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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麗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麗雯為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輝盛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輝盛公司與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至6月之期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後,交付百琍公司充當營業進項憑證使用,百琍公司乃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時,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百琍公司為虛設行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後述),足生損害於輝盛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第332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輝盛公司出納人員張婉慧、證人即輝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應龍、許名輝、周書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3年5月19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輝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8頁、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103年5至6月間陸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誣告案件,與本案所涉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輝盛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誠信正當營業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足生損害於輝盛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所為實際上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對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自己開公司,但該公司已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結束營業,目前到處打零工,早上在早餐店幫忙,其餘時間若朋友有辦活動需要臨時工,我就去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小孩已經在工作,有部分是靠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憑證共9張,交予百琍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以此方式幫助百琍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1萬4208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百琍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無須繳納營業稅;輝盛公司提供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9張予百琍公司,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762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稽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卷第3頁至第9頁),被告雖以輝盛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百琍公司,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下列各發票買受人名稱均為百琍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號碼 1 103年05月 563,400 28,170 AQ00000000 2 103年05月 435,120 21,756 AQ00000000 3 103年05月 525,840 26,292 AQ00000000 4 103年05月 471,380 23,569 AQ00000000 5 103年05月 413,160 20,658 AQ00000000 6 103年05月 580,160 29,008 AQ00000000 7 103年05月 375,600 18,780 AQ00000000 8 103年06月 543,900 27,195 AQ00000000 9 103年06月 375,600 18,780 AQ00000000 合計  4,284,160 21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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