 頁、第2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忠係「益翔青庭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 ;被告林星均為前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吳若華為現任財務委員;被告巫家偉為被告吳若華之配偶。上開4 人與被告李子瑄、王士維及聲請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聲請人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委員。因被告吳若華於109年3 月15日18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遭人吐口水,經被告巫家偉、林聖忠陪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係聲請人所為,被告林聖忠、林星均、吳若華、巫家偉、李子瑄、王士維(下統稱被告6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將聲請人包圍,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聲請人書寫道歉信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存有以下調查未臻完備、矛盾率斷,且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要求他人公開道歉,涉及他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係限制該他人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另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3.經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分別載明:

⑴本案聲請人陳稱:「被告6 人於109 年3 月15日在青庭社區大廳將我圍住,被告吳若華、巫家偉要求我寫道歉信,並表示若不寫道歉信則不讓我離開,且被告吳若華對我表示:『今天如果是別人就算了,但因為是你,所以不可能這樣就算了。』,當時我表示若不小心將口水吐至上開機車則願意道歉,然被告吳若華卻要求我寫道歉信,嗣後林聖忠提供紙、筆要我寫道歉信,因被被告6 人圍住,我不得已而寫下上開道歉信」等情。

⑵證人阮聰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若華、巫家偉要求聲請人當日要給交代,並表示若聲請人不簽道歉信則不讓其離開」等語。

⑶證人闕美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3 月15日…目擊聲請人遭被告等人質問,…經聲請人多次道歉後,被告吳若華仍要求聲請人當場書(寫)道歉信」等語。

4.然依前開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阮聰賢、闕美婉之證詞,顯可明證:本案事發當日,聲請人之「本意」僅止於願意就吐口水情形向被告吳若華以口頭表示歉意,並確已多次致歉。惟被告6 人仍執意加碼要求聲請人另行書寫「道歉信」此一無義務之事,被告6 人並明確對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簽道歉信則不讓其離開」、「因為是你,所以不可能這樣就算了」等語,並輔以高達6 人之多數人力包圍聲請人以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方式脅逼其就範,確係以言詞姿態脅迫聲請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進而壓制聲請人「願口頭道歉但拒絕書寫道歉信」之「不表意自由」,嗣後更再以社區公告揭示聲請人經脅迫書立之道歉信而遂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6 人之行為已符刑法強制罪之要件,至為明灼。

㈡本案原檢察官所持「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應予釐清、辨明:

1.聲請人本人雖有向被告吳若華「以口頭表達歉意」之意願,絕不等同可任憑被告6 人強制要求聲請人另行書立「道歉信」!且聲請人原僅願意口頭道歉,嗣後受被告6 人包圍脅逼要求另行書立「道歉信」方得離開案發現場,迫於無奈之餘不得已為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即可明知,因此聲請人與被告6 人於此情形下僵持多時,聲請人實係「已明確拒絕簽立道歉信但遭被告脅迫只得就範」,絕非如檢察官所指:「未對簽立道歉信提出異議」云云。

2.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表示異議」、有無向被告以外之人求助」等情,非僅未經檢察官訊問或調查其它事證加以釐清,更與被告6 人所為是否涉及強制罪嫌均無影響。更遑論,倘若聲請人確然未表示異議,未向他人求助,豈非更突顯被告6 人強暴、脅迫手段之張狂,致使聲請人不敢違背被告6人之強制而只能遂其所願?

3.末以,被告6 人究竟有無使用「工具」以實行其犯罪行為,並非本案罪嫌客觀構成要件之所問,併予陳明。

㈢又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理由,亦有以下不符卷內事證且有違法理,而應予明辨處:

1.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前開司法實務著有定論。

2.聲請人之指訴有關其本意原僅止於「願意就吐口水情形向被告吳若華以口頭表示歉意」,並確已多次致歉,惟被告6 人仍執意加碼要求聲請人另行書寫「道歉信」此一無義務之事乙節,本經證人阮聰賢、闕美婉分別經警詢之證詞佐證無訛,顯見聲請人指訴之可信性已足憑信。則被告6 人憑藉言詞及多數人力逼近之氛圍即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只得被迫而行「本無義務」之「書寫道歉信」之事,無論被告6 人有無另輔以物理性質之阻攔舉動,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概於已然成立強制罪之犯行並無影響,更無由以聲請人當時脅逼之下是否善盡求援、求助之舉,率爾反推被告有無對聲請人行脅逼加害之實。

