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蕭文學、李東益、林正忠
- 原告王麗鳳
- 被告張傳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麗鳳 陳協強 陳柏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麗鳳、陳協強、陳柏龍以被告張傳佳、葉啟斌(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偵卷第7 至9 頁、醫偵續卷第82至87頁)、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醫偵續卷第2 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22、23、25至27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啟斌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主任,被告張傳佳則為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被害人陳慰洲則係聲請人陳協強及王麗鳳之子、聲請人陳柏龍之胞弟。陳慰洲前經被告張傳佳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聲請人王麗鳳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遂於107 年6 月間向三軍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被告葉啟斌身為精神科主任,負有安排病床之責,惟被告葉啟斌遲未安排陳慰洲入住日間病房,致陳慰洲病情惡化,而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被告張傳佳未考量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聲請人王麗鳳之情況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200MG 藥品(下稱首利安藥品)更換為上開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聲請人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致陳慰洲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陳慰洲使用首利安藥物後情緒等情況良好,縱然依照仿單,安怡美增加自殺風險適應症為24歲以下之人,但被告張傳佳並無為任何評估,且在未告知說明之情形下,逕自更換陳慰洲長期使用之藥品,改用可能增加自殺風險之安怡美藥品,自有違經驗法則,並與醫理相違。又陳慰洲自高樓墜下後之位置距離房屋邊緣甚遠,可證陳慰洲並非失足掉落,而是一躍而下,顯非意外,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此部分自有釐清之必要,然處分書就相驗屍體證明書曲解,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陳慰洲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張傳佳治療時,已有多次表示出現有人跳樓之幻覺,然被告張傳佳並未將此事告知家屬,且於107 年11月16日被告張傳佳明知陳慰洲已有高度跳樓之風險,在未詳細評估陳慰洲精神狀況下,任由陳慰洲返家,且未提醒聲請人注意陳慰洲精神狀況,自有偵查未盡之處。而陳慰洲死亡後,聲請人提出死因質疑,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會查驗陳慰洲生前通訊紀錄與手機訊息,然檢察官均未查證,經聲請人事後整理陳慰洲手機時,方發現陳慰洲自殺當天所留下的訊息已有明顯自殺傾向,且依照前述病歷,被告張傳佳明知陳慰洲有自殺傾向,然均無對聲請人為任何提醒,更無任何評估,即任由已有高度自殺意圖之陳慰洲外出,因此,陳慰洲之死亡顯然與被告張傳佳未依照醫療常規評估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張傳佳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自應透過相關單位鑑定,但檢察官未送鑑定,逕自認定被告張傳佳無過失,自有偵查未盡之處。綜上,原偵查程序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懇請准於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2 人上情,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啟斌辯稱:醫院之病房分為日間病房及急性病房2 種,前者係給予病情較穩定之病患使用,後者則予症狀較嚴重之病患使用,然病患是否須住院治療,由該病患之主治醫師評估後決定,若病房床位不足,亦由主治醫師間協調處理,陳慰洲並非我的病患,所以我不用負責處理陳慰洲住院一事等語。被告張傳佳則辯稱:醫院之病房分為日間病房及急性病房,病患經醫師診療後,若病患提出申請或經醫師評估後認需住院,始會安排病患住院;若欲住日間病房,則由主治醫師送單,待有空床後,個案管理師便依照送單順序,並評估是否經診斷有重大傷病、有無到院復健必要等情形後,再依排序通知病患住院,若欲住急性病房,則依照醫師開立住院單之先後予以安排,因急性病房依規定一個月內即需出院,流動率快,病床較好調配,當初陳慰洲之家屬申請入住日間病房,但等待一段時間仍無空床,我才建議先入住急性病房;原則上精神科主任不負責處理病床安排一事,被告2 人安排病患住院,亦係依照管理規範處理;又病患住院期間如有調整藥物,均會告知病患或家屬,且陳慰洲之病歷中有記載家屬同意換藥;另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我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聲請人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療,並無不當,且聲請人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任;況且,本件依相關證據顯示陳慰洲係因不明原因墜樓身亡,與被告2 人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聲請人陳柏龍則係陳慰洲之胞兄,而被告葉啟斌係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主任,被告張傳佳則為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慰洲前經被告張傳佳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復因病情惡化,而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而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被告張傳佳於107 