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白因子股份有限公司、游士德、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白因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德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明怡律師 陳芸律師 被 告 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黃坤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白因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因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白因子國際公司)告訴被告統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兼代表人黃坤正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二人,聲請人等二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正為被告統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5 年11月22日,以被告統安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簽立「特定產業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總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統安公司生產「次氯酸水」(即超次亞水)供貨予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並以白因子公司之品牌對外銷售。嗣雙方因合約糾紛,遂於107 年10月2 日簽立和解契約終止經銷合約,改由聲請人白因子國際公司委託廠商生產次氯酸水對外銷售。詎被告黃坤正明知被告統安公司與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係「合意」終止合約書、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未違反商品標示法、白因子公司前所取得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下稱生策中心)之「國家品質標章」並未遭撤銷或命產品下架;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商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4 日,在被告統安公司官方網站「最新消息」頁面,刊登「給防疫產品次氯酸愛用者的公開信(聲明)」(下稱「統安公司聲明」),內容提及「統安公司因白因子公司未守誠信且違約,已於107 年10月2 日解約」、「白因子公司…一直隱瞞事實,並違反商品標示法,欺騙消費者」、「生策會(即前述生策中心)始發現並認定白因子公司的防疫產品的來路(來源)、品質及絕大部分的認證存疑…已撤銷白因子公司銷售之次氯酸產品的『防疫產品國家品質標章』… 並曾勒令白因子公司盡速把市面上(實體店面)及網路行銷上,所有標示國家品質標章,日本厚生省、美國FDA 、EPA及GMP 等認證及日本專利技術等字樣的次氯酸產品全面下架」等不實訊息,以達事業競爭之目的,且致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白因子國際公司聲譽受損。嗣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白因子國際公司員工上網瀏覽前揭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坤正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商譽等罪嫌;被告統安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亦涉有同上妨害商譽之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因未達承諾購貨金額,故依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e項約定,向被告統安公司補足訂貨,但被告統安公司要求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要先給付貨款,卻表明不予供貨,惟被告統安公司同時積欠使用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工廠之租金,故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認被告統安公司先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又被告統安公司經常以終止總經銷契約相脅,已影響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產品之供貨穩定性,雙方遂於107 年10月2 日簽訂和解契約,以彌平前開購貨及租金爭議,並終止總經銷合約。是以,和解契約乃係雙方經協商後合意終止總經銷合約,並非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未履行承諾購貨金額致違約,而遭被告統安公司解約。然被告統安公司明知上開事實,卻於「統安公司聲明」謊稱「統安公司因白因子公司未守誠信且違約,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解約…。」云云,惟對於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主動通知被告統安公司要補足訂貨,是被告統安公司拒絕履行供貨義務乙節竟隻字未提,所述內容已嚴重悖離事實,並以「未守誠信」、「違約」、「解約」等負面描述損害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商譽。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聽信被告黃坤正稱白因子公司未履行所約定的承諾購貨金額之片面之詞,對於相關事實從未請聲請人陳述意見,遽認「統安公司聲明」中所稱「違約」並非無據;復於和解契約第1條已明確表示統安公司與白因子公司係合意終止總經 銷合約之情形下,仍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遭被告統安公司「解約」屬中性用語,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對解約一詞之認知;更漏未審酌被告統安公司於同一陳述已有聲請人「未守誠信」之不實負面指控,而認被告等無誹謗聲請人等之意,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於總經銷合約終止後,就更換製造商之產品採用新包裝,並委請公正單位重新出具產品檢驗報告,並無「統安公司聲明」所稱欺騙或誤導消費者之行為,更絕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此外,白因子產品於更換供應商後,旋即重新改換產品包裝、載明新產品製造商,同時將新製造之產品送交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相關測試及檢驗,以確保白因子產品一貫優良之品質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所生產產品亦經第三公正單位SGS 之檢測報告證明其品質與效能,並於109 年12月10日正式取得SNQ 國家品質標章認證,並無任何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又因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產品曾於107 年6 月27日遭部落客撰文質疑,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因而於107 年6 月29日在官方網站刊登聲明以澄清相關問題,彼時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產品係為被告統安公司所生產,依總經銷合約書第7 條規定,被告統安公司須提供各種商品資訊與科學試驗資料,以利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行銷及服務客戶。故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曾於官方網站聲明中使用被告統安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美國FDA 認證、各國專利及證書、測試報告及論文資訊等),蓋無疑義。