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鏢明知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聲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藥品,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3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即委由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並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7 之全宏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黃馨儀)進口雜貨名義,製作編號AW//98/2186/2002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從菲律賓進口菲律賓產製食品及日用品乙批,其中未經申報並夾藏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嗣於98年6 月4 日輸入基隆關稅局時,經基隆關稅局人員在查驗區開櫃,並查獲貨物中夾藏未申報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清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大統報關行以全宏昕公司進口雜貨名義,製作系爭報單,以進口菲律賓產製食品及日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本案從菲律賓進口食品及日用品等物,都是我介紹黃馨儀去買的,而附表所示之物是菲律賓那邊的人說要答謝我,就放在貨櫃前面,我不知道對方有要送我這些東西,況且如果是我要進口的,怎麼會把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貨櫃前面,讓海關容易發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委由大統報關行以全宏昕公司名義進口雜貨名義,製作系爭報單,並持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從菲律賓進口菲律賓產製食品及日用品乙批,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在查驗區開櫃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大統報關行負責人高明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宏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馨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宏昕公司董事林奕瑄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86至87、97至98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110 至111 頁),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6 月15日基普五字第0991018597號函暨檢附編號系爭報單、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38 號、基五進一估(99)傳字第027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各1 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進口藥品照片46張、全宏昕公司與大統報關行98年6 月13日個案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9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列管,且查無國內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等情,業據證人即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藥品組新藥科副審查員王孔俊及該署藥品組藥品安全評估科技士楊博文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至89頁),且經本院將附表所示之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是否屬於列管之禁藥,該署回復略以:一、案內貨品項次117 (即附表編號1 )「Myra e」,依檢附產品資料,該品為含d-Alpha Tocopherol(Vitamin E )400 IU等成分之膠囊,使用方式為每日服用1-2 錠,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二、案內貨品項次118 (即附表編號2 )「Myra300-e」,依檢附產品資料,該品為含d-Alpha Tocopheryl acetate(Vitamin E )300 IU等成分之膠囊,使用方式為每日服用1-2 錠,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三、案內貨品項次119 (即附表編號3 )「DALCIN C」,依檢附產品外包裝照片及仿單,該品為含Clindamycin Hydrochlorid e等成分之膠囊,宣稱「treatment of infections causedby susceptible strains of anaerobic bacteria ,gram-positive aerobic bacteria and of chlamydia trachomatis 」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四、案內貨品項次120 (即附表編號4 )「BIOGESIC」,依檢附貨樣照片及仿單,該品項為含Paracetamol 500 mg等成分之錠劑,宣稱「relief of minor aches and pains such as headache , backache , menstrual cramps , muscular ac hes, minor arthritis pain , toothache , and pain associated with the common cold and flu 」及「effective for fever reduction 」等效能,該品應以藥物列管。六、案內4 件產品經判定均應以藥品列管,且查無國內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110001692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準此,附表所示之物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僅為維他命而非屬禁藥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自難憑採。 (三)再證人林奕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黃馨儀是我母親,我是全宏昕公司掛名的董事,實際負責人好像是被告,被告好像有於上開時間以全宏昕公司進口菲律賓食物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證人黃馨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全宏昕公司的業務實際上是由被告所處理,我沒有主導權,只是協助的角色,被告會再給我一些生活費。被告會透過全宏昕公司從菲律賓進口食品販售,本案進貨的相關內容我都不知道,是被告決定要進什麼貨,都是由被告處理,報關也是由被告負責,我不清楚為何會夾藏禁藥,是基隆關稅局通知我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04 至107 、109 至111 頁)。另證人高明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本案進口貨物係被告以全宏昕公司委託大統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聽被告所述其係向全宏昕公司借牌進口,被告主要是做菲律賓之外勞食品,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用藏匿的方式進口禁藥。另除遭海關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其餘貨物均由大統報關行送至被告指定之三峽倉庫,又本報關行有電話通知被告被查獲禁藥情事,惟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藥品之輸入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87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一致指證全宏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且本案於上開時間欲從菲律賓進口產品之人亦為被告,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被告既從菲律賓進口產品,卻又未申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被告之智識、經歷及曾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有蓄意規避查緝之意思,應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屬禁藥,卻仍自菲律賓輸入,是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應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做進口菲律賓食品的,菲律賓那邊不知道那個(指附表所示之物)在臺灣是健康食品,他說要送我吃,但我事前不知情,直到海關那邊打開發現有問題才將我送辦,我就去衛福部解釋,那邊也給我罰鍰,都已經結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復於109 年11月17日偵查時供稱:本案貨品不是我進口的,是全宏昕公司進口的,我跟這批貨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有這批貨云云(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批貨是證人黃馨儀進貨的,結果菲律賓那邊的人說要答謝我,就把附表所示之物放在櫃子前面,到了海關被發現就移送衛福部,後續罰款是證人黃馨儀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本案進口貨物究竟是證人黃馨儀所要進口,亦或是被告從菲律賓進口,及事後衛福部之罰鍰係由被告繳納,亦或是由證人黃馨儀處理等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前後矛盾,已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菲律賓那邊的人要送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相關事證可以提供以證明確實是菲律賓人要送我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以,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難逕以被告片面供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辯稱倘若要夾藏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口,不會放在櫃子前面,因為一打開櫃子就會被發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基隆關稅局人員在查驗區開櫃時,我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附表所示之物就是放在櫃子一打開的地方,是報關行的人員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被告既未在場親自見聞開櫃之過程,亦未能指證係由何人告知其上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效之抗辯,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1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12月2 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之處罰刑度,自原先規定之「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成年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又其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及甫輸入之即遭查獲而未流及市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菲律賓食品之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透過全宏昕公司輸入,應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行政機關已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 ├──┼───────────┼───┤ │1 │d-Alpha Tocopherol │36瓶 │ │ │(Vitamin E) │ │ ├──┼───────────┼───┤ │2 │dl-Alpha TocopheryL │12瓶 │ │ │Acetate (Vitamin E )│ │ ├──┼───────────┼───┤ │3 │Clindamycin HCL │1 盒 │ │ │DALACIN (抗生素) │ │ ├──┼───────────┼───┤ │4 │Paracetamol Biogesic │1 盒 │ │ │(止痛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