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由聲請人王麗鳳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保證書,經被告張傳佳同意,將陳慰洲帶回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住處頂樓往下墜落,致其頭部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卷第15至18頁)、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醫他卷第142 至173 頁)、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保證書(湖醫調卷第89頁)、陳慰洲病歷影本(醫他卷第29、31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他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未能即時安排陳慰洲住院,主張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疏失云云。然查: ⑴參以陳慰洲之病歷可知,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4 月17日均曾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詳外放卷附陳慰洲門診病歷影本,未編頁碼)可證,嗣聲請人對藥物有堅持想法,不願接受調整藥物劑量,並表示住院已達90日,主動要求於107 年4 月17日辦理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出院護理紀錄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7日亦認為陳慰洲經多次住院治療後,其病況已有好轉,方主動要求出院,改為隔雙週回診治療。⑵又陳慰洲於107 年5 月間雖未能入住日間病房,然被告張傳佳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有定期幫陳慰洲申請入住日間病房,此有卷存日間個案待床報表(醫他卷第181 至202 頁)可徵。而觀諸上開日間個案待床報表可知,安排入住之順序係以病患之病情診斷、病患住院目標、動機、支持系統、有無重大傷病卡、各主治醫師分配床位數等項目,以1 至5 分評估分數後,以總分較高者,分數相同則以接案順序較早者,決定可否先行收治日間病房,並非以申請先後決定,甚至有較陳慰洲早申請入住日間病房之病患仍排序在陳慰洲之後之情形,顯見陳慰洲是否能申請入住日間病房並非被告2 人所能自行決定至明。 ⑶再被告葉啟斌固為三軍總醫院之精神科主任,負有相關行政業務,但是陳慰洲並非被告葉啟斌之病患,則被告葉啟斌是否知悉陳慰洲有住院之需求,已非無疑。況且,陳慰洲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屬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依治療情況決定之事項,而被告張傳佳並非沒有積極安排陳慰洲住院之情事,僅是醫院需依病患經綜合評估後之分數決定入住順序,業如前所認定,顯非被告2 人所能逕自決定,是聲請人以上開為由主張被告2 人未能即時安排陳慰洲住院有疏失云云,即難信採。 ⑷再者,聲請人王麗鳳因陳慰洲無法順利入住日間病房,曾向三軍總醫院申訴及向臺北市衛生局反應,三軍總醫院對此曾於107 年9 月28日檢討評估:「日間病房目前有一定排序流程,目前等候量近50人次,等候時間不定。日間復健病人皆須病情穩定,無自傷疑慮,家屬先前亦曾電話反應擔心病患有自傷行為,曾給予建議是要請醫師評估安排急性病房住院處理,但家屬拒絕。」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醫偵續卷第32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三軍總醫院因日間病房不足,願意為陳慰洲安排照護較為周密之急性病房,但遭聲請人王麗鳳拒絕,顯見被告2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延誤申請流程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有延誤陳慰洲住院乙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更無從據此認定陳慰洲之死亡與病房安排有何因果關係。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傳佳於改用安怡美藥品時未告知聲請人或陳慰洲,有違經驗法則並與醫理相違等詞。惟聲請人陳協強於107 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述:我對陳慰洲墜樓身亡有意見,因為近日三軍總醫院有幫陳慰洲更換藥物,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我太太跟我都有感覺陳慰洲換藥品使用後的眼神有點渙散、呆滯跟平常不太一樣等詞(相卷第10頁);且聲請人陳協強、王麗鳳對被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王麗鳳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7 年11月13日調取給藥紀錄單時已發現安怡美藥品,有詢問護士,護士說不清楚,因伊當時在意被害人藥品中有蒂拔癲藥品,就沒有進一步詢問,是到同年月16日請假外出時詢問醫生安怡美是什麼藥,醫生告知說這顆藥跟原來的一樣,因伊不懂藥,所以就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語,亦有卷存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醫偵續卷第36頁背面);另觀諸陳慰洲107 年11月14日之病歷記載:「今日與病人母親解釋目前換藥原因並觀察症狀,家屬表示可以接受,持續觀察病情」等字,足徵聲請人陳協強、王麗鳳對於被告張傳佳於改用安怡美藥品一情早已知悉,堪認被告張傳佳辯稱業已向聲請人王麗鳳說明更換藥物之原因一詞為真,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傳佳將陳慰洲之用藥由首利安改為安怡美時未告知聲請人云云,委無足採。 ㈣依卷附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怡美藥品仿單說明記載(醫他卷第140 、141 頁)可知,其成分為每錠中含有Aripiprazole 15mg 、Aripiprazole 20mg ,警語記載:『…針對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病所進行的短期研究顯示,和安慰劑相比較,抗憂鬱劑會升高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出現自殺念頭或自殺行為(自殺意圖)的風險。