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於統安公司聲明提及「白因子公司。…。一直隱瞞事實,並違反商品標示法,欺騙消費者。」損害聲請人等名譽及營業信譽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等節,未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加以論斷,顯有理由欠缺之疏漏,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又查「統安公司聲明」提及「白因子公司…一直隱瞞事實,並 違反商品標示法,欺騙消費者」云云,惟承前述,白因子產品於變更供應商後,早已更換產品包裝,何來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況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從未因違反商品標示法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統安公司竟於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對為捏造聲請人白因子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欺騙消費者」之情事,散布、指摘關於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不實資訊,嚴重損害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及白因子國際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其破壞聲請人等人商譽及信用之真實惡意至為灼然。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統安公司聲明」中關於生策會撤銷白因子產品之SNQ 國家品質標章,並勒令全面下架產品等之言論,難認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部分用語或有加諸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評論,然此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重大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就被告等言論中涉及之事實調查其真偽,亦有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之情事: ⒈查生策中心函文單純係因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原通過SNQ 國家品質標章驗證之「白因子廣效性消毒抗菌產品」已更換製造工廠及原料供應商,而終止授權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使用該標章,惟查被告統安公司聲明竟稱「生策會…認定白因子公司的防疫產品的來路(來源)、品質及絕大部分的認證存疑。已撤銷白因子公司銷售之次氯酸產品的『防疫產品國家品質標章』…並曾勒令白因子公司盡速把市面上(實體店面)及網 路行銷上,所有標示國家品質標章,日本厚生省、美國FDA、EPA 及GMP 等認證及日本HSP 專利技術等字樣的次氯酸產品全面下架」云云,其中後段所述係被告統安公司自行繪聲繪影,添加子虛烏有之文字,根本非生策中心所言,自與上開生策中心函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詳言之,生策中心從未提及其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產品之來路(來源)、品質及認證存疑,僅因產品名稱、製造工廠及原料供應商之變更,而「終止」授權標章之使用,而非遭「撤銷」,亦有甚者,生策中心從未勒令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將產品下架,亦從未論及「日本厚生省、美國FDA 、EPA 及GMP 等認證及日本HSP 專利技術等字樣」。被告統安公司惡意扭曲生策中心函文,並增加子虛烏有之陳述於「統安公司聲明」中,顯係傳述不實之事以貶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名譽。 ⒉查關於被告統安公司指摘生策中心勒令白因子產品下架乙節,被告黃坤正僅辯稱「生策中心林姿吟並有口頭告知會要求白因子公司把產品下架」,惟查,生策會乃防疫標章之授權單位,並非主管機關,客觀上即無要求廠商下架商品之權力。生策會對於終止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標章授權乙節,已有正式函文回覆被告統安公司,自無由任被告以生策會員工之說詞為狡辯。況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載明林姿吟經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根本未證明其有所謂之「證據資料」作為其言論依據,且被告所述亦非屬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縱本件或屬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僅屬假設,聲請人仍否認),亦應以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為限,若評論不適當,仍不得免罰。查被告統安公司稱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產品違反商品標示法在前,又表示生策會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品質存疑、遭撤銷標章及勒令下架等,明顯係超越生策會之函文內容,不得認其評論為適當,而被告黃坤正身為統安公司負責人,於統安公司開始銷售次氯酸產品給一般大眾之同時,在其網頁上刊登上開內容,無非係欲營造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信譽不佳、產品品質有問題之感覺,進而讓閱讀者知道被告統安公司為聲請人白因子產品先前之製造商,進為被告統安公司產品廣告,顯係為刻意誤導大眾,實難認屬善意性之評論符合「適當評論原則」而得阻卻不法。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考慮被告黃坤正身為與聲請人存在商業競爭關係之統安公司負責人之重要資訊,逕認本件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顯然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統安公司聲明」旨在僅在澄清被告統安公司與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合作及產品供應商關係,且未提及聲請人白因子國際公司等,認被告統安公司非以貶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及白因子國際公司商譽為主要目的,惟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與被告統安公司終止總經銷合約後,即改由聲請人白因子國際公司委託其他廠商生產並銷售白因子產品,故被告統安公司,聲明中貶抑聲請人白因子產品、散布對白因子產品質存疑之不實言論,自屬散布聲請人白因子國際公司產品之不實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之處,且認事用法亦有諸多明顯且重大之違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黃坤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統安公司聲明」是伊所撰寫,但內容並無不實,都有依據;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因未履行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之承諾購買金額,所以雙方提前解約;伊只是要說明統安公司與白因子公司於解約後之產品已無任何關係;且依生策中心給統安公司的回函,白因子公司的國家品質標章已被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㈡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於106年未依總經銷合約書向被告統安公司 