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茂弘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宏律師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茂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瓅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瓅文為余茂弘之母,其罹患有重鬱症。民國109年12月7日余茂弘因發覺張瓅文服藥自殺,將張瓅文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榮總)急救,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張瓅文與余茂弘爭吵,且自行將點滴接頭拔除並拒絕留院,榮總急診室護理人員為防範暴力意外及張瓅文發生自傷行為,遂對張瓅文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施以肢體約束,過程中張瓅文大聲喊叫疼痛並加以掙扎,在旁之余茂弘因認醫護人員施用束帶約束時,碰觸到張瓅文之右手背點滴紮針處,遂出手推開張瓅文前方之護理人員,余茂弘雙手因而遭在旁之警衛及護理人員壓住,余茂弘明知當時其身旁圍繞多名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如有肢體動作過大之情形,極易碰撞身旁護理人員並導致他人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用力將其右手抽回,余茂弘之右手肘遂向後撞及站立於其右後方之護理師焦柔絮之臉部,致焦柔絮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而護理師饒佳穎於固定張瓅文左腳時,張瓅文因受重鬱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雖知悉焦柔絮為榮總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上揭醫療業務,仍基於傷害、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以右腳踹踢饒佳穎之臉部,致饒佳穎受有腦震盪、上嘴唇及牙齦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饒佳穎執行醫療業務。嗣因焦柔絮、饒佳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柔絮、饒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茂弘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茂弘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茂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柔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告訴人焦柔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8日急字第4404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3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余茂弘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又本案案發時,有數名護理人員正在對被告張瓅文進行約束或在旁協助等情,業據被告余茂弘陳述在卷(偵卷第69頁),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則該時亦在旁之被告余茂弘,自應注意若有較大肢體動作,可能碰撞到身旁週遭醫護人員並導致其而因成傷,而被告余茂弘於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此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右手遭護理人員壓住後,將右手抽回之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右手肘不慎向後撞及該時站立於右後方之告訴人焦柔絮,致告訴人焦柔絮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其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焦柔絮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余茂弘係基於傷害告訴人焦柔絮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⑴本案案發過程,係榮總護理人員為被告張瓅文進行約束時,被告余茂弘因見被告張瓅文大聲喊痛,遂先以左手欲推開被告張瓅文前方之護理人員(即勘驗筆錄中A女),其他在場護理人員及警衛見狀,遂由3名警衛壓住被告余茂弘左手,另一名護理人員則壓住被告余茂弘右手,被告余茂弘用力將右手抽回,其右手肘遂不慎撞及右後方之告訴人焦柔絮臉部,告訴人焦柔絮隨即微彎腰並以手摀住其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余茂弘自承:當時被告張瓅文手裡有埋針,她一直喊痛,但護理人員沒有理會,我就想要用手推開,但後來旁邊就有人壓住我的手,我就用力把手抽回來等語(偵卷第117頁、第119頁),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5頁),業如前述,可徵當時被告余茂弘右手肘撞及告訴人焦柔絮之起因,係因被告余茂弘為將右手抽回,然抽回時力道過猛,始不慎撞及右後方之告訴人焦柔絮,致其成傷,依前開情狀,尚無從認被告余茂弘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焦柔絮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認有傷害告訴人焦柔絮之直接故意。
⑵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茂弘明知其身旁有多名醫護人員進行醫療行為,且已有人將其拉住,其應能預見大力將手抽回將傷害到身旁之醫護人員,仍執意為之,顯然為故意行為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余茂弘撞及告訴人焦柔絮致其成傷之過程,僅發生在一瞬間,難認該時被告余茂弘已確知後方站立有醫護人員,並有縱該名醫護人員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被告余茂弘於當日以手推A女後不久,即向A女敬禮表示歉意乙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則被告余茂弘所稱:我不是故意打到告訴人焦柔絮等語,亦非全屬子虛,則由上情以觀,即難認余茂弘就告訴人焦柔絮成傷一情,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難率論被告余茂弘故意傷害之罪責。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茂弘前開所為係出於故意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瓅文部分:訊據被告張瓅文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右腳踢告訴人饒佳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因為有聲音叫我去自殺,我就吃了很多顆安眠藥,我是如何到醫院的及後來的經過我都沒印象;我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覺得告訴人饒佳穎被踢到後的行動都很正常,應該是沒受這麼嚴重的傷勢;當天我應該是自行離開急診室病房,然後與被告余茂弘發生爭吵,並無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的情事,而被告余茂弘當時未滿20歲無法簽署強制約束同意書,榮總護理人員未經我或家屬同意,亦未經簽署強制約束同意書,即逕自以束帶約束我,恐有違法之虞,且本案也不是發生在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經查:
