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侑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霖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被 告 林宛臻 被 告 莊家茹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莊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宛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扣案之Bente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侑霖、金德儀、何昌駿(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林 瑞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明知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竟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資金融通,與陳彥瑋、莊家茹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宛臻則基於能預見其為他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帳戶以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由蕭侑霖、林瑞棉主導指示,以未具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不 動產)真意之林宛臻充為人頭,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由莊家茹陪同林宛臻與本案不動產之賣方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1段76號 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 不動產後,金德儀、何昌駿則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出賣人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陳彥瑋擔任買受人、價金為5,800萬元不實金 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1份、授權書4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嗣蕭侑霖委由不知情 之周定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不知情承辦人簡才淵(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侑霖及林瑞棉並分別指示莊家茹、陳彥瑋,由陳彥瑋擔任貸款名義人,莊家茹陪同陳彥瑋持不實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4份) 於109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該不實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4份),並由莊家茹陪同及教導陳彥瑋配合辦理對保, 使簡才淵及元大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貸款人頭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及元大銀行,嗣因賣方代書察覺有溢貸情事,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決定不予撥款而不遂。嗣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與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等人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委由不知情之周定軍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不知情承辦人李宏彬估價,莊家茹、陳彥瑋分別受蕭侑霖及林瑞棉指示,由莊家茹偕同陳彥瑋,於109年4月8日在臺北巿大安區光復南路286號麥當勞餐廳,填寫申請書提交李宏彬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並依前開申貸模式, 由莊家茹陪同陳彥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 北分行配合辦理對保,使李宏彬及聯邦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及聯邦銀行。嗣經聯邦銀行撥款4,000萬元後,金德儀與蕭侑 霖即因分配款項生有齟齬,金德儀即與何昌駿討論詐取該溢貸款項事宜,並指示王遵富、張亞倫、周煌家、蘇珊玉及林政邦(其等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判決有罪)詐領該等款項,俟林宛臻發覺有異,向處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反應,由僑馥公司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蕭侑霖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第280頁、第287頁、第 29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家茹、林宛臻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莊家茹辯稱:我只是受僱於蕭侑霖之公司,依老闆蕭侑霖之指示陪同陳彥瑋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我不知道本案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為何,也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為何云云,被告莊家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家茹不若本案其他共犯有收受或期約酬金,顯見被告莊家茹對本案犯情確不知情;被告林宛臻辯稱:我只是幫忙蕭侑霖去簽買賣房地的合約、提供帳戶,並不知涉有詐貸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侑霖與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共同謀議以買賣價金高於真實買賣契約之不實買賣契約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其貸款方式係由被告蕭侑霖先行指示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林宛臻與出賣人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下稱張堯棟等5人),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1段76號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金德儀、何昌駿則以偽造張堯棟等5人出賣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由 陳彥瑋擔任買受人、價金為5,80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 書1份、授權書4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 由被告陳彥瑋擔任貸款名義人,再由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瑋於109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持不實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4份),向周 定軍介紹之元大銀行承辦人簡才淵申辦貸款,以行使該不實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4份),並由莊家茹陪同及教導陳彥 瑋配合辦理對保,使簡才淵及元大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嗣因賣方代書察覺有溢貸情事,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決定不予撥款。