3.聲請人與被告6 人同住一社區,日常出入作息均遭被告6 人環伺在旁,惟聲請人仍於案發次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較諸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可謂已然鼓起莫大勇氣始克為之。旨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謂:「一般人若遭他人以強暴、迫方式為強制犯行,除非有礙於餘威不敢報案等例外狀況,理應於威脅解除後立即報案處理」等語,可見檢察官亦通曉「犯罪被告人如欲舉發身邊熟稔人士所為之強暴犯行,通常情形必須先確保已身身家安全始得為之」此一通常事理,豈可反而逕以受害之聲請人未能即時報警,而跳躍推導出「難認被告等有強制之行為」?依此邏輯思考,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有關「告訴期間」為6 個月之明文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抑或更為荒誕者,凡犯罪威脅解除後被害人如未立即報案處理,則難認被告有何犯行?

4.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復以聲請人遭侵害之程度甚為輕微,被告吳若華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而認無從論以強制罪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關於「相對不起訴」之規定,本須「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舉「利益衡量原則」、「輕微原則」除與本案事證相悖外(詳後述),亦乏明文規定,更與原檢察官所認定被告6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前後矛盾。遑論,無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始至終均未見檢察官曾如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自無由適用本條規定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

5.細繹高檢署再議處分書所舉「利益衡量原則」、「輕微原則」等情觀之,就本案被告6 人「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斷乙節,將「聲請人於被告吳若華機車座墊上吐口水」一事連結至「聲請人已於公眾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社區大廳公開向被告吳若華多次致歉」,對照被告吳若華僅受「財產上本屬極為輕微飄渺之損害」,顯已足認聲請人道歉誠意已足。今被告6 人係額外再行加碼強制要求聲請人親筆依渠等指示書寫「道歉信」,事後再張貼至社區公佈欄,其根本用意本即在減損聲請人名譽,進而逼迫聲請人辭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乙職!是被告6 人所為自應認係遠超過通常人應得合理忍受之「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而應認確具實質違法性。

6.最令人費解者,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遭侵害之程度甚為輕微」,除顯然置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中已就其「不表意自由」已遭被告6 人嚴重以強制手段侵害之事實置若罔顧外,亦明顯忽略被告6 人才是真正將極為輕微之爭議事項,小題大作為刑事犯罪之主動角色,如何能令被動捲入無謂事端,陷入身敗名裂恐懼之聲請人甘服?