⒈109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因被告張瓅文自行將點滴接頭拔除且拒絕留院,榮總急診室護理人員遂欲對被告張瓅文施以肢體約束,過程中告訴人饒佳穎先分別以左右手拉住被告張瓅文之左右肩,將其向後壓躺,旋被告張瓅文扭動身軀甩開告訴人饒佳穎之雙手,告訴人饒佳穎則走向被告張瓅文之左腳處,並以右手拉直被告張瓅文之左腳,被告張瓅文則對告訴人饒佳穎吼叫「叫你不要拉我的腳」,告訴人饒佳穎則繼續將被告張瓅文之左腳壓平拉直,告訴人饒佳穎又至病床右側將被告張瓅文之左腳拉直並以束帶纏繞,被告張瓅文隨即以右腳踹向告訴人饒佳穎臉部等情,為被告張瓅文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佳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4頁、第12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張瓅文確有於前開時地,於榮總急診室護理人員對其進行約束時,以右腳踢告訴人饒佳穎臉部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⒉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告訴人饒佳穎係榮總護理師,且當日身著護理師之制服等情,業據告訴人饒佳穎證述在卷(偵卷第35頁),且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已足見告訴人饒佳穎確為護理師,而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所定之醫事人員;⑵又告訴人焦柔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榮總急診室護理師,當天我看到我的病患即被告張瓅文自行下床並走出病房,她說要去找被告余茂弘,我要她不要離開病房,但她仍執意要外出,後來被告張瓅文與被告余茂弘起口角,被告張瓅文就開始情緒激動,自行拔掉點滴接頭並且拒絕留院,之後醫師就同意對被告張瓅文進行約束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告訴人饒佳穎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急診室門口有喊叫聲,我就過去察看,看到被告張瓅文躺在病床上有躁動和攻擊他人的行為,情緒很激動,同事都在準備用束帶約束她,我就過去幫忙等語(偵卷第36頁),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當日被告張瓅文確實有不斷大聲喊叫、掙扎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綜合上情交互以參,足見本案案發前,因被告張瓅文有情緒激動、自行拔除點滴且拒絕留院等舉動,是告訴人焦柔絮、饒佳穎及其他護理人員為避免被告張瓅文有傷人或自傷之情形,方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張瓅文以束帶進行約束,而醫護人員於認為病患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時,採取適當措施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之發生,亦屬其醫療上照料業務之一環,是告訴人饒佳穎自係執行醫療業務中,至為明確;⑶告訴人饒佳穎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瓅文用右腳踹我的臉後,我就頭很暈等語明確(偵卷第131頁),而告訴人饒佳穎復於案發當日前往榮總急診就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8日急字第4403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饒佳穎確因被告張瓅文踢其臉部之強暴行為而中斷其執行醫療業務前往驗傷、治療,是被告張瓅文之前開強暴行為,已致告訴人饒佳穎無法繼續進行醫療業務,確已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至明。
⒊又被告張瓅文係先對告訴人饒佳穎稱「叫你不要拉我的腳」,其後旋即以腳踢告訴人饒佳穎等語,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饒佳穎證稱:當天我為了要幫被告張瓅文做肢體約束,我就站在被告張瓅文的左腳位置,要固定她的左腳,被告張瓅文說完就用腳踢我的臉等語(偵卷第131頁),是被告張瓅文顯係因不願接受護理師即告訴人饒佳穎對其以束帶進行約束,方為前開行為,已足認被告張瓅文前開所為,係出於傷害及妨礙告訴人饒佳穎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為明確。
⒋另告訴人饒佳穎於案發後同日至榮總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上嘴唇及牙齦紅腫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饒佳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8日急字第4403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饒佳穎所指述受傷之情節相互吻合,則告訴人饒佳穎所受前開傷勢亦確實為被告張瓅文前開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張瓅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張瓅文雖辯稱:我當天是自行離開急診室病房,然後與被告余茂弘發生爭吵,並無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的情事,而被告余茂弘當時未滿20歲無法簽署強制約束同意書,榮總護理人員未經我或家屬同意,亦未經簽署強制約束同意書,即逕自以束帶約束我,恐有違法之虞,且本案也不是發生在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云云,然查:當日被告張瓅文確有自行拔除點滴、掙扎及拒絕留院等情形,而核與前開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相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張瓅文空言辯稱榮總護理人員對其進行約束,恐有違法之虞,且告訴人饒佳穎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張瓅文雖又辯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饒佳穎遭踢中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顯見其應無受傷云云。然告訴人饒佳穎該時正為被告張瓅文進行約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執行之業務內容顯難立即中斷,且依其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其並未立即就醫治療,亦非顯與常情有違,是尚難以告訴人饒佳穎遭被告張瓅文踢中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即推認其並未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張瓅文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余茂弘部分核被告余茂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茂弘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罪名(本院卷三第96頁),並使被告余茂弘及其辯護人為答辯,無礙被告余茂弘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瓅文部分