嗣被告莊家茹、陳彥瑋分別受被告蕭侑霖及林瑞棉指示,由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瑋,於109年4月8日在臺北巿 大安區光復南路286號麥當勞餐廳,填寫申請書提交周定軍 介紹之聯邦銀行李宏彬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並由被告莊 家茹陪同及教導被告陳彥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 銀行臺北分行配合辦理對保,使李宏彬及聯邦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被告陳彥瑋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聯邦銀行撥款4,000萬元至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履 保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蕭侑霖(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二第264至268頁,偵卷四第10頁、第120至126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255頁)、被告陳彥瑋(見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偵卷二第254至256頁,偵卷四第75至83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255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定軍(見偵卷四第350至356頁,偵卷五第275至290頁)、簡才淵(見偵卷二第271至280頁、第323至329頁)、李宏彬(見偵卷二第63至74頁,偵卷三第137至143頁)、俞曉祥(見偵卷三第165至167頁)、林翠昭(見偵卷六第275至279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元大銀行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出賣人之授權書)及本案不動產之現勘照片、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周邊房屋成交案例資料(見偵卷二第291至318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含借款人之相關授信資料,見偵卷四第152至339頁)、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17至124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30日聯銀消金字第1090013717號函暨陳彥瑋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含個人戶貸款特別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帳號明細查詢單及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25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莊家茹固否認其知悉並參與被告蕭侑霖、陳彥瑋上開 詐 貸犯行,惟查: ⒈由被告莊家茹供稱:蕭侑霖是老闆,我當初是看報紙廣告來應徵會計職務的,我在這邊任職2年多了;我負責清潔環境 ,以及一些老闆蕭侑霖交代我做的文書資料,偶爾老闆娘阮氏香會指示我去存款跟提款;我剛開始進入公司時,公司名稱是正得旺,後來就改為全宏發有限公司,是做塑膠粒子的買賣;我進入公司約2年多;我平常工作就是幫老闆娘跑銀 行存提款跟買東西這些雜事,老闆蕭侑霖平常進公司後就都在他的辦公室内,我並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幫老闆娘存、提款及匯款,有時是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我沒有注意帳戶戶名是誰,但公司帳戶都是全宏發或正得旺,我不知道這些資金用途為何;我沒有印象有聽聞老闆蕭侑霖與他人談論到有關塑膠粒子或塑膠回收的相關貿易話語;公司應該是有交易,要問老闆,我只有在公司接電話,沒有接觸到客戶;我負責跑銀行、接電話、買午餐、整理辦公室,我月薪3萬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5至6頁、第8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被告莊家茹雖自稱其係於被告蕭侑霖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公司是在做塑膠粒子之貿易云云,惟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大抵為清潔環境、買午餐、接電話、至銀行存、提及匯款等雜事,與會計專業甚至其熟悉之不動產買賣業(詳後述)毫無關聯,且其在公司任職2年多,從未接觸到與塑 膠粒子交易有關之工作事務,足見被告莊家茹可以認知到被告蕭侑霖所成立之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其工作內容不具任何專業,與一般正當公司之會計之工作內容差異甚大,以其空泛不專業之職務內容,得以支領每月3萬元之薪水 ,與常情不符,其所負責之事務堪認為擔任被告蕭侑霖之私人秘書,為被告蕭侑霖處理需要代勞之事務,是其辯稱其只是被告蕭侑霖之公司員工,對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金額、貸款情形均不知情,已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價金為2 ,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時是莊家茹帶林宛臻進去簽買賣契約的;莊家茹知道買賣契約書的金額是2,800萬;要出門去元 大銀行、聯邦銀行貸款時,我將東西拿給莊家茹,叫莊家茹陪陳彥瑋上去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38至1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家茹有跟我一起去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5至26頁、第29頁),及被告林宛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簽訂買賣契約時,是莊家茹陪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可見被告林宛臻與本案不動產賣方張 堯棟等5人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1段76號住商不動產仁愛安和店簽立價金為2,8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莊家 茹陪同,被告陳彥瑋持價金為5,8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向 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房貸借款及對保,均由被告莊家茹陪同前往等情,亦為被告莊家茹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堪認上情為真。