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俊甫 男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朱駿宏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張瑜文律師
- 被告
- 洪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佑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佑前為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谷公司) 之員工。被告因與台谷公司素有糾紛,明知其所張貼於臉書專頁「捍衛勞工權益暨吹哨者保護聯盟」之文章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09 年6 月18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登入其所創設之「捍衛勞工權益暨吹哨者保護聯盟」臉書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專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台谷公司及台谷公司負責人許俊甫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洪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自訴人台谷公司及許俊甫提起自訴,認被告洪宗佑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貼文之網路截圖影本、台谷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之公司頁面最新消息欄位聲明影本、被告任職期間信件往來紀錄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貼文,是因為看到台谷公司敗訴,我認為不起訴、再議駁回這些都是敗訴的意思;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貼文是要表達不只我1 人對台谷公司不滿,但社團不是我創的,社團名稱也不是我取的;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貼文,是要提醒女性朋友自己注意求職安全,因為性騷擾案件蒐證不易,我在台谷公司任職時有看到許俊甫對女性求職者有不禮貌的舉動;張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貼文,是要讓人看到翔網數位有限公司和許俊甫之間有這樣的官司,且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貼文是我以一份薪水25,200元計算,我做7 至8 份工作,但台谷公司只給我一份薪水;張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貼文,是我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自訴人的名字,看到有要求送求職者回家等內容,因為自訴人只會說要送女生回家,我認為這樣會造成女性不舒服,以上言論並非針對不存在的具體事實,亦非不具公共利益,且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存有主觀上之實質惡意,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同年月18日,在其所創設之「捍衛勞工權益暨吹哨者保護聯盟」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70頁) ,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貼文之網路截圖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5頁至第63頁)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三、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部分:
(一) 被告辯稱:我會寫「法院認證垃圾公司」是因為之前自訴人的案件已經敗訴了,我有在貼文下檢附自訴人敗訴的判決,且我是因為發現之前在臉書「靠北公司」專頁上張貼自訴人敗訴的文章被刪除,我為了要將自訴人的惡行惡狀讓更多人知道,減少受害者,所以才張貼等語( 見自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貼文,其前後脈絡略以:為讓廣大的弱勢勞工朋友、求職者們幸免於害,於2020年5 月26日下午4 點37分54秒發現Facebook粉絲專頁「靠北公司」刪除…「法院認證垃圾公司,台谷動力老闆許俊甫3 度敗訴( 1 份薪水N 份工作,千萬別去) 」的文章…該文章確定由法院判「該文章發文者( 即被告) 『勝訴』」,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谷動力) 「許俊甫『敗訴』」,檢附來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網址:…) …輸入關鍵字「許俊甫」,可以得到「8 筆」檢索資料…「2 筆」是法院「通知」,故實際上只有6 筆,從許俊甫6 宗訴訟全部敗訴故由此可知「許俊甫『敗訴率為100%』」,結果顯示「該文章的真實性相當高」,就算「未達100%」的程度,恐也「八九不離十」了等內容,有上開網路頁面列印結果在卷可稽( 見審自卷第35頁至第39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訴人之相關判決及裁定,確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上訴駁回」、「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有法律相關背景,我認為不起訴、再議駁回這樣就是敗訴的意思等語( 見自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文章內容係針對個人自身經歷所生之感想,目的在於表達其主觀內心感受並表示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之事項。
(二) 再者,被告既針對個人真實感受,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所使用語句有負面意涵,且有嘲諷意味,並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惟此應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是依被告發表留言之背景、留言前後語意、與為何有此留言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相互以觀,被告目的應在於依照自身經歷之觀察,就自訴人之判決結果提出評價,無論係自訴人公司之職場狀況或司法機關之調查或判決結果,均攸關社會大眾權益,與公益有關,自屬可資公評之事項,且非惡意虛構不實事項,況被告前曾言「法院認證垃圾公司」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偵緝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3號駁回再議確定,台谷公司及許俊甫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再次張貼「法院認證垃圾公司」,台谷公司及許俊甫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第4657號為不起訴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張貼上開言論,主觀上不認為係誹謗之意思,且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實難遽以其主觀上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四、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之部分:
(一) 被告辯稱:「台谷動力屎糞有限公司」這個臉書社團不是我創的,我也不是成員,我只是想表達也有人還有其他員工對台谷公司不滿等語( 見自字卷第71頁) ,並提出該社團成員之網路頁面截圖為證( 見自字卷第155 頁),以證明台谷公司員工確有創立該社團之事實。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貼文,其前後脈絡略以:今天是因為我有良心揭露真相,卻不斷被許俊甫進行司法追殺,更何況連其他離職員工:昌哥( Guo Michael)、陳勇宇、鍾凰麟,他們還組了1 個「台谷動力屎糞有限公司」的社團,從社團名稱就可以得知台谷動力孰優孰劣等內容,有上開網路頁面列印結果在卷可稽( 見審自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且該社團為不公開社團,被告並非成員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社團網路頁面截圖為證( 見自字卷第155 頁) ,足認臉書暱稱「Guo Michael」、「鍾凰麟」、「陳勇宇」之人創立名為「台谷動力屎糞有限公司」之臉書社團一情為真實。
(二) 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自訴人分別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並非民意代表、公務人員、藝人等公眾人物,被告於上開臉書專頁中提及臉書上有「台谷動力屎糞有限公司」此一社團,係依照自身經歷之觀察所為之陳述,員工對於任職公司之評價本攸關社會受薪大眾工作權益,顯與公益有關,自屬可資公評之事項,且被告因前與自訴人迭有爭訟,是其提出上開言論之目的用意在於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貼文並非出於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惡念,其目的並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實難遽以其主觀上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五、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部分:
(一) 被告辯稱:我是要提醒女性朋友自己注意求職安全,因為最近像是雞排妹,性騷擾事件蒐證不易,有時候蒐證不夠還可能反過來認定罪嫌不足,讓加害人食髓知味等語( 見自字卷第71頁) 。
(二) 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均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或自訴人因何案、何事涉嫌性騷擾,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聯繫。該貼文後雖載有「有更好的公司就去更好的公司,千千萬萬別去台谷動力或豐菱電機,因為這2 間公司負責人都是許俊甫,不會因為今天改應徵豐菱電機薪水就比較多,就不會被壓榨」等內容而提及自訴人,惟此段文字所述乃是關於薪水待遇而非影射許俊甫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無從將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內容與自訴人涉嫌性騷擾之刑事案件加以連繫。
六、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貼文之部分:
(一) 被告辯稱:我張貼此言論是要讓看的人知道翔網數位有限公司和許俊甫有這樣的官司,有人在翔網數位有限公司的URSALARY 薪資平台上張貼自訴人壓榨員工的文章,這是我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看到的;而「每個月少拿151200元到176400元的洪宗佑」部分是因為我是韌體工程師,但實際上做軟體、硬體、韌體、LAYOUT、清潔、搬盆栽、搬土、整理倉儲和設備等等,以工作量來說是7 到8 份工作,以一份薪水25,200元計算,7 份工作就是176,400 元,8 份工作就是201,600 元,但自訴人只給我一份薪水等語( 見自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45 頁) 。
(二) 經查,第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李澤洋前於翔網數位有限公司之URSALARY薪資平台張貼有關自訴人公司薪資待遇之內容,經自訴人對李澤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無訛,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個人見聞所生之感想,目的在於表達其主觀內心感受並表示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之事項。再者,參以自訴人公司係對社會一般大眾進行徵才,從而,其工作內容、待遇及與該公司老闆職場互動等情形,自與社會受薪大眾工作權益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節。是堪認發文者應係基於改善職場勞工權益之公共利益目的,而以個人經驗觀察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非以抽象粗鄙字眼或舉動侮辱自訴人等,自難認發文者於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或為自己不法利益,抑或損害他人利益等意圖,亦難僅憑發文者用字遣詞是否嚴謹、或所引用之比喻是否恰當或過於尖銳,甚至帶有揶揄意涵,即繩以上開罪責。
七、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之部分:
(一) 被告辯稱:我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裡面搜尋自訴人的名字,看到有個當事人叫李澤洋,裡面內容是嬌小玲瓏、要送求職者回家等等,因為自訴人只說要送女性回家,這會造成女性不舒服,女性主觀上認定屬於性騷擾等語(見自字卷第72頁)。
(二) 經查,第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李澤洋前翔網數位有限公司之URSALARY薪資平台張貼有關自訴人公司面試女性職員過程之相關言論,經自訴人對李澤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無訛,足認被告所發表之本文部分並非全然無據,縱使其發布內容與自訴人之認知有所出入,然尚未達於虛構、無據指訴之程度,則被告對於其所親身經歷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使自訴人許俊甫感到不快,惟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指摘或憑空杜撰虛構,則被告言論應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自不得憑此遽令被告負擔加重誹謗之罪責。
八、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