㈣綜上所陳,本案原偵查程序顯未臻完足,並有諸多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充斥主觀臆測率斷等情均概如前述。陳請鈞院明鑒,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符法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6 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6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聖忠辯稱:因被告吳若華所有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遭人吐口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聲請人曾行經該機車旁,聲請人事後亦坦承有吐口水之行為,案發時為防疫期間,聲請人身為本案社區委員應以身作則,不應亂吐口水。109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時,我身為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主委,僅係到場調解住戶間之糾紛,並提供紙筆與聲請人書寫道歉信,並未阻止聲請人離去,亦未向聲請人表示若不簽道歉信即不得離開之言語,且聲請人當場並無表示不願書寫之意思等語;被告林星均辯稱:因被告吳若華發現其所有之機車上有遭吐口水之痕跡,經被告林聖忠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聲請人曾行經該機車旁,事後聲請人並表示該機車上之口水係其吐菜渣所致,故於109 年3 月15日在本案社區大廳時,被告吳若華要求聲請人書寫道歉信,聲請人並未拒絕且親自擬定書寫內容,我並未向聲請人表示不簽道歉信即不得離開之言語,現場亦無人表示該等言語,且被告吳若華、證人闕美婉在現場均向聲請人表示可回家請其配偶到場協助等語;被告吳若華辯稱:先前因聲請人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對我辱罵,我遂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5日18時許,行經我所有之機車時,將口水噴濺至機車上乙事,有監視器影像可證。聲請人並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許向我坦承有『吐』之行為,然係吐菜渣而非吐口水,故於109 年3 月15日我們在本案社區大廳時,我向聲請人提議書寫道歉信,並建議道歉信內容要點包含對象、時間、事由等、聲請人當場並未拒絕,且我曾向聲請人表示若有疑慮,可返家請其配偶到現場協助,我並未向聲請人表示若不簽道歉信則不得離開之話語,現場亦無人向聲請人如此表示,亦無人阻止聲請人離開,且聲請人如遭阻擋,亦可向經過之守望相助隊請求協助,並無聲請人所述遭強制之情形等語;被告巫家偉辯稱:我係被告吳若華之配偶,因被告吳若華所有之機車遭吐口水,而請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林聖忠協助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聲請人恰巧於我等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返回社區,遂向聲請人質問吐口水原因,並要求聲請人向被告吳若華致歉,被告林聖忠亦提供紙筆與聲請人書寫道歉信,我並未向聲請人表示若不簽道歉信則不讓其離去之言語,現場無人向聲請人如此表示,亦無人妨害聲請人離去之權利等語;被告李子瑄辯稱:我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許,出現在本案社區大廳,係因我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被告吳若華之機車附近,聽聞被告吳若華之機車遭人吐口水,因疫情肆虐,恐我所有之機車亦遭人吐口水,遂由被告林聖忠陪同至該處調閱監視器影像,書寫道歉信係由被告吳若華向聲請人提議,並經聲請人同意,書寫內容由聲請人自行擬定,聲請人當場並未表示不願意書寫之意,現場亦無人將聲請人包圍住,且該時有本案社區巡守隊經過大廳,聲請人如認為遭強制可向該隊請求協助,況被告吳若華曾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可返家請其配偶到場協助等語;被告王士維辯稱:我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僅係陪同被告吳若華了解機車遭吐口水乙事,並無人包圍住聲請人不讓其離去,聲請人自承有吐菜渣至上開機車上。道歉信係聲請人同意書寫,現場並無人向聲請人表示若不簽道歉信則不得離去之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6 人與聲請人有於上揭告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聲請人朝被告吳若華所有之機車吐口水一事,一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討論上情,聲請人並有向被告吳若華道歉及書寫道歉信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阮聰賢及闕美琬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9頁),復有機車照片、道歉信、本案社區公告、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32頁、高檢卷第13頁正反面)等證據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6 人有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以將聲請人包圍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聲請人書寫道歉信而行無義務之事?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1 )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 )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6 人有以包圍及阻攔其離去之方式迫使其書寫道歉信等情。惟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見高檢卷第13頁正反面):

⑴畫面時間顯示22:13:02時,聲請人自畫面右下方推門進入大廳,並逕往畫面左下方前進直至走到畫面外,被告多人則站在畫面上方之櫃臺附近。

⑵畫面時間顯示22:13:16時,被告吳若華先追向聲請人方向,亦消失在畫面外,其他被告則陸續往聲請人方向移動,本案社區保全人員不時靠近畫面左下方張望。畫面內未見被告6人有阻攔聲請人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顯示22:29:25時,聲請人手拿紙張獨自往櫃臺移動,抵達櫃臺後有書寫動作,並多次拿出手機使用。社區保全人員則站在聲請人旁,面向仍站在畫面左下方之被告6 人。

⑷畫面時間顯示22:31:10時,有2 人靠近在櫃臺書寫之聲請人,但旋又退開。

⑸畫面時間顯示22:31:45至22:32:12時,有2 名身穿制式反光背心、頭戴制式鴨舌帽、手持紅色指揮棒之女子進入本案社區櫃臺簽到。聲請人仍站在櫃臺旁書寫。

⑹畫面時間顯示22:32:55時,被告吳若華靠近聲請人,以手機拍攝聲請人所書寫之紙張。

⑺畫面時間顯示22:33:18時,被告林聖忠靠近聲請人,聲請人將筆交給被告林聖忠並與之交談,被告林聖忠並在紙張上簽名,被告林星均靠近聲請人在紙張上簽名後,旋又退開。

⑻畫面時間顯示22:35:44時,聲請人離開櫃臺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外,其他人亦陸續散去。