被告莊家茹雖又辯稱其對於本案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申辦貸款金額均不知情云云,惟衡以被告莊家茹自承曾從事過房仲業,平常有在準備地政士考試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對於不動產過戶相關業務自有相當之 熟悉程度,被告莊家茹於109年2月至4月間密集頻繁處理與 本案不動產買賣、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務,對於本案不動產有2份格式全然不同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先是為2,800萬,嗣又變更為5,800萬,買方由林宛臻變更為陳彥瑋,其對於 攸關交易重要事項之契約當事人及價金等要素,難以諉為不知,且其先後陪同被告陳彥瑋向兩家銀行申請貸款及對保,所申請貸款之金額遠超過真實買賣契約之價金2,800萬元, 顯異於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申辦貸款情形全無所悉,亦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進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我直接跟陳彥瑋說:你等一下進去寫資料時,記得我們這個標的物是買5,800萬,我們要貸款的部分是4,000多萬,我講上開話語時,莊家茹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被 告莊家茹親身見聞蕭侑霖在陳彥瑋申辦貸款前還特別提醒陳彥瑋要記得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乙情,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成交金額勢必明確知悉之常情有異,被告莊家茹對於被告陳彥瑋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所稱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與真正買賣契約不符,應已有所知悉;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證稱:要莊家茹陪同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是要給陳彥瑋壯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瑋證稱:我每次跟莊家茹見面時,莊家茹有交代我們今天要去這間銀行辦理什麼事情,她就會跟我說要記住一些內容,不要穿幫;不要穿幫是指當時林瑞棉跟我說原本那間房子4,000萬,不用 付頭期款,他要我一定要記得我們貸的就是4,000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被告莊家茹對於蕭侑霖、陳彥瑋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乙事涉有不法情事確知之甚詳,且有參與其中,蓋因如為正當買賣契約之貸款申辦,何須「他人陪同壯膽」?又何須「擔心穿幫」?且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焉有不需自備頭期款之異常優惠條件即可購得不動產,此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情大相逕庭,益見被告莊家茹完整參與了真實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辦貸款、對保之過程,對於本案不動產有超貸情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辦元大銀行貸款時,是由周定軍跟莊家茹接洽;莊家茹就說待會銀行人員要給我簽什麼文件,我就簽,這樣就好了;不動產契約書、印章及相關文件,均是由莊家茹提供的;因為當時林瑞棉跟我說配合蕭侑霖他們去買房子,蕭侑霖跟莊家茹要我幹嘛,我就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貸款申請書上金額、地址,莊家茹只叫我簽名,其他的他們會處理,莊家茹當時跟我說他們那邊會做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足見被告莊家茹在被告陳彥瑋申辦貸款、對保時,居於指示被告陳彥瑋之地位,對於本案貸款情形不可能一無所知。被告陳彥瑋上開證述與證人周定軍證稱:申請書所有內容都是陳彥瑋親自填寫;買賣契約書、雙證件、印章、開戶等相關資料都是陳彥瑋拿出來的;莊家茹在陳彥瑋寫申請書和對保時,什麼事都沒做,就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證稱:莊家茹沒有參與本案不動產的買賣事宜;關於元大銀行和聯邦銀行的貸款,我們在一起前往的途中,我沒有跟莊家茹交代任何事,只交代莊家茹陪陳彥瑋進去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之證述不一,惟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元大銀行的是我、莊家茹、蕭侑霖,以及一位司機;蕭侑霖都帶著莊家茹跟我見面(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9頁),可知被告莊家茹與被告蕭侑霖、陳彥瑋一同前往申辦貸款時,並非擔任駕駛工作之司機,被告陳彥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莊家茹素不相識,毫無情誼,何須由被告莊家茹單純扮演陪同之功能而2次前往簽約 、對保,實在讓人難以理解,足見證人周定軍、蕭侑霖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及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尚難以其等之證述作對被告莊家茹有利之認定。 ⒋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瑋證稱:莊家茹是以我公司負責人助理、秘書的身分跟我去銀行對保,我跟銀行行員說莊家茹是我助理小姐,莊家茹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見被告莊家茹之工作不是單純受僱於被告蕭侑霖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其確有與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莊家茹未與被告蕭侑霖期約報酬或事後收受報酬,僅涉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礙本院上開對被告莊家茹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莊家茹未受有報酬而為被告莊家茹辯稱不知情,亦難採信。 ⒌又審諸本件犯罪手法,乃由人頭擔任買受人、申貸人,並偽造買賣契約向銀行詐貸,核屬一經事前精心設計籌劃之犯罪,並非臨時起意之偶然性犯行,衡以參與該犯罪之行為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從中牟取、朋分不法利潤;而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後,除對申請人債信紀錄進行徵信,審慎評估借款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服務年資、職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件核款與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請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請人本人有購屋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此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審核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出面陪同申貸人(即被告陳彥瑋)之被告莊家茹與銀行接洽時,若非對於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偽造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則其於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實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本件核貸在無被告莊家茹之積極、消極配合之情形下,勢必不得順利進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蕭侑霖、陳彥瑋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未告以被告莊家茹計畫細節、上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等情,即推由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瑋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貸之可能。 ㈢被告林宛臻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即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如主觀上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宛臻簽訂真實買賣契約之具體過程,依據共同被告蕭侑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請林宛臻去幫忙簽約,如果有賺錢會付利潤給她,所以她就答應幫我去簽約;本案結束後,這1,200萬(即遭共犯金德儀等人詐領之部分超貸款項 )要先歸還給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這是一間履約保證公司,僑馥會把這筆錢退給林宛臻,林宛臻再把這筆1,200萬 的資金給我,這1,200萬中包括我當時的成本630多萬,另外的500多萬是我的利潤,我預計會將這500多萬的利潤中拿一成約50多萬給林宛臻當作他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第50至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交代莊家茹要拿本案不動產的訂金陪著林宛臻他們進去簽買賣合約;我叫莊家茹把訂金交給林宛臻;我們約好在住商仁愛安和店簽約,我帶莊家茹、林宛臻去,在店外時,何昌駿帶林宛臻、莊家茹進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第144頁),被告林宛臻亦供稱:我會接受蕭侑霖委託擔 任本案不動產之名義屋主是因為想多少賺點錢,由我當名義屋主我不需要出錢,都蕭侑霖在處理,當房子賣掉之後,他說會多少包紅包給我,但目前還沒包過;貸款買房子,我沒有與蕭侑霖分配繳納利息,都是蕭侑霖在處理;我沒有出錢買本案不動產,都是蕭侑霖在處理;後來錢被盜領後,蕭侑霖有找我去寫聲請解除扣押1,200萬的狀子;我買本案不動 產有提供帳戶給蕭侑霖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第178頁、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堪認其就上開詐貸案 確有參與被告蕭侑霖等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林宛臻固未自被告蕭侑霖、莊家茹處知悉貸款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以行使偽造文書之詐貸過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與被告蕭侑霖等人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難認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其為領取紅包報酬,依指示為被告蕭侑霖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契約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難以認知契約實際權利義務歸屬對象,與一般因隱私、節稅等合理目的而由足資信賴之人名義簽訂之隱名契約、借名登記情形有間,且衡以被告林宛臻自承其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蕭侑霖,與蕭侑霖單純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衡以被告林宛臻與蕭侑霖僅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林宛臻理應知悉被告蕭侑霖無贈與其不動產之可能,而其僅出名簽訂契約而未與貸款銀行實際往來,卻又得以該「人頭買家」之身分取得貸款餘額及紅包報酬,其只享受權利,不須負擔任何還款義務,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未符,堪認被告林宛臻當能預見其依被告蕭侑霖指示所為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製造不實之交易及金流狀況而對銀行不法詐貸,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被告蕭侑霖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林宛臻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時除被告蕭侑霖外,尚有被告莊家茹、共犯何昌駿一同前往,堪認被告林宛臻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所認識。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侑霖等人施用之詐術使元大銀行、聯邦銀行誤信本案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陳彥瑋購得,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乙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蕭侑霖等人有何偽造貸款人不實之所得資料以證明貸款人係無資力之人,另由聯邦銀行110年7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知,被告陳彥瑋自109年5月6日起迄110年1月6日止,均正常繳息,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是尚難認被告蕭侑霖等人就貸款人之還款資力部分有對銀行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及林宛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告蕭侑霖及共犯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係共同謀議由被告蕭侑霖指示被告林宛臻擔任買受名義人向不動產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告陳彥瑋擔任貸款人頭,經共犯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再由被告莊家茹陪同被告陳彥瑋先後持不實買賣契約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對保,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進而核撥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應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共犯林瑞棉、金德儀及何昌駿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宛臻僅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㈡是核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就元大銀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聯邦銀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向元大銀行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時,同時行使出賣人之授權書4份,其等向聯邦銀行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時,同時行 使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經核上開授權書及 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署押相同,堪認上開授權書及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應係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時一併偽造,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論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均係被告蕭侑霖等人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均具有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偽造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出賣人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先後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施用詐術申辦貸款,侵害的是不同銀行之法益,且時間已相隔逾1月,堪認其等係另行起意為之, 