任何考慮對兒童、青少年或年輕成人使用aripiprazole作為輔助用藥或使用任何其他抗憂鬱劑的人,都必須將此項風險和臨床需求放在一起權衡輕重。短期研究並未顯示對24歲以上的成人使用抗憂鬱劑時出現自殺意圖的風險會較使用安慰劑者升高…』等語;4.2 「憂鬱症的臨床表現惡化與自殺風險」項下記載:「重鬱症患者(包括成人與兒童),不論他們是否使用抗憂鬱藥物治療,都可能會經歷憂鬱症惡化及(或)出現自殺之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或行為異常改變的問題…而且這些疾病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自殺預測指標。不過,長久以來一直都有一個顧慮,亦即在初期治療期間,抗憂鬱既可能會使某些患者發生憂鬱症惡化的現象及出現自殺意圖。針對短期安慰劑對照性抗憂鬱劑試驗所進行綜合分析顯示,這些藥物會增加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之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18-24 歲)出現自殺的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的風險,短期研究並未顯示對24歲以上的成人使用抗憂鬱劑時出現自殺意圖的風險會較使用安慰劑者升高…」;4.11「自殺」項下載有:「精神異常疾病、雙極性疾患及重鬱症裡,原本就可能包含自殺意圖,高危險群病患應該要同時接受嚴密的監督和藥物治療。處方最小劑量的aripiprazole,並且給病患適切的處置,以減少服藥過量的風險。」等語,係就罹患重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18-24 歲)患者,將安怡美藥物與其他抗憂鬱劑藥物併用時,會有使患者出現自殺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之風險,並以重鬱症患者中發生率最高,然安怡美藥品用於24歲以上重鬱症、強迫症或其他精神病患,則減少患者中自殺意圖病例數。依陳慰洲病歷記載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患者,並非重鬱症患者,且其自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16日服用安怡美藥品期間,除服用緩解錐體外症候群藥物(LEXOTAN )、抗癲癇與躁病藥物、鎮定安眠藥物(XANAX 、IMOVANE )、胃藥、葉酸、B 群補給、消炎藥物等,並無併用抗憂鬱劑藥物,此有治療紀錄單可稽,亦為聲請人王麗鳳於偵查時肯認無訛(醫偵續卷第44頁),參之陳慰洲係82年8 月22日出生,於107 年11月9 日經被告張傳佳為其更換安怡美時已年滿25歲,非屬上開安怡美藥品仿單警示會出現自殺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之高風險族群,而陳慰洲於使用安怡美藥品期間,除仍受幻聽干擾,會自言自語、有被控制、被害想法,缺乏現實感外,並無出現自殺意圖之不良反應,亦有病歷及治療紀錄單可稽,堪認安怡美藥品與首利安藥品之適應症與適用禁忌大致相同,且陳慰洲對二者藥品互換使用並無不良反應,自難認被告張傳佳因陳慰洲之幻聽病症而調整用藥為安怡美藥品之處置有違醫療常規,而陳慰洲之病況既未因安怡美出現不良反應,即無從認定陳慰洲墜樓死亡與服用被告張傳佳開立之安怡美藥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㈤聲請人復主張陳慰洲於107 年11月13日至15日連續3 天表示出現有人跳樓之幻覺,認為被告張傳佳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未注意陳慰洲之精神狀況等詞。然陳慰洲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急症病房時,曾主訴:「幻聽仍很多,只能看實況,有人從18樓跳樓,自述被幻聽攻擊,處在虛擬世界中,more than one week」等語,其於107 年8 月17日門診時亦提及:「有人從18樓跳樓」等語,佐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自承:陳慰洲會有上開陳述係因所居住社區大樓在其住院前1 週內即發生2 起跳樓事件等語,有卷存上開民事判決書(醫偵續卷第34頁背面)可證,堪認陳慰洲僅係陳述印象深刻之第三人跳樓事件,並非意欲以跳樓方式結束自己生命,且聲請人對於陳慰洲陳述有人跳樓一節亦知之甚詳。是陳慰洲上開敘述僅是單純陳述他人跳樓事件,並非其本身有自殺意圖,則聲請人以陳慰洲曾為上開敘述,主張陳慰洲有自殺意圖,被告張傳佳未善盡告知義務一節,亦非可採。 ㈥依陳慰洲於107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6日之護理紀錄,陳慰洲病況與之前並無明顯不同,且經被告張傳佳評估其自殺風險為危險性低(總分4 分),有住院病人自殺評量表(醫偵續卷第26頁)存卷可參;佐以聲請人王麗鳳於上開期間之107 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8 日,多次申請陪伴外出進行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有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醫他卷第176 至179 頁)可證,顯見聲請人王麗鳳亦認為陳慰洲病情穩定,適合外出適應治療,否則不會持續幫陳慰洲申請外出。是以被告張傳佳認為陳慰洲病情尚稱穩定之情況下,於107 年11月16日再次同意准許聲請人王麗鳳攜陳慰洲外出進行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即無從以陳慰洲當日墜樓身亡一節,遽論被告張傳佳有何醫療過失至明。 ㈦聲請人主張在陳慰洲手機備忘錄發現:「我必須死,沒死的話請幫我全身治療,包括牙齒…我體內有生化武器請小心點」之畫面(醫偵續卷第8 頁)主張陳慰洲有自殺意圖等詞。惟上開備忘錄內容是否係從陳慰洲手機所發現,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備忘錄內容與陳慰洲上開門診時所陳述「有人從18樓跳樓」有明顯不同,則上開備忘錄是否真係陳慰洲於跳樓前所記載,要非無疑;縱認為真實,上開內容既非陳慰洲在被告張傳佳診療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被告張傳佳所能預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傳佳有何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疏失。 ㈧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要求查證陳慰洲之手機內容及將本件送相關單位鑑定被告張傳佳有無過失,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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