⑼上開過程中不時有其他住戶在本案社區大廳走動。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與被告6 人在本案社區大廳內之接觸共有2 段,前段主要係發生在畫面左下方之外,固然未錄得被告6 人與聲請人交涉之過程,但畫面內之其他被告並未出現有阻攔之動作。而自後段接觸過程中,聲請人係獨自走向本案社區大廳之櫃臺,被告6 人並未包圍聲請人,更無阻攔聲請人離去之動作,實難認被告6 人有以包圍及阻攔聲請人離去等強暴或脅迫手段逼迫聲請人書寫道歉信。參以於案發過程中,聲請人曾多次使用手機,並有其他住戶及守望相助隊人員進出大廳,且本案社區之保全亦在櫃檯即聲請人之身旁,聲請人若自認遭被告6 人以言語或行為所脅迫,衡情其大可以手機對外求援,或向在場之本案社區保全人員、住戶、守望相助隊人員求救,或離開現場或返家,況聲請人既然居住於本案社區,顯見該場地應非聲請人所不熟悉或陌生之處所,聲請人若無簽立道歉信之意願,理應自行返家或尋求保全之協助,聲請人卻均捨此不為,其反應與常理大相逕庭,其指訴之可信性亦屬可疑,實難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得遽認被告6 人確有共同為上揭聲請意旨所稱之強制行為。

3.聲請人另指稱被告6 人有以若不簽寫道歉信即不讓其離開等情。證人阮聰賢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證人闕美琬約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30分許,始至本案社區大廳,被告吳若華、巫家偉要求聲請人當日要給交代,並表示若聲請人不簽道歉信則不讓其離開,然現場並無人使用工具阻止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亦未表示不願意書寫道歉書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參以證人闕美琬則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3 月15日21時30分許,我步出電梯後,目擊聲請人遭被告6 人質問,被告巫家偉向我敘述事情原委並表示:『吐菜渣之行為確實不好,告訴人還是要為吐菜渣行為道歉。』,經聲請人多次道歉後,被告巫家偉要求聲請人要於3 日內寫道歉信,被告吳若華則要求聲請人該日就書寫道歉信,並有人提供紙筆,現場並無人使用工具不讓聲請人離開,但我不記得聲請人是否有表示不願意書寫道歉書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依照證人阮聰賢上揭證詞,雖可認上開道歉信係被告吳若華及巫家偉要求聲請人簽寫,然聲請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確已自承其口水有噴到被告吳若華之機車座墊上,可徵其已自知理虧,本即有表達歉意之意願,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聲請人在現場並未對簽立道歉信一事提出異議或表達不願意簽立之意思於外,自難徒以聲請人存於內心僅想口頭道歉而不願簽立書面道歉信之主觀想法,即遽認上開道歉信之簽立係受被告6 人之強暴、脅迫所簽立。綜合上情,僅得認定被告6 人有因聲請人吐口水一事而於本案社區大廳內相談,而被告吳若華、巫家偉縱有稱若聲請人不簽道歉信就不讓其離開等話語,然斯時適逢疫情猖獗之期間,被告吳若華、巫家偉為維護自身權益進而質問聲請人,並要求其簽立道歉信,復未有其他積極阻止或脅迫聲請人不得離開之手段等情,實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且聲請人本身亦有道歉之意願,則對於聲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況聲請人亦身為本案社區之委員,衡情對於社區防疫一事自應以身作則,則被告吳若華、巫家偉要求其對因自身吐口水或菜渣一事書立道歉信,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且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均得自由使用手機,亦得自由返家或表達拒絕之意思,堪認此時聲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又復查無被告6 人有何其他積極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言語或舉措,自難單憑被告吳若華、巫家偉上揭所述之話語或被告6 人之人數較聲請人為多等節,即逕認其等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簽立道歉信等情為真。

4.至於聲請意旨又稱被告6 人上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等語。惟查,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固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然依照上揭所述,既難認被告6 人有何以包圍聲請人之方式脅迫或以任何強暴方式迫使聲請人簽立道歉信,則聲請人自行同意簽立道歉信,自無侵害其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可言,亦難單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此存有不悅或不願意等節,即得遽認被告6 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不表意自由。

㈢綜上,被告6 人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6 人有何上開共同犯強制罪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 人有何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6 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6 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6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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