其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原 認被告林宛臻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是本件就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林宛臻以一為他人出名簽訂真實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帳戶協助提領房貸款項之行為,幫助被告蕭侑霖等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蕭侑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其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856 號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向貸款機關詐貸款項,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因認被告蕭侑霖所犯本案各罪,具特別之惡性,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所犯詐騙元大銀行之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侑霖之部分,則先加後減之;被告林宛臻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侑霖前已因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並另有相類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 08 月 22 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蕭侑霖前已因類似犯行遭判處重刑,於上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委由被告林宛臻出具名義、提供帳戶,與被告陳彥瑋、莊家茹共同冒用張堯棟等5人名義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 行詐取逾越真實成交金額至少1,200萬元之高額貸款,自應 予以嚴加責難;並考量被告蕭侑霖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彥瑋、莊家茹分別依共犯林瑞棉、被告蕭侑霖之指示行事,參與情節則較為輕微,被告林宛臻則擔任「人頭買家」並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匯款提領等分工情形,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家茹、林宛臻未能坦認犯行,及被告4人均未能與聯邦銀行洽談和解,始終未返還任 何款項,降低聯邦銀行於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並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蕭 侑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塑膠粒子買賣之工作、有時投資不動產、月入約10至20萬元、未婚、有同居人及4名子女、年紀最長之子女已40多歲、須扶養1名1歲多幼 子;被告陳彥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疫情致公司倒閉、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無子女;被告莊家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已婚、有1名近7歲的子女;被告林宛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名8歲的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於本案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相距間隔甚近,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銀行,然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蕭侑霖、陳彥瑋及莊家茹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聯邦銀行受 騙撥款4,000萬元後,扣除應給付原屋主尾款2,395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僑馥公司本會將所餘溢貸款1,581萬7,992元匯至被告林宛臻指定之帳戶內,惟上開款項經共犯金德儀、何昌駿指示王遵富、張亞倫、周煌家、蘇珊玉及林政邦等人詐領得手,其等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蕭侑霖 、陳彥瑋、莊家茹及林宛臻等人並未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及林宛臻等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上開文件影本,業經被告陳彥瑋、莊家茹行使交予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屬各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ente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蕭侑霖、陳彥瑋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侑霖、陳彥瑋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5頁、第80至82頁),爰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宛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林宛臻所有,供被告蕭侑霖等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被告林宛臻尚得再另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2處、「價金解繳人(簽名或蓋章)」欄、契約書第2至8頁之騎縫章 「張堯棟」之印文7枚、署押3枚;「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之印文各6枚、署押各2枚 影本見偵卷二第292至299頁 2 授權書(4份) 「授權人」欄、「被授權人」欄、「授權人(親自簽名)」欄、「被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印鑑章」欄、「印章」欄 「張堯棟」之印文4枚、署押8枚;「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之印文各1枚、署押各2枚 影本見偵卷二第301至304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2處、「價金解繳人(簽名或蓋章)」欄、契約書第2至10頁之騎縫章、「乙方(不動產出賣人)簽章」欄 「張堯棟」之印文8枚、署押4枚;「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之印文各7枚、署押各3枚 影本見偵卷六第225至243頁 4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之出賣人」欄、申請書第1至2頁之騎縫章 「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蔡慧玉」之印文各2枚、署押各1枚 影本見偵卷六第245至249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三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四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一 偵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二 偵卷六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