購得足量之商品金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因而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統安公司發出補足訂貨通知書乙情,為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所自認,有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足訂貨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卷第5頁、第35頁),而細繹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e項約定:「本約簽定前,甲方(即白因子公司)依前約未達承諾購貨金額之差額,甲方得自本約簽訂後1年分期補足」,可知上開條款之約 定是否適用於本約簽訂後(即105年11月22日後)大有疑問 ,是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於106年未依總經銷合約書向被告統 安公司購得足量之商品金額是否可以上開條款之方式補足,容有疑義,此由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怡明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對於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e項有關未達承諾購買金額的差額如何補足,雙方存在爭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2364號卷〈下稱他卷〉第133頁)自明;且由總經銷合約書 第4條第b項規定:「甲方預期該年度承諾購貨金額無法達成時,應於年度結束前1個月內提出書面說明。甲方未提出書 面說明或乙方不同意甲方之說明,乙方得於次年度終止合約,乙方同意甲方之說明時,甲方應於次年度起分六次補足前一年度實際購貨金額與承諾購買金額之差額,否則乙方得於次年度終止合約」,可見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未於106年向被 告統安公司購得足量之商品金額,已未符合總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a項之約定,而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b項條款,應先以書面說明取得被告統安公司之同意,始得於次年分期補足訂貨,然由本件卷證資料中,未見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有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是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似有違契約約定,故被告統安公司及黃坤正於「統安公司聲明」中指稱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未守誠信」、「違約」等語係有所本,自不能認被告等就此有何誹謗之主觀惡意。又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b項條款約定,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未提出書面說明或被告統安公司不同意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說明,被告統安公司得於次年度終止合約,是被告統安公司依契約約定,本就有權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統安公司雖選擇另以和解契約之方式處理與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上開之違約紛爭,惟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上開違約及被告統安公司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等事實並未因而改變,是被告統安公司於「統安公司聲明」中以「解約」用語來說明雙方之合約關係,亦非憑空捏造,尚不因被告統安公司就「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未臻精確,逕認被告統安公司係指摘或傳述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不實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等人之前述「統安公司聲明」,該聲明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與聲請人白因子國際公司有關之陳述,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或公平交易法第37條等罪嫌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與被告統安公司於107年10月2日簽立和解契約,終止上開總經銷合約書,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向被告統安公司採購次氯酸之日至107年12月13日,聲請人白因子公 司於107年6月29日在其官方網站發表含有FDA、EPA認證認證、獲有美國、日本、臺灣專利證書、經測試報告及日文論文之聲明(下稱「白因子聲明」),至108年10月間撤下「白 因子聲明」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 之記載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81號卷第58頁正反面),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又上開FDA、EPA認證、獲有美國、日本、臺灣專利、經測試報告及日文論文(下稱產品相關認證)係被告統安公司及黃坤正所有乙情,亦為聲請人白因子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白因子公司自107年12月13日不再向被告統安公司採購次氯酸產品之日起,仍將 「白因子聲明」(含產品相關認證)留存在其公司網頁上長達10月,其商品標示確有讓消費者誤認聲請人白因子公司產品來源仍為被告統安公司之虞,是「統安公司聲明中」關於「白因子公司...一直隱瞞事實,並違反商品標示法,欺騙 消費者」等用語,亦非杜撰或誇大事實而為不實陳述,難認有何明顯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 ㈣生策中心所授予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SNQ國家品質標章係被告 統安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白因子廣效性消毒抗菌產品」,因被告統安公司終止白因子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函請生策中心撤銷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白因子廣效性消毒抗菌產品」之SNQ國家品質標章,生策中心遂於108年7月26日終止對聲請 人白因子公司關於「白因子廣效性消毒抗菌產品」之SNQ國 家品質標章之授權使用乙情,有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108年7月30日108生策中心字第1080730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309頁),而聲請人白因子公司向被告統 安公司採購次氯酸之日至107年12月13日,是聲請人白因子 公司自上開日期後所採購之商品均非源自被告統安公司,是其所販售之消毒抗菌產品是否有使用SNQ國家品質標章之合 法權源容有疑義,再佐以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白因子聲明」內含被告統安公司所有之產品相關認證,已如前述,是「統安公司聲明」中關於生策會撤銷白因子產品之SNQ 國家品質標章,並勒令全面下架產品等之言論,雖就「終止」或「撤銷」標章之使用授權用語未臻精確,以「勒令」產品下架之用語或有誇大之處,然統安公司聲明並非全然無據,且已提供生策中心相關網頁連結供閱覽者查證,有「統安公司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頁),足見此部分亦非被告等無故虛構捏造,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等確有誹謗惡意。又聲請人白因子公司雖於109年12月10日取得SNQ國家品質標章證書,惟「統安公司聲明」發表之日期係於109年2月4日 ,斯時聲請人白因子公司之產品確未取得SNQ國家品質標章 證書,益見統安公司聲明確有所憑,自難以加重誹謗罪或公平交易法之妨害商譽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人所指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