⒈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⑴本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張瓅文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依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被告張瓅文注意力分散,認知功能判斷力不佳,定向感部分不佳,遠期及立即記憶尚可,但近期記憶不佳,抽象力不佳、計算力不佳;依心理衡鑑報告,被告張瓅文至少在6年前起因家庭發生意外導致其在職場、家庭人際等部分受到重大衝擊,進而讓被告張瓅文出現內疚、無助、無望、社交退縮及死亡意念,並多次嘗試自殺行為出現,後續逐漸展現出精神症狀,…被告張瓅文目前處在高度憂鬱焦慮狀態下,處在高度自殺意念及想法,但無行動能量,而當其持續壓抑或憂鬱症狀稍好轉狀態下,又進入持續自殺行為循環中,且注意力僅多關注在其內在感受,對外界訊息接受有限;結論上而言,參酌台北榮總109年12月7日急診病歷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張瓅文於11:15到院時意識清楚但無力,17:20意識警覺,無頭暈主訴,到院後僅給予靜脈輸液及洗胃之醫療處置,並無給予影響意識之藥物,且依被告張瓅文可明顯表達要找其子之需求及知道要被約束而反抗之表現,推測其晚間10時許行為時之意識為警覺。至於其他精神狀態之評估,依所參閱之資料,被告張瓅文當時情緒激躁,注意力分散,無法配合,有攻擊行為;依被告張瓅文於案發當日可能使用之lorazepam藥理作用而言,半衰期為12-18小時,若以個案上午10時許吞藥,其藥物濃度於案發當時應約為1/2或1/3,導致案發當下的衝動控制能力欠佳,故認為被告張瓅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451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⑵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係該醫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對被告張瓅文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張瓅文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其生活史及精神科病史等情況,再就其生理、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張瓅文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規則於榮總精神科就診,並曾於108年5月及108年10月入住榮總急性病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4日住字第48715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頁)及住院病歷資料可參,足認被告張瓅文為本案犯行時,已因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余茂弘明知其身旁有多名醫護人員,仍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身後之告訴人焦柔絮,其所為自有不該;而被告張瓅文於告訴人饒佳穎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以腳踢告訴人饒佳穎,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余茂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張瓅文犯後就客觀事實經過亦未加以否認,雖堪認渠等仍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余茂弘於本案案發時甫為年滿18歲之人,而被告張瓅文則長期罹患重鬱症,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之素行均尚佳;暨審酌被告余茂弘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營造業工程師,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2,000元,被告張瓅文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1名子女即被告余茂弘,現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07頁),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就被告余茂弘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本院前已審酌被告余茂弘係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焦柔絮之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余茂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焦柔絮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焦柔絮之諒解;至就被告張瓅文之部分,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張瓅文受重鬱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張瓅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饒佳穎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饒佳穎之諒解,是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為被告2人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張瓅文早期情感依附對象為其祖母,被告張瓅文前夫與其子的感情融洽使其連結到過往原生家庭孤立的感受,被告張瓅文與前夫雖無實質婚姻關係,但生活相處如朋友般自在,以共同的離婚秘密與其子來維持關係連結,故被告張瓅文前夫過世、職場壓力與其子的關係衝突,對其造成很大的的衝擊,照顧受傷的友人成為被告張瓅文迴避壓力與衝突的出口,而被告張瓅文主觀經驗沒有受到原生家庭的支持與滋養,且個性特質習慣以壓抑、逃避的方式因應問題,幻聽的出現反而使被告張瓅文感到被幫助,也容易受幻聽指示而做出自傷傷人行為,且被告張瓅文服藥順從性不佳,於司法鑑定當日仍有明顯幻聽干擾、情緒起伏大,故未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較高,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9頁)。然被告張瓅文相當排斥住院治療,若沒有足夠的信任關係,難以讓被告張瓅文出院後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建議可讓被告張瓅文在較為熟悉的醫療環境治療,否則依被告張瓅文過去成長背景不穩定,依附關係不佳,恐有人格障礙症之虞等情,亦有前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9頁),是依前開鑑定結論,亦認被告張瓅文宜於熟悉之環境治療,而其於本案發生後均有固定回診,目前與法師同住,由法師陪同其回診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先前因摔傷而脊椎損傷,尚須開刀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張瓅文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0頁),再加以案發至今,被告張瓅文並無其他攻擊事件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張瓅文之症狀經定期回診,已有所改善。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張瓅文現於其他友人協助下,已能按期就診並依囑服藥以控制病情,且其因脊椎損傷需開刀治療,尚難認以被告張瓅文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茂弘於前開時地,以右手肘撞及站立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焦柔絮,致告訴人焦柔絮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茂弘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余茂弘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手肘撞及告訴人焦柔絮臉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余茂弘係出於故意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余茂弘於抽回其右手之際,既難認其係於明知告訴人焦柔絮站立於其右後方之情形,猶刻意大力抽回其右手,並以右手肘碰撞告訴人焦柔絮,即難認其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焦柔絮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是就被告余茂弘所為自無從以違反醫療法之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茂弘前揭對告訴人焦柔絮所為,亦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余茂弘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余茂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